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稅簡字第41號原 告 彭宇瑄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陳禹心
徐菩宏送達代收人 徐菩宏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因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以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證券交易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791,500元,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118,725元,並處罰鍰59,362元,經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1,872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其事實及法律爭點,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1649號、第1758號、第1449號、第1766號、第1647號、第1648號、第1650號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等案件,均係基於相同課稅事實,為避免訴訟裁判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查前開相關行政訴訟案件均已終結、確定,此經本院查明相關判決歷審裁判資料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