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稅簡字第25號原 告 鴻瀚海洋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子晏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具狀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僅於狀首表明「行政訴訟起訴狀(確認訴訟)」,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均未見原告陳明。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如欲提起為確認訴訟,則請敘明確認訴訟對象為何、是否符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