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粟振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使用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263條之5規定,前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狀亦未記載被上訴人且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惟上訴人僅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迄今仍未遵期補正合於程式之上訴狀。另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等情,有上訴人上訴書狀、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