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9號原 告 王雅玫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記載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亦未表明訴訟之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未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亦未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之代表人:吳廣莉(分署長)。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9日送達原告同居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9-39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