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稅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地價稅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13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第105頁),乃於112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法院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卷第13頁),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符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不服,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參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案件中,雖已主張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然經上訴審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予以駁回,故其主張之上訴事由並未經上訴審為實體判決,其仍得以該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單純的法律見解歧異,或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致法律涵攝結論與當事人主張不同者,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的理由。另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爭訟概要: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等72筆應稅土地〔土地明細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37人為公同共有關係的土地登記,經再審被告核定110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1萬1,201元,並依上訴人申請准其按潛在應有部分辦理分單繳納,分單繳納金額為31萬4,668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再審被告111年2月25日新北稅法字第1113122308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以及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639053號函附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然再審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下稱系爭函
釋)明確闡釋:「…三、前開地價稅經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等語,系爭函釋已為原判決所援用。
㈡查系爭土地110年度地價稅乃係經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納稅義
務人「陸續申請」分單繳納,而非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並有分單之約定比例,則揆諸系爭函釋意旨,再審被告即應依職權查明「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屬實後,始可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準此,再審被告於本件即應提出其究係如何查明其他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潛在應繼分」比例暨依該比例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何以「屬實」之認定憑據,按此均攸關再審原告分單繳納系爭110年地價稅稅額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未待再審被告提出其何以認定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屬實之憑據,並據此為指駁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主張之論述,即遽謂再審原告所指摘納稅義務人間出現重大稅額差異一節為無可採云云,足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系爭函釋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六、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函釋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稱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提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主張,及執其已在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函釋之主張為據,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說明認定再審被告依據系爭函釋及相關事證,以原處分核准再審原告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情並無違誤,足認原確定判決業已就系爭函釋表示其所採認之法律見解,再審原告所執如其前揭主張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法律見解,再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