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稅簡更一字第6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文德
江文薰江文岳江文軒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玉枝訴訟代理人 黃志昇
張欽隆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江文德、江文薰、江文岳及江文軒(下稱原告4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係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被告所核課之111年地價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76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2月5日申請,應作成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為依據撤銷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前審卷第13-14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1/4)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國風段818、835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1,08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820地號土地,經被告核定111年地價稅為4萬4,760元,原告4人應納稅額各為1萬1,190元,原告4人不服,認為系爭土地分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園兼兒童樂園用地,因花蓮縣政府逾越法定期限,遲未按土地法第14條、第21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6條等規定徵收,系爭土地作臨時建築使用,應依法免徵地價稅,乃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12年1月18日花稅法字第1110020653號復查決定變更(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4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2年8月4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審判決)。原告4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上訴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花蓮縣政府於64年4月7日以府建畫字第20600號公告發布實施花蓮市西部地區都市計畫,將818地號土地劃設為道路用地、835地號土地劃設為兒童遊樂場兼公園公共設施保留地。818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213條及第214條規定,法定保留徵收期限為3年,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至多5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835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213條及第214條規定,法定保留徵收期限為3年,非第213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之事業,不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原告遵照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在系爭土地興建臨時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歷經40餘年仍未被政府徵收,已不在法定保留徵收期間內,該土地長期處於保留狀態,而無法正常合理使用,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應免稅,惟被告卻仍依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核定111年地價稅,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於91年1月9日公告實施變更花蓮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分別編定為道路用地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原免徵地價稅,惟經被告於106年度稅籍清查結果,系爭土地部分已搭蓋建物使用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依據106年8月4日及同年月7日實地勘查相片與106年房屋稅、地價稅外業清查作業系統圖資及房屋稅籍資料,被告認系爭土地上已蓋建物使用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之情形,與土地稅法第19條及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不符。又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及同年實地勘查相片及原告檢附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說明書,系爭土地仍供搭蓋建物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狀況仍未改變,818地號土地總面積359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供道路使用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二者相減後為227平方公尺,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5,538元,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835地號土地總面積1,087平方公尺,課稅地價每平方公尺5,654元,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遂核定111年地價稅稅額為4萬4,760元,原告4人應繳納地價稅額各為1萬1,190元。
2.土地稅法就土地稅課徵事宜,為土地法之特別法,關於地價稅之稽徵,土地稅法有明文規定,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此有財政部91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058601號函釋可參。
土地法第14條及第194條均為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徵收與否,與系爭土地是否課徵地價稅係二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2.減免規則第1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3.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中華民國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㈡、經查,原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公告分別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6年8月4日花市建字第1060021369號函及同年月17日花市建字第1060022198號函分別檢附之106年8月2日、同年月16日花蓮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情形查復表(前審卷第111-114頁)及花蓮縣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資訊(前審卷第271-275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4人於818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227平方公尺上搭蓋建物並供堆置資源回收廢棄物等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另一部面積132平方公尺則供道路使用;原告4人則於835地號土地全部搭蓋建物並供堆置資源回收廢棄物等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等情,且原告4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及面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審卷第267-275頁)、被告106年8月4日、同年月7日現勘照片(前審卷第115-121頁)、被告111年10月18日、同年2月11日、同年4月20日現勘照片(前審卷第253-257頁)、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前審卷第34頁)、圖資框選面積資料(前審卷第260-261頁)及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前審卷第262-265頁)在卷可證,足見系爭土地確有部分面積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期間仍作為建築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及減免規則第11條免稅規定,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分別就系爭土地已供搭蓋建物使用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以及仍供道路使用部分,予以免稅,而核定111年地價稅稅額為4萬4,760元,原告4人應繳納111年地價稅稅額各為1萬1,190元,於法有據。至原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搭蓋臨時建築物並非作為資源回收使用,而係遭他人任意丟棄垃圾乙節,惟經被告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該處所堆置乃資源回收物,而非垃圾,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經該局回覆:「系爭土地查無相關廢棄物汙染及陳情案件」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17日花環廢字第1130013880號函(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4人上開主張,查無相關事證佐證,實難據此作為免徵地價稅之論據。
㈢、私有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未經徵收而逕行供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而長期限制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行使,自應有所補償,而免徵或減徵地價稅則亦不失為一種法定之補償措施。原告4人爭執政府不應長期不徵收而僅以都市計畫限制其土地之使用,與憲法有違,固非無據,惟宜循都市計畫編定後不執行之救濟途徑,向主管都市計畫機關尋求廢止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編定。被告為稅捐機關,並非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其於調查屬實後,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核定111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又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被告考量系爭土地因其使用受限於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僅為有限度之利用,乃依較優惠之千分之六課稅,使原告4人受有減徵稅率之利益,且就未使用而供作道路部分則仍予以免徵地價稅之優惠。至於長期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無論其所有人使用之狀況一律免徵地價稅,依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意旨,此係屬立法政策問題,於修法前,基於稅租法定原理仍應依現行法之規定,採取減徵之方式補償,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