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6號原 告 李鳴翱(即郭桇羿之繼承人)
孫百穗(即郭桇羿之繼承人)
孫榮恩(即郭桇羿之繼承人)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鳴翱、孫百穗、孫榮恩為原告郭桇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桇羿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之配偶李鳴翱、長男孫百穗、次男孫榮恩為其法定繼承人。惟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為訴訟順利進行,應由李鳴翱、孫百穗、孫榮恩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