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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稅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稅簡字第4號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崇恩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代 表 人 江文若訴訟代理人 黃瀞萱

張萱芬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11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7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一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認經濟部行政處分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頁),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訴願決定、異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北院卷第223頁),被告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又被告原名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嗣因經濟部組織法、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組織法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公布施行,爰變更被告名稱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第AW/10/298/EB474號國貨出口報單(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出口「HYDROGEN-RICH WATER CUP(按:氫水杯)」及其零配件等5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至日本,除其中第3項「AC charger(交流電充電器)」貨品標示「中國製造」外,其餘貨品本身均無任何產地標示,惟外盒包裝上標示「MADE IN TAIWAN」字樣;據原告說明,系爭貨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半成品,在我國組裝積體線路板、測試及包裝。經基隆關查驗結果,系爭貨品僅在我國進行簡易之加工作業,依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產證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非實質轉型,非屬國貨,涉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乃函請被告依法查處。嗣被告就原告所涉前揭出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情事,以111年1月4日貿服字第1108006240號函請原告檢具相關資料說明,惟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案經被告核認原告出口系爭貨品有產地標示不實之情事,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1年2月15日貿服字第1110150416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11年4月13日貿聲字第1112250041號異議案件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711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品係經由臺灣及大陸地區共同合作生產,零件來自大陸地區,最終在臺灣生產實質轉型,依GATT1994原產地規則協定,其附加價值率達57%;且原告所更換、安裝之積體線路板係原告自行設計再委由大陸地區廠商製造,而該積體線路板為系爭貨品之關鍵零組件,故本案貨品並非被告所稱之簡易組裝,而應符合產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實質轉型要件,得以我國為原產地;又與系爭貨品同樣式之氫水杯,業經臺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核發「MADE IN TAIWAN」之產地證明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異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系爭貨品之上下蓋、杯身等半成品及其關鍵構件之積體線路板等均委託在大陸地區廠商製造,在我國僅進行簡易之組裝等加工作業,並未造成系爭貨品特性之重大改變,且原告所更換、安裝之積體線路板亦是由大陸地區廠商製造後進口,再加以組裝,是系爭貨品核屬產證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所列「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之情形,應屬非實質轉型。又原告所舉臺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簽發之第DM20EA00110號產地證明書,所列貨品「HYDROGEN-RICH WATER CUP」並非本案系爭貨品,且該批貨品原告申請產地證明時主張「原產地認定標準:稅則前6碼改變。」顯與該批貨品之進、出口報單記載不符,自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事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貿易法第17條第2款:「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2.貿易法第28條第1項6款:「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二)系爭貨品不符合產證管理辦法「實質轉型」之規定,應不得標示我國為原產地,原告在系爭貨品外盒包裝標示「MA

DE IN TAIWAN」,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

1.按產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第5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實質轉型,除貿易署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或特定貨品已符合貿易署公告之重要製程者。(第二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F.O.B.)】。(第三項)貨品僅從事下列作業者,視為非實質轉型: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二、貨品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五、檢測、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經核上開產證管理辦法係依據貿易法第20條之2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2.是依產證管理辦法之規定可知:輸出貨品如標示我國為原產地者,除於該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外,限於該貨品「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而所謂「實質轉型」,即指該貨品應符合產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積極要件之一(①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②附加價值率超過35%。③特定貨品已符合貿易署公告之重要製程。④貿易署另為認定者),「且」非第5條第3項所列5款之消極要件者(即僅有簡單加工如保存、分裝、組合、簡易組裝、檢測、稀釋或濃縮),始得認定為實質轉型。

3.經查,系爭貨品之杯體(hydrogen cup)309個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原告所稱系爭貨品之關鍵構件即積體線路板309個,亦係委託中國浙江新研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研坤公司)製造並進口等情,有110年8月14日進口報單(原處分可閱卷第37-38頁)、進口材料照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9頁)、原告與新研坤公司110年6月6日委託加工契約等證據在卷可佐(原處分可閱卷第43-45頁)。是從上開證據可知,系爭貨品均非在我國境內生產。又系爭貨品與其進口杯體之照片極為雷同(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10頁),且二者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亦均相同(原處分可閱卷第35、37頁);此外,原告進口上開杯體及積體線路板後,僅有將該杯體底座拆開、更換積體線路板並測試等情,有原告110年12月2日說明書暨水素杯換PCB作業流程圖在卷可查(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5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北院卷第249頁),堪認原告所從事之作業即屬產證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5款所稱之簡單之裝配、組裝及檢測,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非實質轉型,而不得標示我國為原產地。從而,原告在系爭貨品之外盒包裝標示「MADE IN TAIWAN」而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項之產地標示不實規定,應堪認定。

4.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達57%,而得認屬實質轉型等語(北院卷第19-20頁)。然查,依產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附加價值率超過35%者,固然合於實質轉型之積極要件,然仍須非同條第3項所列5款之消極要件者始得認定為實質轉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上開將前開杯體、積體線路板自大陸地區進口後,僅在我國簡易加工、測試之作業,自與上開實質轉型規定不符。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5.原告又主張:原告所更換、安裝之積體線路板係原告自行設計再委由大陸地區廠商製造,而該積體線路板為系爭貨品之關鍵零組件,故本案貨品並非被告所稱之簡易組裝等語(本院卷第19-77頁)。然依產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可知,貿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產證管理辦法所認證之原產地或加工證明書,係指在臺灣「加工、製造」之貨品(MADE IN TAIWAN),而不包含僅在臺灣「設計」再委由其他國家製造之貨品(DESIGNED IN TAIWAN);舉例而言,美國NIKE公司設計後委由越南工廠製造之球鞋,其原產地即應標示為越南(MADE I

N VIETNAM)而非美國。準此,系爭貨品所更換之積體線路板係由原告設計,並委由大陸地區之新研坤公司製造、進口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4頁),並有委託加工契約可佐(原處分可閱卷第43-45頁),依上開說明,該積體線路板亦屬大陸地區製造之貨品。從而,系爭貨品之杯體、積體線路板既然都不是我國加工、製造之原料,而僅在我國為簡易加工、測試,自不得標示我國為原產地,原告在系爭貨品外盒包裝標示「MADE IN TAIWAN」,屬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之來源標示不實。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6.原告另主張:與系爭貨品同樣式之氫水杯,業經臺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核發「MADE IN TAIWAN」之產地證明等語,並提出該公會109年6月18日核發之產地證明(產證編號:DM20EA00110號)1張在卷(北院卷第21、127頁)。然查,經比對原告提出該產地證明貨品之「原料進口報單」及「貨品出口報單」可知,二者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同,均為8543.30號(北院卷第259及263頁),然而原告申請核發我國產地證明時,其於申請備註欄記載:「原產地認定標準:貨品包含其他國家原料,於我國加工製造後稅則前6碼改變。」(北院卷第287-288頁)顯與前開進、出口報單記載不符,原告自難以該申請時不實記載所核發之產地證明,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貨品不符合產證管理辦法「實質轉型」之規定,應不得標示我國為原產地,原告在系爭貨品外盒包裝標示「MADE IN TAIWAN」,自有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之違章行為。被告審酌原告違章行為之情節,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修正規定》項次四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迭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貿易法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