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6號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鳴翱(即郭桇羿之承受訴訟人)
孫百穗(即郭桇羿之承受訴訟人)
孫榮恩(即郭桇羿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薏庭訴訟代理人 陳可宗
張丹妮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府訴一字第11260831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郭桇羿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承受訴訟;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倪永祖變更為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林子瓴(下稱林君)於104年6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自益信託)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桇羿(下稱郭君),前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21點等規定,審認系爭房屋符合所有權人本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林君視同房屋所有權人)於全國僅持有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等要件,核定系爭房屋面積117.7平方公尺部分,分別自106年7月及109年7月起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各16%及50%,並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
㈡、嗣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查得林君於000年0月00日出國,並因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於106年6月23日逕為遷出登記,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不符行為時評定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乃以112年1月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12451203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取消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等規定,向郭君補徵107年至11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1,162元、1,146元、1,129元、3,943元及3,885元,合計11,26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林君既視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對林君為是否課稅之決定,豈有課稅郭君之理;又林君於000年0月00日出國,因出境2年經戶政機關於106年6月23日逕為遷出登記而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此一事實僅林君及戶政機關知悉,被告對於不知情之郭君課稅,於法無據。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3日信託登記予郭君,並於111年10月24日始塗銷登記,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即林君前於104年5月28日為戶籍遷入登記,復因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於106年6月23日將其戶籍逕為遷出登記,已無委託人本人即林君設立戶籍,則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1日起已無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等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取消折減房屋現值並補徵107年至111年按自住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並無不合,且郭君既因信託登記為上開信託登記存續期間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上開補徵稅款之納稅義務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第1項)……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2、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5項前段規定:「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第2項)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即行為時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3、依房屋稅第5條第5項、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者,為百分之一點二。」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0日修正公告(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之評定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所有權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並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房屋,於課徵房屋稅時,就持有房屋期間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16%,其折減額度最高以新臺幣250萬元為限。」嗣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告(自109年7月1日起實施)為:「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1戶且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並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房屋,於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50%,最高折減額度以750萬元為限。」
4、財政部103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9480號令釋:「信託房屋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應無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房屋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准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主管機關之財政部本於職權,就有關房屋自益信託准按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細節性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
5、依上開規定可知,信託房屋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固係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惟於自益信託之情形,委託人如符合供自住等要件下,仍准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認定標準等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即屬供自住使用,有房屋稅率為1.2%之適用,臺北市政府復就符合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全國單一戶且自住,並設立戶籍之房屋,於作業要點第21點訂有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16%、50%之規定。
㈡、經查:
1、郭君與林君於104年6月2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委託人林君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信託予受託人郭君,受益人為林君,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財產,並於104年6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嗣因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於000年00月間售出,郭君與林君於111年10月11日終止信託,並於111年10月24日完成塗銷信託登記等情,有信託契約書、登記資料查詢及信託塗銷同意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此情已足認定。
2、又林君前於104年5月28日在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嗣於同年月00日出境,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機關於106年6月23日依戶籍法規定逕為遷出登記,則有林君全戶除戶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29頁)。可知系爭房屋於107年房屋稅(課稅期間: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108年房屋稅(課稅期間: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109年房屋稅(課稅期間: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110年房屋稅(課稅期間: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及111年房屋稅(課稅期間: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課稅所屬期間,並無委託人林君本人設立戶籍,不符合供自住使用且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自無行為時評定作業要點第21點課徵房屋稅時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取消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折減其房屋課稅現值(按:自106年7月起折減率16%、自109年7月起折減率50%),並對郭君補徵核課期間內即107年至111年房屋稅本稅稅額合計11,265元(詳如附表所示),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君所有,且郭君對於林君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一事並不知情,不應對郭君課稅云云。依前開說明,信託之房屋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人,而郭君於104年6月2日與林君簽訂信託契約,受託管理處分(出售)林君名下所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並於次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竣系爭房屋信託移轉登記完畢,是原處分以郭君為納稅義務人補稅,並無違誤。原告徒以郭君主觀上對於林君戶籍逕為遷出系爭房屋一事並不知情,不應對郭君課稅云云置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詳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