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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稅簡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楊士賢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使用牌照稅本稅加徵滯納金及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3號裁定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由郵務人員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地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見本院卷第57頁),而雖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但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壯觀台北靜園公寓大廈」之社區管理員),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則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8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於何時收受,要屬不論),是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9日)起之10日內,扣除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2日在途期間,算至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始收到原告所為之抗告狀(誤繕為「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