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稅簡字第49號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枝來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進口報單(報單號碼:
第AW/10/084/F0049號;下稱系爭報單),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蜜餞1批,將第1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物名稱記載為「四季橘蜜餞(4X6KGS)」,貨品分類號列2006.00.9
0.90-2「其他糖漬果實、堅果、果皮及植物之其他部分(瀝乾、套以糖衣、糖霜者均在內)」,關稅稅率為百分之20,輸入規定為F01(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糖漬果實、堅果、果皮及植物之其他部分(瀝乾、套以糖衣、糖霜者均在內)(李、金柑、芒果除外)]。
㈡系爭貨物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
關,因貨物名稱尚待確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於繳納保證金25萬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㈢被告為釐清系爭貨物屬性,自系爭貨物中取具代表性貨樣,
送鑑定後,認系爭貨物屬性為「金柑蜜餞」,更正貨物名稱為「金柑(Kumquat)蜜餞(4X6KGS)」,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通知原告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許可未獲准(經濟部111年2月22日經授貿字第11140008260號函),被告遂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依原申報價格核估之查價結果,裁處以貨價1倍計算罰鍰7萬4,591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惟因系爭貨物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7萬4,591元,合計裁處14萬9,182元(下稱原處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後,經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基
普五字第1111017992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以台財法字第112139056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及訴願機關判定系爭貨物為「金柑蜜餞」,係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下稱試驗所)、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結果為依據;惟農糧署判定系爭貨物為「金柑蜜餞」,係依果實之縱徑(果高)、橫徑(果實直徑)、果形指數(果高/直徑)等特性為斷,惟系爭貨物樣品既經熱水復形,自應依果實之瓢囊數、囊瓣數特性為據,較為客觀;依農糧署前開函復、110年11月3日農糧銷字第1100244140號函內容已表示,依臺灣果樹誌、臺灣柑橘品種觀摩會專刊記載,四季橘「瓢囊數」為7枚、「囊瓣數」介於6至7片,金柑「瓢囊數」為5枚、「囊瓣數」介於4至6片,系爭貨物樣品「瓢囊數」顯多於5枚,亦不乏「囊瓣數」為6枚者,系爭貨物樣品實符合「四季橘」特徵。
㈡系爭貨物經兩造協議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友公司)鑑定後,該公司於110年7月9日固曾以檢驗報告,判定屬「金柑蜜餞」(下稱第1次鑑定結果),惟其嗣於同年月15日即以檢驗報告、同年8月5日檢驗報告,補充說明並改判定屬Calamondin(四季橘)品系之一(下稱第2次鑑定結果)。而華友公司第1次鑑定結果,實為被告自行檢驗後,再借用華友公司名義出具報告,有欠公正;被告既主導第三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則其他機關鑑定結果是否可信,亦有疑問。
㈢系爭貨物實際屬性為「四季橘蜜餞」,原告未虛報貨物名稱。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將貨物名稱記載為「四季橘蜜餞(4
X6KGS)」,被告將系爭貨物樣品送農糧署鑑定實際屬性,鑑定結果為「金柑蜜餞」,足認原告在無客觀合理依據下,即將貨物名稱申報為「四季橘蜜餞(4X6KGS)」,與實際屬性「金柑蜜餞」不符,依海關認定及審議虛報貨名要點第2、3點,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行為。
㈡兩造固曾協議送華友公司鑑定實際屬性,惟第1次鑑定結果已
認屬「金柑蜜餞」,第2次鑑定結果雖改認屬「四季橘蜜餞」,然所採鑑定方式與事前所提出檢驗流程扞格,復未能提出可明確界分金柑及四季橘之方法、檢驗流程、文獻佐證,又與第1次鑑定結果不一,不可採信。原告指稱華友公司第1次鑑定結果係被告主導結論等語,乃其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屬實。
㈢系爭貨物既屬「金柑蜜餞」,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專案核准輸入亦未獲准,自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依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意旨,即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管制輸入物品。
㈣原告以脫水食品批發業、醃漬食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項
為業,有相關實務經驗,於申報貨物名稱時,竟未審慎注意查證實際屬性,致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自有過失。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單,申報進口中國大
陸產製蜜餞1批,將系爭貨物名稱記載為「四季橘蜜餞(4X6KGS)」,貨品分類號列2006.00.90.90-2「其他糖漬果實、堅果、果皮及植物之其他部分(瀝乾、套以糖衣、糖霜者均在內)」,關稅稅率為百分之20,輸入規定F01(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糖漬果實、堅果、果皮及植物之其他部分(瀝乾、套以糖衣、糖霜者均在內)(李、金柑、芒果除外)]。
㈡系爭貨物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
關,因貨物名稱尚待確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於繳納保證金25萬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㈢被告自系爭貨物中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請鑑定其實際屬性,(協助)鑑定機構、意見、緣由及過程,詳如附表。
㈣被告認系爭貨物屬性為金柑蜜餞,遂更正貨物名稱為「金柑
(Kumquat)蜜餞(4X6KGS)」,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通知原告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許可未獲准許,被告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原申報價格核估查價結果,以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計算之罰鍰7萬4,591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7萬4,591元。
㈤系爭貨物單價為CFR USD0.7/KGM,淨重3,768KGM ,總價7萬4,59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貨物實際屬性,為「四季橘蜜餞」或「金柑蜜餞」?㈡原告將系爭貨物名稱申報為「四季橘蜜餞」,是否構成虛報
所運貨物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㈢原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㈣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是否合法?是否應撤銷
?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事實,經兩造表明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4至85、122至124頁),並有系爭報單、如附表相關卷證欄所示資料等件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訴願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管制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其餘各款列舉物品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兩岸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而言,包括依兩岸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於報運大陸物品進口時,倘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且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所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固應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
㈢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貨名」,指納稅義務人或
貨物輸出人(簡稱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海關認定實際來貨貨名不符,且不具客觀合理依據而言;前開所稱「客觀合理依據」,指⒈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真實型錄資料相符,或⒉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該貨物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名稱相符,或⒊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該貨物外觀主要特徵或內在主要功能、用途相符,或⒋其他足以作為進出口人申報貨名之客觀合理依據資料等情事之一者而言(財政部關務署111年3月16日台關緝字第1111005079號所發布海關認定及審議虛報貨名要點第2、3點參照)。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前開函令及要點,均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或關務署本其職權及
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行政規則),其內容既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法律之意旨,且係用於避免相同事件因不同海關人員致為不同裁罰決定(前開要點第1點參照),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受罰民眾之公平性,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
㈤經查:
⒈系爭貨物實際屬性為「金柑蜜餞」:
⑴被告自系爭貨物中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請鑑定其實際屬性,
農糧署於111年5月6日以農糧銷字第1111073419A函復鑑定結果,內容略以(見原處分卷1第112至117頁):
①依試驗所編制臺灣果樹誌第119頁記載,關於柑橘類果實調查
中,係依縱徑(果高)、橫徑(果實直徑)、果形指數(果高/直徑)、瓢囊數、完全種子數、不完全種子數等6項調查數值,觀察如下:
縱徑(果高) 橫徑(果實直徑) 果形指數(果高/直徑) 瓢囊數 完全種子數 不完全種子數 四季橘 3cm 3.4cm 0.88 7枚 6粒 2粒 金柑 3.3cm 2.5cm 1.32 5枚 2粒 2粒
②自系爭貨物樣品中取樣20顆,以熱水復形後,再解剖觀察果
實特性,經量測如下(平均值±誤差值):縱徑(果高) 橫徑(果實直徑) 果形指數(果高/直徑) 瓢囊數 完全種子數 不完全種子數 貨樣取樣平均值 2.1cm ±0.19cm 1.35cm ±0.1cm 1.35 ±0.11 5.6枚 ±0.49枚 貨樣果實成熟度不一,種子發育不整齊,爰不列入調查項目。③綜上判定系爭貨物樣品為「金柑」。
④檢附貨樣鑑定照片、各取樣量測數值統計表。
⑵衡以,系爭貨樣為果實加工食品,農糧署乃我國農業主管機
關之一,就農產品相關領域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組織上與被告分隸不同部會,當能公正專業執行鑑定業務;且前開函復內容,亦具體載明其判斷標準、過程、取捨等理由,並檢附鑑定照片及統計表為憑,其判斷理由,核無前後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況其鑑定結果,復與附表編號1所示試驗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2所示華友公司第1次鑑定結果相同;從而,農糧署函復鑑定結果,認系爭貨物屬性為「金柑蜜餞」乙節,應堪採信。
⑶至原告固主張農糧署判定系爭貨物為「金柑蜜餞」,係依果
實之縱徑(果高)、橫徑(果實直徑)、果形指數(果高/直徑)等特性為斷,惟系爭貨物樣品既經熱水復形,自應依果實之瓢囊數、囊瓣數特性為據,較為客觀;農糧署前開函復、110年11月3日農糧銷字第1100244140號函內容已表示(指原處分卷1第110至113頁),依臺灣果樹誌、臺灣柑橘品種觀摩會專刊記載,四季橘「瓢囊數」為7枚、「囊瓣數」介於6至7片,金柑「瓢囊數」為5枚、「囊瓣數」介於4至6片,系爭貨物樣品「瓢囊數」顯多於5枚,亦不乏「囊瓣數」為6枚者,實符合「四季橘」特徵等語。然而,農糧署於判定系爭貨物實際屬性時,實已考量系爭貨物樣品係經熱水復形,且同時參酌「果形指數」(果高/直徑)、「瓢囊數」等兩項特性,始作出判定,亦即,其參酌系爭貨物樣品「果形指數」為1.35±0.11(加計誤差值後區間1.24~1.46),與金柑果形指數1.32相符,系爭貨物樣品「瓢囊數」為5.6枚±
0.49枚(加計誤差值後區間5.11-6.09枚),則介於金柑瓢囊數5枚與四季橘瓢囊數7枚之間,惟仍與金柑瓢囊數5枚較接近,綜合兩項特性觀察結果後,始判定屬「金柑」。從而,農糧署前開鑑定結果,尚無原告所指未考量系爭貨物樣品經熱水復形、僅參酌果形指數、未參酌瓢囊數等情況等情,原告前開指摘,尚非可採。
⑷至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樣品經兩造協議送華友公司鑑定後,
該公司第1次鑑定結果,固曾判定屬「金柑」,惟屬為被告自行檢驗後,再借用華友公司名義出具報告,有欠公正等語,並提出原告代表人與華友公司總經理歐美透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且經被告表明前開對話錄音與譯文相符而具同一性(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而,前開對話譯文所示對話內容,除見原告方反覆指摘係被告主導鑑定結論外,實未見華友公司方有表示被告有介入鑑定情況,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自行檢驗、借名出具鑑定報告之行為。從而,原告前開指摘,自非可採。
⑸至原告又主張華友公司第2次鑑定結果,已改判定屬Calam o
ndin(即四季橘)品系之一等語。然而,華友公司前開鑑定過程,係依果實外形大小觀察,判斷系爭貨物樣品屬性最接近「黃金桔」(小金桔),再以黃金桔可能是「金桔」或「金柑」、臺灣所習稱金桔為「四季橘」品系為由,推斷系爭貨物樣品屬性為Calamondin(四季橘)品系之一(見原處分卷1第28頁),未載明其判斷系爭貨物樣品為黃金桔之具體標準及依據,亦未敘明其判斷本件黃金桔究為金桔或金柑、本件黃金桔是否為臺灣所習稱金桔之取捨等具體理由,即以名稱推論系爭貨物屬性為Calamondin(四季橘)品系之一,則其所持鑑定結果,自不若農糧署鑑定結果可信。從而,華友公司第2次鑑定結果,尚不足作為系爭貨物屬性確為四季橘蜜餞之依據,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⒉原告所申報貨物名稱,固與貨物實際屬性不符,惟具客觀合
理依據,不構成「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行為,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欠缺「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⑴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將貨物名稱申報為「四季橘
蜜餞」(為許可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實際屬性為「金柑蜜餞」(非許可輸入之大陸物品),已認定如前,固有申報貨名與實際貨物屬性不符,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惟是否構成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行為,尚須視其申報貨物名稱時,是否具客觀合理依據為斷,至是否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應視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為據,亦如前述。
⑵依原告與廣東省澄海土產進出口公司間歷次購銷合同記載,
原告向該公司購買貨物品名為「四季橘」,過往購買貨物品名亦均為「四季橘」(見原處分卷1第59至68頁);再者,依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單記載,其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蜜餞1批,除第1項貨物(即系爭貨物)外,尚有其他項貨物,而第4項貨物名稱亦記載「四季橘蜜餞(6X3KGS)」,經被告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試驗所鑑定後,亦認屬性為「四季橘蜜餞」無訛(見原處分卷1第2、5至6頁);衡以,華友公司第2次鑑定結論,固不足作為系爭貨物屬性確為四季橘蜜餞之依據,已如前述,惟其第2次鑑定說明中,所提及在海外及中國近來不斷就Kumquat(即金柑)、Calamondin(即四季橘)進行育種,產生許多中間品系,且系爭貨物樣品因外形較小,最接近「黃金桔」(小金桔),臺灣所習稱金桔,復為「四季橘」品系,即易造成進口商誤解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26、28至29、103至104頁),則非無稽;再參以,國立臺灣大學、屏東科技大學等經被告商請協助鑑定機構,均表示系爭貨物係加工製品,非果實本體,可助於分辨之多數物質,已遭破壞或改變,自外觀實已不易確切辨識屬性,尚難協助鑑定等語(見原處分卷3第9、10頁),國立中興大學亦稱其需加工農產品鑑定專業師資與人力,始能協助鑑定屬性等語(見原處分卷3第8頁);復考量,試驗所鑑定時,係將系爭貨物以水復形後,再解剖以顯微鏡觀察果實特性,始判斷系爭貨物屬性較可能為「金柑蜜餞」,農糧署鑑定時,亦係將之以熱水復形後,再解剖觀察果實特性,始能判斷系爭貨物屬性為「金柑蜜餞」,且農糧署鑑定說明中,亦提及系爭貨物樣品瓢囊數為5.6枚±0.49枚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12頁),則瓢囊數加計誤差值後區間為5.11-6.09枚,確介於金柑瓢囊數5枚與四季橘瓢囊數7枚之間,雖與金柑瓢囊數5枚較接近,惟與四季橘瓢囊數7枚亦相去不遠,確有與四季橘特徵局部相似之處。
⑶基上,原告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名稱為「四季橘蜜餞」,難
認無客觀合理依據,尚不構成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行為;況依一般社會及交易通念觀點,縱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客觀情況下,當不至於無端懷疑出賣人會未依購銷合同寄送貨物(訂購四季橘蜜餞卻寄送金柑蜜餞)之情況,亦不會認為有於申報系爭貨物名稱前先鑑識實際屬性(將系爭貨物以熱水復形後解剖觀察果實特性判斷實際屬性)之必要,實無從預見系爭貨物實際屬性為「金柑蜜餞」,原告就申報貨物名稱與實際屬性不符之發生,難認有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核無過失存在。至被告抗辯原告以脫水食品批發業、醃漬食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為業,有相關實務經驗,在無客觀合理依據下,即將貨物名稱申報為「四季橘蜜餞」,已構成「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行為,且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貨物屬性為「金柑蜜餞」,原告所申報貨名為「四季橘蜜餞」,固與實際屬性不符,惟其申報既具客觀合理依據,自不構成「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行為,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顯欠缺「過失」主觀責任條件,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罰參考表、行政罰法第2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沒入系爭貨物價額,自非適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固聲請通知華友公司總經理歐美透到庭為證,待證事實為該公司第1次鑑定結果,屬為被告自行檢驗後,再借用華友公司名義出具報告,有欠公正等節,然而,原告既已提出其代表人與歐美透間對話內容之譯文,即足供本院作為判斷前開待證事實存否之依據,況本院係參酌農糧署前開鑑定結論,認定系爭貨物實際屬性為金柑蜜餞,非逕以華友第1次鑑定結果為據,核無通知歐美透到庭為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附表:
編號 鑑定機構 鑑定結論及協助鑑定意見 送鑑定之緣由及過程 相關卷證 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簡稱試驗所) 金柑 為釐清系爭貨物屬性,被告遂檢附貨樣,函請試驗所鑑定。 該所110年4月14日農試嘉園字第1102180621號函 (見原處分1卷第5至8頁) 2.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友公司) 第1次:金柑 第2次:Calamondin(四季橘)品系之一 原告不服試驗所鑑定方法及結論,被告遂檢附貨樣,函請兩造所協議華友公司再行鑑定。 第1次:該公司110年7月9日檢驗報告 (見原處分1卷第25頁) 第2次:該公司110年7月15日檢驗報告補充說明、8月5日檢驗報告、9月14日華公字第091401號函 (見原處分1卷第26、28至29、103至104頁) 3. 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簡稱農糧署) 金柑 華友公司鑑定結論先後不一,原告不服第1次、被告不採信第2次鑑定結論,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另尋第三方再行鑑定。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檢附貨樣,函請農糧署鑑定。 該署111年5月6日農糧銷字第1111073419A函 (見原處分1卷第112至117頁) 4. 國立臺灣大學(簡稱臺大) 果實大小與四季橘相近。但進口四季橘蜜餞已經加工製成,其可助於分辨的多數物質都已被破壞或改變,故難確切鑑定,歉難協助鑑定。 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檢附貨樣照片,函請臺大、興大、屏科大協助鑑別。 該校111年5月10日校生農字第1110029003號函 (見原處分3卷第10頁) 5. 國立中興大學(簡稱興大) 無相關加工農業產品鑑定專業師資與人力,歉難協助辦理。 同上 該校111年4月27日興農字第1110007153號函 (見原處分3卷第8頁) 6.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簡稱屏科大) 因貨品樣態照片內的果實已經乾燥變色,無法正確辨識。 同上 該校111年4月29日屏科大農院字第1110006340號函 (見原處分3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