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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稅簡更一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稅簡更一字第4號原 告 黃己開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 表 人 陳幸敏訴訟代理人 鄧順生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代 表 人 歐秋霞訴訟代理人 王秀琴

鄭裕民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胡開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扣押款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高行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爭訟原因事實,詳本院高行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理由「二、爭訟概要」所載,茲不贅。

二、本件發回更審後,原告又變更聲明,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其最終聲明如下(本院卷二第375、376頁):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民國110年5月11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行命令、110年6月28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行命令、110年8月17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基隆地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卷《下稱基簡卷》第155至160頁),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110年度署聲議字第97號、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1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合稱系爭異議決定,本院卷一第258至263、268至272頁),均撤銷。

2、撤銷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對原告即佳昇行之96年9期(月)至101年1期(月)課徵娛樂稅處分(下合稱系爭娛樂稅課稅處分,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393至447頁)。

3、撤銷被告基隆市政府103年4月14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772號函、103年5月16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9028號更正函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處分(下稱系爭罰鍰處分,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

4、宜蘭分署應返還原告284,883元。

(二)備位聲明:

1、確認系爭執行命令係無效或違法。

2、確認系爭娛樂稅課稅處分係違法或逾法定時效。

3、確認原告不是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中股小段129 、129-1 、129-2 等三地號(原告主張嗣已合併為129地號,本院卷二第377頁)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建檔編號:C-094-A-005-A,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下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人。

4、確認系爭罰鍰處分係違法。

5、宜蘭分署應返還原告284,883元。

三、原告上開各項先、備位聲明之訴,均不合法,說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1、備位聲明1(關於執行程序異議)部分:

1、原告於110年5月19日以宜蘭分署為共同被告向本院高行庭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本院卷二第337、348頁,下稱系爭1050號案),其爭執重心之一即宜蘭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扣款284,883元(即系爭娛樂稅課稅處分、系爭罰鍰處分及執行費用之合計金額,本院卷二第346、347頁)是否違法,而於該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宜蘭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扣款合計284,883元係違法(本院卷二第338、339頁)。嗣該案法院於113年5月9日作成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認定宜蘭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扣款284,883元之程序雖有瑕疵,但執行金額無誤,不影響最終受償情形,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扣款284,883元違法,自無足採(本院卷二第347至350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此上訴屬強制律師代理案件,最高行政法院已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電詢最高行政法院,原告迄今並未委任律師而與法未合,只是最高行政法院尚未作出終局裁判而尚未確定(本院卷二第371頁)。

2、原告是在提起系爭1050號案之訴訟後,另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遭執行署以系爭異議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256至272頁、卷二第376頁),而於110年9月27日再另外提起本件訴訟(基簡卷第11頁)。可知,原告是因為經過聲明異議程序而出現系爭異議決定,才另外提起本件訴訟。不過,不論是系爭1050號案之聲明2,或是本件之先位聲明1、備位聲明1,其訴訟標的都同樣是在爭執宜蘭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扣款284,883元的違法性(原告並稱此為本件所有問題的癥結點,本院卷二第382頁)。且系爭1050號案聲明2,與本件先位聲明1、備位聲明1,都同樣是以宜蘭分署為被告;本件先位聲明1、備位聲明1,並為系爭1050號案之聲明2所包含(系爭1050號案之聲明2是直接對宜蘭分署執行扣款284,883元之執行程序異議,本件先位聲明1、備位聲明1則只是對該執行程序中的聲明異議乙節為不服,欲以推翻系爭異議決定之方式來達到確認宜蘭分署執行扣款284,883元之執行程序是違法的相同目的)。堪認本件先位聲明1、備位聲明1,與系爭1050號案件聲明第2項,係屬同一事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時間點晚於系爭1050號案之起訴時點,核屬就訴訟繫屬中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先位聲明2、備位聲明2(關於系爭娛樂稅課稅處分)部分:

1、系爭娛樂稅課稅處分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基隆市稅務局及宜蘭分署陳報的相關送達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449至737頁),且為本院高行庭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二第345、346頁)。原告自承在宜蘭分署進行執行以前,未曾就系爭娛樂稅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二第381頁),其遲至110年9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以先位聲明2請求撤銷系爭娛樂稅課稅處分,顯已逾起訴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2、備位聲明2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依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先位聲明3、備位聲明3、4(關於系爭罰鍰處分)部分:

1、原告前已就系爭罰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下稱系爭518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重開行政程序,亦均遭駁回確定(例如: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今以先位聲明3又再為相同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2、系爭罰鍰處分係認原告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人,原告未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施作,而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裁罰(本院卷一第39頁)。系爭518號判決業確定系爭罰鍰處分合法,亦即包含確定原告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人且原告未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原告前曾另提起與備位聲明3類似的確認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今原告又以備位聲明3再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3、備位聲明4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依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先位聲明4、備位聲明5(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原告先位聲明4、備位聲明5是主張宜蘭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扣款284,883元違法,所以請求宜蘭分署返還284,883元,乃附帶於先位聲明1、備位聲明1,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二第379頁)。可見,先位聲明4、備位聲明5是基於與先位聲明1、備位聲明1同一之原因事實而為附帶之請求。但先位聲明1、備位聲明1部分已不合法,而經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先位聲明4、備位聲明5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五)末按,系爭罰鍰處分及系爭娛樂稅課稅處分已確定在案,宜蘭分署依據該等處分確定結果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扣款284,883元,亦係依法執行。原告前已就相同爭議,提起許多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原告應充分瞭解上開法律事實,如再任意起訴,恐遭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所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事,可能為行政法院依同條第6項規定裁處12萬元以下罰鍰,應予注意。

四、綜上,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