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12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士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訴訟代理人 張珞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本稅加徵滯納金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43232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806028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稅簡字第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使用牌照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本稅、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28,142元)及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金額共22,452元)而涉訟,係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重領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5,461立方公分,其109年使用牌照稅(69,690元),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經執行部分稅款20,000元,尚欠49,690元(下稱0901期本稅),而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5日因逾期未檢驗,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牌照,嗣於同年5月5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税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110年使用牌照稅l1,837元(課稅期間:自110年3月5日逾檢註銷日起至110年5月5日查獲日止),並按前揭補徵税額1l,837元裁處0.6倍罰鍰計7,102元(下稱1055期罰鍰)。又系爭車輛於同年9月16日使用公共道路經再次查獲,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110年使用牌照稅25,584元(課稅期間:自110年5月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查獲日止,下稱109G期本稅),並按前揭補徵稅額25,584元及109年使用牌照税應納稅額49,690元,分別裁處0.6倍、0.3倍罰鍰合計30,257元(下稱109G期罰鍰,嗣被告認系爭車輛0901期本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乃以111年12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1113185893號函撤銷其中14,907元罰鍰,並更正裁罰金額為15,350元)。又109G期本稅繳款書委由郵政公司送達後,原告於繳納期限屆滿後逾30日仍未完納稅款,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等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0%滯納金2,558元(下稱109G期滯納金)。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就1055期罰鍰部分以112年1月16日新北稅法字第1113187862號及就109G期本稅、滯納金及罰鍰部分以112年1月16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093683號復查決定書(案號:111-7-17)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使用人:⑴緣訴外人鑫科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科公司)於1
08年6月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約定系爭車輛所生相關車輛之管理費、稅單、車貸、利息、過戶、罰款等費用,均應由鑫科公司負擔。
⑵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2日由原賣方即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由鑫科公司自己占有、管理、使用、收益,鑫科公司並按月於每月中旬匯款23,000元至原告帳戶,以繳付系爭車輛之每月貸款22,260元。
⑶系爭車輛係由鑫科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鑫科公司係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士簡字第477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
2、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⑴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鑫科公司為系爭車輛
之真正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士簡字第477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自堪認定為真正。是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判決意旨,自應以使用人即鑫科公司為課徵處罰對象,乃被告以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課徵處罰對象,是其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要屬非當,至為灼然。
⑵本件被告僅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即認定原告
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對原告主張之鑫科公司係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士簡字第477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在案之有利之證據,均未為審酌,亦未善盡調查之責,僅憑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率而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是被告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依法行政之相關規定,故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
3、訴願決定實有違法、不當:按原告之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非原告之住居所,乃被告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為送達之處所,並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與法已有不合,復未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是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行政處分之送達實難謂為合法,甚明。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復查申請逾越法定期間,原處分已確定,而認「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決定實有違法、不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茲就1055期罰鍰(112年1月16日新北稅法字第1113187862號復查決定審查範圍)及109G期本稅、滯納金、罰鍰(112年1月16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093683號復查決定審查範圍)之送達情形,與申請復查期間末日分別說明如下:
⑴1055期、109G期罰鍰部分:
查本案1055期、109G期罰鍰之繳款書,經被告訂定繳納期間依序為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併同被告110年10月26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64693號及111年2月23日新北稅法字第1113120880號裁處書,均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設之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申設期間:108年12月31日至112年5月3日),惟郵務人員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1年3月9日送達至該住居地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等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宜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及人車歸戶異動歷史查看作業畫面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核算原告就上開2期罰鍰,申請復查之末日依序為111年1月30日(星期日),因逢春節假期,順延至同年2月7日(星期一)及111年5月30日(星期一)。
⑵109G期本稅部分(包括該期滯納金處分):
查109G期本稅繳款書經被告改訂繳納期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設之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申設期間:108年12月31日至112年5月3日),惟郵務人員於111年3月9日送達至該住居地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宜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及人車歸戶異動歷史查看作業畫面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核算原告就109G期本稅,申請復查之末日應為111年5月30日(星期一)。嗣原告於上開改訂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仍未完納稅款,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0%滯納金2,558元(計徵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是依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釋規定,原告就上開109G期滯納金得申請復查之末日為111年7月1日(星期五)。
⑶綜上,原告遲至111年10月21日始就1055期罰鍰及109G期本
稅、滯納金、罰鍰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發寄郵局郵戳為憑,已逾申請復查法定期間,是被告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訴願管轄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
2、茲就本案各期罰鍰之裁處、系爭109G期本稅之補徵及滯納金之加徵情形分述如下:
⑴1055期罰鍰(112年1月16日新北稅法字第1113187862號復查決定審查範圍):
查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5日因逾期未檢驗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牌照,嗣於同年5月5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舉發單號:FA11001585)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且查核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被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110年3月5日逾檢註銷日起至同年5月5日查獲日止之110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1,837元,裁處0.6倍罰鍰計7,102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⑵109G期本稅、滯納金及罰鍰(112年1月16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093683號復查決定審查範圍):
①查原告未於0901期本稅開徵期間繳納系爭車輛稅款,該
繳款書經被告催繳改訂繳納期間為109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設籍期間:107年3月6日迄今),惟郵務人員於109年7月6日送達至該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遂將該稽徵文書交由該址所在大廈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後,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0901期本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0901期本稅49,690元,嗣該車於110年3月5日因逾期未檢驗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牌照,於110年9月16日使用公共道路再經查獲,此有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舉發單號:
FA11002686)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110年5月5日使用公共道路已裁處如1055期罰鍰處分)110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6日查獲日止之110年使用牌照稅(109G期)25,584元外,並按前揭補徵稅額25,584元及0901期本稅未徵起應納稅額49,690元,分別裁處0.6倍、0.3倍罰鍰總計30,257元。又109G期本稅繳款書,於111年3月9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原告於繳納期限屆滿後逾30日仍未完納稅款,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等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0%滯納金2,558元,原非無據。
②惟按財政部99年3月3日台財規字第09900081690號函檢送
99年2月5日行政院研商行政處分送達處所會議紀錄:「行政處分送達住居所、就業處所及戶籍地址,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惟為簡政便民,未來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查原告已於108年12月31日向監理機關增設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申設期間:108年12月31日至112年5月3日),此有稅籍主檔維護作業畫面及人車歸戶異動歷史查看作業畫面附卷可稽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0901期本稅繳款書以原告戶籍地所為之送達,應為不合法,不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裁罰要件,109G期罰鍰中有關依該條項規定裁處罰鍰14,907元,業經被告以111年12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1113185893號函撤銷,並更正裁罰金額為15,350元(即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罰部分)。至於109G期本稅之補徵,及該期滯納金之加徵,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3、至於原告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477號民事簡易判決,主張系爭車輛由鑫科公司出資購買,於108年6月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渠名下,根據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系爭車輛實屬借名登記,且鑫科公司係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車輛相關使用牌照稅本稅、滯納金及罰鍰應向系爭車輛使用人即鑫科公司課徵及處罰,又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僅憑渠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率而認定渠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一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第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為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釋規定。又按所謂「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亦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為原告,並無車主不明之情形,且據申請人所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477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採認原告與鑫科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11年3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與鑫科公司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是原告與鑫科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前,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向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揆諸前揭使用牌照稅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規定無違。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所謂借名登記,其性質應與委任關係同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是原告與鑫科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期間所產生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是否應由鑫科公司負擔實屬雙方私權爭議,依前揭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仍應由渠等雙方循私法途徑解決。另原告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其內容係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惟該案之原告主張該車輛遭他人侵占,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認該車輛已交由案外人占有使用,雖雙方達成和解,惟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公共道路時,確實處於非車輛所有人實際可得支配使用之狀態,應以實際使用人為課徵處罰對象,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車輛遭他人侵占已脫離所有人之管理使用,與本案借名登記關係視同委任關係,為雙方合意之私法契約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所訴容有誤解,委難採憑。
4、又原告主張其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非渠之住居所,被告以前開新北市中和區地址為送達處所,並以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未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俾應受送達人知悉既存之事實,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判例及64年台抗字第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行政處分之送達實難謂為合法一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明定。又按99年2月5日行政院研商行政處分送達處所會議紀錄:「行政處分送達住居所、就業處所及戶籍地址,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惟為簡政便民,未來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查原告已於108年12月31日向監理機關增設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申設期間:108年12月31日至112年5月3日),是依前揭99年2月5日行政院研商行政處分送達處所會議紀錄意旨,本案1055期、109G期罰鍰之繳款書及109G期本稅繳款書,應優先寄送原告所填列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惟郵務人員送達該住居地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宜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及人車歸戶異動歷史查看作業畫面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如前所述,是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就1055期罰鍰及109G期本稅、滯納金及罰鍰所為之復查申請是否已逾法定期限?(此係本件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之前提問題)
六、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就1055期罰鍰及109G期本稅、滯納金及罰鍰所為之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1、應適用之法令:⑴稅捐稽徵法: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②第49條本文: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48條第4項: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②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③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④第74條第1項、第2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⑶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
①第1點: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②第5點: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⑷訴願法第77條第2款: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⑸行政訴訟法:
①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②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③第236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按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發生確定效力,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所稱「逾法定期間」,基於目的性解釋,自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就稅捐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因採復查之先行程序,如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則核定稅捐之處分即屬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則受理訴願機關應為決定不受理,自屬於法有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意旨)。
3、經查:⑴1055期、109G期罰鍰部分:
1055期、109G期罰鍰之繳款書,經被告訂定繳納期間依序為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併同被告110年10月26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64693號及111年2月23日新北稅法字第1113120880號裁處書,均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惟郵務人員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1年3月9日送達至該住居地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等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宜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裁處書〈110年10月26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64693號〉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F360320R1055BBG-6
958 16〉影本1紙(見復查卷第46頁、第47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裁處書〈111年2月23日新北稅法字第1113120880號〉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F360320R109GBBG-6958 76〉影本1紙(見復查卷第50頁、第51頁)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影本2紙(見復查卷第48頁、第53頁)。
⑵109G期本稅部分(包括該期滯納金處分):
109G期本稅繳款書經被告改訂繳納期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惟郵務人員於111年3月9日送達至該住居地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宜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管理代號:F3603203109GBBG-6958 26〉影本1紙(見復查卷第52頁)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影本2紙(見復查卷第48頁、第53頁)。
⑶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現更
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詢原告及系爭車輛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紀錄,業據該所以112年9月12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175335號函檢送「楊士賢君申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歷史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而依該查詢表所示,於108年12月31日11時33分21秒,通訊地址異動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更新單位:臺北市區監理所),迨112年5月3日10時32分54秒通訊地址始再異動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且此一申請「是當天到自助櫃台自行申辦,自助櫃台會驗證申請人身分證正本,必須是最新核發的才可以審查完成存檔,當天機器會掃瞄身分證,同時驗證是否是最新換發的身分證,留存身分證的掃瞄檔,民眾在螢幕簽名之後會拿到自己申請留存的備查文件,我們只有身分證的掃瞄檔,沒有其他申請資料。」,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補充答覆之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足憑。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否認其有申辦上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一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查原告就所主張非其持國民身分證辦理上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之非常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則其所主張之該一事實即陷於不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為此一主張為真實,亦即應認上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係原告所為,則依前揭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等規定,並審酌車籍與使用牌照稅之密切關係,且所增設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係日後與使用牌照相關之本稅(含滯納金)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繳款書之應送達處所一節,應係該增設者所希冀或得預期,故自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即原告)將通訊地址異動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時(108年12月31日11時33分21秒)至112年5月3日10時32分54秒再次異動前,就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本稅(含滯納金)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繳款書之應送達處所自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無訛。
⑷從而,前揭1055期、109G期罰鍰及109G期本稅部分(包括
該期滯納金處分)之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既業經郵政機關送達至應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而不獲會晤原告,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宜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核屬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而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有無領取或於何時領取而異其認定),是就1055期、109G期罰鍰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定申請復查期限(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之末日分別為111年2月7日〈星期一〉 (期日之原末日〈111年1月30日〉為星期日,且接續為春節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規定順延)、111年5月30日(星期一),另就109G期本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定申請復查期限(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之末日應為111年5月30日(星期一),而滯納金部分(計徵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法定申請復查之末日為111年7月1日(星期五);惟原告遲至111年10月21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始就上開1055期、109G期罰鍰及就109G期本稅(含滯納金)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此有復查申請書影本1份及信封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該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故上開稅額之核定及罰鍰處分即均已確定,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此理由而為駁回、不受理,於法均屬有據,則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則二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即是否應以原告為課稅及處罰對象)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