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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稅簡字第 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1號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思猛

李明瑾李鍵聲李靜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峯訴訟代理人 許梨卿

曾聖瑋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府行法字第1125511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核課民國111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共38,249元之稅捐而提起本件訴訟,因核課稅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甲○○、丁○○、丙○○分別共有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之0地號,現供作○○縣○○市○○街00巷使用,原告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6、2/6、1/4、1/4,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併同原告乙○○、甲○○各所有之其他土地,對原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1年地價稅依序為11,427元、18,114元、4,354元、4,354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認系爭土地應屬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且非屬法定空地,應得免除全部應納稅捐,嗣申請復查經駁回後,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24日府行法字第112551118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文(下

稱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認定私設通路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空地,該函文內容與71年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前後矛盾,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規範,被告以此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應屬違法。

㈡系爭土地於69年經由原建主仰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

德公司)申准自67竹鄉建字第85號建造執照使用基地獨立分割,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制定前就已分割完成,應無再分割之必要,並依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系爭土地既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自不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況本件係69年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內政部72年5月2日之函釋規定,應已完成建築程序,屬建築法第11條於73年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案件,不僅無從適用該規定,亦無適用99年修正之減免規則之餘地。

㈢又系爭土地為其他地號中間之長廊,致兩側土地無法自然連

接,尚難認有成為法定空地之可能。再者,竹北市公所曾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套繪,故無法查明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被告答辯以「已查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即可作為核課地價稅之依據,並非謂無『套繪圖』,即可不予認定其不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竹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

並坐落於67竹鄉建字第85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內,係前揭建造執照之「私設通路」,未在使用基地中扣除,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在原告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前,系爭土地自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縱其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並無嗣後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變更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情事,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屬有據。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被告自得合法援用內政

部106年3月28日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函釋。又系爭土地為67竹鄉建字第85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於兩旁建物完成後,陸續分隔為多筆地號,惟原告迄今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並取得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系爭土地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產權獨立無須再從建築基地分割,應有誤解。

㈢又67竹鄉建字第85號建造執照,雖係於66至69年間所核發,

而應適用73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然比對修正前後之建築法第11條內容及該條之修法理由,建築基地內之土地,除「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其餘「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即為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空地」。又69年修正前之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其係依財政部60年釋令意旨,於但書明定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而99年之修法理由則謂:「……並配合建築法規定,但書『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份』」故系爭土地既坐落於系爭建照建築基地內,其非供建築物所占之地面,依建築法地11條及立法理由,即屬「法定空地」,自與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法定空地」一致,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其用途係建築物私設通路,乃執照核發之要件,如無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主管機關自無可能核發該建造執照,縱實際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依現行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況本件係為判斷系爭土地於111年是否屬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地價稅,自當適用現行建築法第11條關於法定空地之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所定之「法定空地」?得否依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⑴第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⑵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

2.減免規則:⑴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

定訂定之。」⑵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3.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欄所載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05至515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11至325頁)、系爭土地資料(原處分卷第24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原處分卷第242至243頁)、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表(原處分卷第241頁)、新竹縣政府106年12月4日府工建字第1060165939號函(下稱106年12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70頁)、被告100年4月1日新縣稅土字第0990073605號函(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被告97年8月19日新縣稅土字第0970026424號函(原處分卷第64至65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6年7月25日竹市工字第0960016511號函(原處分卷第62頁)、○○縣○○○設○00○鄉○○○0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61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5年12月16日竹市工字第1050023813號函暨69年竹鄉建字第20號使用執照、67竹鄉建字第85號建造執照、67竹鄉字建字第124號使用執照、67竹鄉建字第10號建造執照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45至60頁)、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4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截圖(原處分卷第43頁)、○○○000-0地號地籍異動情形表(訴願卷第56頁)、地籍圖謄本(訴願卷第60頁)、竹鄉建字第124使用執照(010建照執照)與竹鄉建字第85號建築執照土地面積變動分析表(訴願卷第84至89頁)、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20156524號函(訴願卷第90至91頁)各1份、111年地價稅繳款書3份(原處分卷第260至262頁)、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47至253頁)、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37至240頁)各4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㈢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定之「法定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

1.所謂「爭點效」,係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目的在於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一次解決紛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地價稅係對不動產所為之週期性課稅,稅捐稽徵機關於不同年度所為之課稅處分固各自獨立,分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地價稅就稅捐客體在稅上之種類定性(例如應、免稅或稅率高低之類別歸屬),通常具有持續性而跨越多個稅捐週期之特性,因此基於紛爭一次解決、避免濫訴等訴訟經濟之目的,應肯認此類行政爭訟案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2.經查,本件當事人因被告課徵系爭土地之99年、103年、106年、108年、109年地價稅,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得否免徵地價稅」之爭點,均已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中提出證據資料為充分攻防辯論,而各該確定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且不得依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亦均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別論駁如附表二所示。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及其他客觀情事,自67年至今均無變動等語(本院卷第461頁),可見因稅捐客體之狀態並未變動,前訴訟之證據資料及攻防內容適用至本件訴訟,殆無疑義。此外,經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及本案既有卷證,並無足以推翻上開前案判決之新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堪認附表一所示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於本件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3.至原告固主張前案訴訟均係針對67竹鄉建字第10號建造執照,本件則係針對67竹鄉建字第85號建造執照,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觀諸前案即新竹地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涉103年地

價稅)之原告主張欄記載:「3.依69年7月10日所發之使用執照(67字第85建照)之面積計算表可知,…,顯見私設通道非在使用基地之計算內。」又判決理由六、㈠、2.亦載以:「經查,檢視○○縣○○○設○○○○○○00○○鄉○○○00號建造執照資料所示(見卷二第323-325頁),再比對面積計算表(見卷二第326頁),可知系爭土地係上開執照之私設通路,即為上開執照面積計算表所示之『④道路用地:…=270.45㎡』,且未在③使用基地中扣除,故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建築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院卷第479頁、第480頁)復考諸新竹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涉106年地價稅)之五、㈠、2.中亦同上開理由,並為上訴審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四、㈡認定無誤(原處分卷第153頁、第159至160頁)。

⑵又參以新竹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涉108年地價稅)

之原告主張欄記載:「二、…又系爭土地已於69年間,經原建主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1規定,申請獲准自基地分割而有產權獨立之地號,並列入地籍圖為道路用地,足證非屬(67)竹鄉建字第85號建造執照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更非屬建築基地範圍。」而判決理由伍、四、㈤載以:「故而,系爭土地雖為巷道使用,惟已計入(67)竹鄉建字第85號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均如前述,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即堪認定。」(原處分卷第173頁、第166頁)⑶由上開判決所記載之原告主張與判決理由,顯見67竹鄉建字

第85號建造執照當屬前案中已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經法院實質審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地價稅,被告核

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111年地價稅,並作成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附表一:

案號與爭訟經過 判決所列爭點 爭點論理出處 99年地價稅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 系爭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9年度地價稅,是否適法? 事實及理由欄六、㈣至㈧(原處分卷第111至114頁) 而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縣○○○設○○○○○0000○鄉○○○0號內之彩色平面圖可證明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 經新竹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 未列爭點。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次則論明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並未違背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 理由欄六、㈡、㈢ (原處分卷第140至141頁) 103年地價稅 新竹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後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解釋(稽徵機關得否指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爭議,與本案爭點無關)。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新竹地院復以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新竹地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 系爭土地即竹北市文昌街31巷使用之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 事實及理由欄六、㈠ (本院卷第480頁) 106年地價稅 新竹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1.新竹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 ㈠系爭土地即竹北市文昌街31巷使用之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㈡若上開土地係屬前揭條文所指之法定空地,是否有69年 5月5日公告修正之減免規則之法律適用? 事實及理由欄五、㈠、㈡ (原處分卷第151至154頁) 2.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 未列爭點。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 理由欄四、㈠、㈡ (原處分卷第159至161頁) 108年地價稅 新竹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1.新竹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 被告以系爭685地號土地不符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8年度之地價稅,是否合法? 事實及理由欄伍、四 (原處分卷第166至168頁) 2.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 未列爭點。然判決理由論明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之內容並未違反母法即建築法。另認定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 理由欄四、 ㈥、㈧ (原處分卷第176至179頁) 109年地價稅 新竹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目前再審中,尚未動搖上開判決之確定力) 1.新竹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 ㈠系爭土地是否應屬法定空地?㈡系爭土地究竟係既成道路或屬於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㈢73年之後所修訂之建築法令,是否得溯及既往,而以資規範69年已建蓋完竣之系爭建築物,而要求系爭建築物需留出所謂法定空地? 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至㈣ (原處分卷第195至200頁) 2.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 未列爭點。然認定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 理由欄五、 ㈦至㈨ (本院卷第488至490頁)

附表二:原告本件主張與相應之前案判決論駁原告主張: 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文違法,故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再參64年8月5日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項規定:『……通路部分(按指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於71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該不得計入面積規定,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明定私設通路未超過35公尺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其修正理由記載:『私設通路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功能不僅為進入交通之便,且可兼為數棟建築物間之中庭及兒童遊戲場,其所占面積宜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可明,私設通路是否納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係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有關建蔽率(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之計算規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建築基地範圍之憑據。申言之,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因此建築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經核符合建築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用。上訴人主張計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方為建築基地,其內合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始不免徵地價稅,上開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對人民依法享有之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顯有誤解,並無可取。」 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於69年,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制定前就已分割完成,應無再分割之必要。又69年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不適用後來才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亦無適用99年修正之減免規則之餘地。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又上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仰德公司並未依照前揭75年12月22日增訂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1規定,於該辦法發布前提出申請或以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為由,單獨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且仰德公司在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前,系爭土地歷年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並無異議。」 新竹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㈣、本件有關法定空地之適用是否有溯及既往而不利原告?⑴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建築法即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下稱65年建築法)第11條規定:『……』其修正理由為:『……』……。綜上,比對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建築基地內之土地,除了「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其餘「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即為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空地』,顯無疑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坐落於建築基地內,而非供建築物所占之地面,依建築法第11條修正前後文比對及立法理由,應屬『法定空地』無誤。⑵……。因此,在60年及70年間,若因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行留設通達計畫道路面與建築線連接之私設通路、或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而建築物出入口不連接建築線必須經由另一通路連接建築線之類似通路,判斷是否應徵地價稅,應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確認是否屬於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相關地號之面積業已計入建蔽率計算之分母之內),若該土地已成為某一特定使用執照所規制之建築基地,即屬於是用於建築之土地,合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令該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屬之。⑶綜上,……,由本件建築法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立法歷程、立法理由及目的均得見,本件有關法定空地之概念於73年修法前乃以「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之名稱存在之,而此概念乃於73年透過條文明確定性及定名為「法定空地」,此部分於修正理由已記載明確,換言之,於73年修法前,有關法定空地之實質概念既已存在,本件並無溯及既往援引不存在之法律概念予以適用,並進而造成不利於原告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系爭土地67年至69年建築時之建築法第11條雖僅規定:『……』並未使用法定空地之用語,惟本件係為判斷系爭土地於109年是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地價稅,闡述說明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範意旨時,自當引述現行建築法第11條關於法定空地之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援引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法規不當等語,容有誤會。 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他地號中間之長廊,兩側土地無法自然連接,並非法定空地。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揆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建照案內設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及面積計算表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原審卷第65、173、175、177、63、65、67頁)所示,系爭土地依圖載示雖為私設通路,於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現況亦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編列為系爭巷道,並鋪設柏油路,設置公有路燈,供公眾通行,但依前揭說明,該私設通路涉及興建建物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供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仍為建造執照核准要件之一,其於設置後,縱作為系爭巷道,並有無償供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俾利興建建築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該私設通路不具特別犧牲性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 原告主張: 竹北市公所曾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套繪,故無法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惟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段000-0地號土地,於67年至69年間既經仰德公司、許萬金列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系爭建照為2層8棟8戶之建築(原處分卷第47頁),系爭使照(建築執照為69竹鄉建字第020號)則為4層9棟40戶之建築(原審卷第56頁),且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巷道住戶名冊、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60-61、63-67、171頁),及被上訴人查詢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原處分卷第185頁)可知,系爭土地係供作『○○縣○○市○○街00巷』使用,為系爭巷道兩側住戶門戶出入之通道。則在當時建築管理單位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未辦理套繪時期,被上訴人既已查得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等相關資料,作為核課地價稅之依據,尚難謂必待建築管理單位作成套繪圖後,始可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