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稅簡字第44號原 告 邱垂茂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汪在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4),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14、15條規定,對原告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月30日桃稅法字第1110048319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續提訴願亦未獲變更,而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表示其係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之認定,方以上開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而課徵地價稅,則有關上開土地究竟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而得課徵地價稅,本院認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有輔助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攻擊防禦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參加訴訟。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