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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稅簡字第 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訴訟代理人 陳可宗

張惠茹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8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北市稽法乙字第1118000243r號裁處書,應於民國111年6月7日起計算使用牌照稅。」(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8頁),依照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登記為案外人林衍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予案外人粟信富(原告之弟),其牌照經原車主林衍定於107年1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以買主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並經該所辦竣在案。嗣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7日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停車格(下稱系爭地點,停車單號:Z00000000000000),為被告查獲,核有牌照註銷後使用公共道路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即粟信富,補徵107年1月15日至12月31日、108年至110年全期及111年1月1日至6月7日查獲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應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137元、28,220元、28,220元、28,220元及12,215元,合計補徵使用牌照稅124,012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裁處0.6倍之罰鍰計74,407元(計算式:124,012×0.6=74,40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嗣據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及112年3月3日具狀說明系爭車輛係透過其弟粟信富所購買,申請更正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並切結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係由其保管、使用及負擔使用牌照稅等,被告遂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改向原告掣單補徵使用牌照稅計124,012元,並以112年3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28000066號裁處書(下稱112年3月10日裁處書,與前開補稅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計74,407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經被告以112年5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2300054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7月18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879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粟信富向林衍定購買系爭車輛。

林衍定於同年月15日向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在案。原將系爭車輛停於私人土地上。因111年6月7日該私人土地上有大樹,恐有安全之虞,有修剪樹木之需。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停車位上。樹木修剪後即將系爭車輛移至私人土地上。

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可追

溯至報停之日期起算,於法顯屬未合。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只有在110年6月7日有停在路邊被查獲而已,其他時候都沒有使用系爭車輛的紀錄,不管是違規還有實際上原告都沒有使用,應該只能針對有證明原告有使用的部分才可以命原告補稅為裁罰。系爭車輛從107年1月5日開始由原告管理,大部分時間都停在私人土地上,只有要修樹才把它移出,樹修完就再移回去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經原車主於107年1月15日向監

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在案,嗣於111年6月7日經被告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停放於系爭地點)公共道路之事實,此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徵銷資料查詢、監理所111年11月15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228418號函附拒不過戶註銷資料、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1年11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99340號函附停車通知單、停車影像照片及原告111年12月19日(保管使用)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證據證明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因私人

土地修剪樹木才將系爭車輛由私人土地移至路邊停車位停車,應以查獲日起算實際使用日數云云。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3條、第28條第2項、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及89年8月2日函釋等規定,使用公共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使用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因車輛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經查系爭車輛經監理所於107年1月15日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嗣於111年6月7日經被告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情事,此有停車通知單及照片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屬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係指街道及巷衖;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故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惟仍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公共道路,依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函釋,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又查,原告已自承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15日至111年6月7日期間係由其保管、使用及負責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等,則原告自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嗣系爭車輛既經被告查得未依規定申報停止使用,其牌照註銷後使用(停放)道路違章事證至臻明確。是依首揭法令及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核定補徵107年1月15日至111年6月7日之使用牌照稅合計124,012元,並按該補徵稅額處以0.6倍罰鍰74,407元,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委難採憑。從而,被告原核定補稅及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⒊依照使用牌照稅法及相關函釋規定,應比照未申報停止

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其以前年度均應使用牌照稅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定本件違章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至111年6月7日止,而命原告補繳使用牌照稅並科以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卷附系爭車輛之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作業(原處分卷2第19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開單及加簽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申請書及切結書(原處分卷1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107年至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2頁至第6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7頁)、112年3月10日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1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31頁至第38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77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使用牌照稅法

⑴第2條第1款:「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

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⑵第3條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⑶第6條第1款:「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

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附表一:車輛種類/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0000-0000立方公分、稅額/28,220元」⑷第13條:「(第1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

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2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90年1月17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一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並增列按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課稅。二、為配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7條有關交通工具逾期使用之處罰規定,第2項視為逾期使用之規定爰修正為交通工具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⑸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⒊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

分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一、1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見原處分卷1第114頁)⒋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解釋函:「

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 (註) 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 (註) 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6.15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㈢經查,系爭車輛業於107年1月15日由原所有人林衍定持刊

載「本人……車號00-0000於106年12月29日賣給姓名粟信富等人……,請於7日內前來辦理過戶……」之登報資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並經臺北區監理所於同日辦竣在案,有林衍定辦理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申請資料(原處分卷2第72至75頁)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同前卷第21頁)在卷可參。再參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切結書載以:「……00-0000車輛於107年1月15日至000年0月0日間由本人保管、使用,其牌照稅、燃料稅等皆由本人負擔、負責……」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2頁),復於本件起訴時稱系爭車輛係伊透過粟信富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1頁之起訴狀參照),且證人粟信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自購買後即係由原告實際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故系爭車輛乃因原告有購車需求,而以其弟粟信富名義取得,而自107年1月15日起,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之所有權人、管領人及使用人,應堪認定。

㈣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使用」公共道路

,不限於「駕駛」一途,凡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既已於107年1月15日註銷牌照,自不得有繼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行為,原告將之停放在系爭地點,為被告於111年6月7日所查獲,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開單及加簽明細表之紀錄及採證照片可證(見原處分卷1第19至20頁),顯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應予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且依上開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解釋函,其期間應自107年1月15日起算。而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汽缸排氣總量為3199立方公分(原處分卷2第19頁之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參照),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每年應繳納牌照稅額為28,220元,是應補徵107年度即107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351日)之使用牌照稅27,137元(計算式:28,220÷365×351=27,137)、108年至110年各年度使用牌照稅28,220元及111年度即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7日(計158日)之使用牌照稅12,215元(計算式:28,220÷365×158=12,215),合計補徵124,012元,再依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係一年內第一次查獲,按應納稅額之0.6倍計算結果,應處罰鍰74,407元。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即無不合。

㈤至原告雖主張依使用牌照稅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納稅

額係按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本件應以查獲日期起算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使用牌照稅法無明文規定可追溯報停之日期起算等語。然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解釋函釋示:「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6.15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及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又汽車屬動產,所有權人固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並受相關車輛異動及檢驗管理,惟有具體事證證明監理機關登記車輛之所有人,事實上已將車輛之管理支配權交付他人,由他人使用,則該車輛使用人應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手續,如車輛不再使用,亦應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否則應負繳納該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是財政部上開函釋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本於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而為執行課徵使用牌照稅所為之釋示,核與該等規定之意旨相符,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可適用(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認定本件違章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至111年6月7日,並以此期間命原告補稅,再依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以0.6倍之罰鍰,應屬有據。

㈥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期間,除被查獲時外,並未使用系爭

車輛,而均係停放於私人土地等語,並傳喚其弟即證人粟信富到庭作證。然證人粟信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於107年購買時起均停放於私人土地上等語,然對於本院詢問車輛為何長時間停放於該處仍能發動使用時,證稱:系爭車輛會定期發動,沒有人在使用,但因為怕車子壞掉所以要發動,我會知道是因為有時候我會去幫原告發動,汽油是拿桶子來加到車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依原告與證人粟信富所述,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土地上已逾4年,且期間未曾使用,然原告與證人粟信富卻為此未曾使用之車輛,定期發動並添加汽油長達4年之時間。衡情原告如無意使用該車輛,自無須支出上開時間與成本;如原告有意合法繼續使用該車輛,自應重新辦理或申領牌照以利使用。斷無可能原告一方面支出時間與成本維護車輛,卻又放任車輛因使用牌照經註銷而不使用,徒然耗費維護成本。故原告與證人粟信富之陳述顯然背離社會常情,無從採信。原告放任車輛懸掛經註銷之使用牌照,卻持續花費成本維護車輛於得使用之狀態,顯然係為貪圖無須繳納使用牌照稅之利益,其對於系爭車輛懸掛註銷牌照而使用道路之行為顯有主觀之故意。被告機關循上開法律規定與函釋,避免取巧逃漏,認定本件違章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至111年6月7日,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經

註銷後,仍懸掛經註銷之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之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補徵前開使用牌照稅外,並裁處上開罰鍰,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