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稅簡字第28號原 告 華盛磁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振華(董事)上列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華盛磁器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振華(董事)。
2.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如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0740號訴願決定,被告應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陳世鋒(關務長)。
3.陳明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 家 賢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 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