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粟振庭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使用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上訴狀」中,未載明被上訴人資料,且未表明「上訴聲明」。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後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