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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稅簡字第 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稅簡字第64號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相萬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賴威廷

何修榕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5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含證人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茲據被告新任之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卷139),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國籍「順利泰818」(000-0000) 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於民國106年9月23日21時59分許,與數船員返回新竹漁港,經改制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下稱澎湖查緝隊)查獲船上載有鯖魚(18桶,共計1,440公斤,下稱系爭鯖漁獲物)及雜魚(43桶,共計3,440公斤,下稱系爭雜漁獲物,與系爭鯖漁獲物合稱系爭漁獲)等漁獲,並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認定非自行用拖網作業捕獲,遂當場查扣系爭漁獲,報經檢察官同意而責付原告保管。案經澎湖查緝隊依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澎湖查緝隊乃以107年7月18日偵澎湖字第1073100357號函檢附走私案件移送書,將原告所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依案關事證資料調查結果,審認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112年2月16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系爭鯖漁獲物貨價1倍及系爭雜漁獲物貨價0.75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200元。另系爭漁獲經檢察官指示責付原告保管,致未能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3萬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6月29日北普法字第112101220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12年10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53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專家說一般拖網漁船配備有10個人,就說我們4個人不合常理,但我們用中型拖網漁船,長年來出海都是只有4個人。且當日新竹漁港共有4艘船,每艘船平均抓到2噸多的竹莢魚,這也是鯖魚、鯵魚的一種,那為什麼說我不可能捕到4 噸多的魚。又說我的網具不符,那應該要說明要用什麼網具才抓的到,況且鯖魚是生活在表中層,以拖網的漁法無法捕獲大量的鯖魚,這個意見是對的,但是限於成魚,如果是3 至5個月的幼魚,因為他們需要被保護,躲避大型魚種捕獵,所以在入夜後會潛入海底躲避敵人,所以拖網也是可以捕獲大量鯖魚,而且對照我所捕獲之鯖魚都不超過12公分,鯖魚成魚可以到38公分,可見我捕獲的都是鯖魚的幼魚,我捕獲鯖魚的幼魚用途是為了做龍虎斑的飼料,不是直接賣給人吃的。且我該次捕獲魚類有16種魚類,漁業署諮詢意見只針對鯖魚說明,並沒有說明另外15種魚類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謂後甲板要裝相關器具,沒有說要裝什麼相關器具,而我們這批魚是從船尾拖網上來後把漁網網紗拉到船體中間,再用前甲板吊臂把漁獲吊上來放到前甲板處理,因為前甲板才有空間,後甲板沒有空間裝那些器具。本件被告所認定之鯖魚,有8成都是竹莢魚,而系爭雜漁獲物部分,用我們中型拖網漁船也都捕的到,為什麼原處分就雜魚部分也認定是走私,此部分沒有理由。又起網機是不銹鋼的怎麼可能會生鏽,澎湖查緝隊根本搞不清楚起網機是什麼,中間圓盤型就是起網機,那是白鐵做的不會生鏽,圓盤中間就是網子。起網機有無在用看軸承就知道,軸承的滑油有沒有均勻光滑,沒有使用滑油會結塊。澎湖查緝隊說生鏽應該是說鐵鍊,鐵鍊是在回港時在固定鋼板的,不是捕魚工具,只是固定網板的工具。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澎湖查緝隊發現原告船載漁獲違常,且船上漁具並無使用跡象,疑非自行捕獲,乃檢送相關證據資料,請漁業署協助諮詢有關專家,諮詢意見略以:本案作業海域、抵達漁場時間、船舶航跡、使用工具及捕撈方式等,對照所捕獲之魚種及漁獲量,不合常理;且利用單船底拖網之漁法,難以捕獲大量表中層之鯖魚及鰹魚,雖於前甲板配置吊桿或吊網機等相關機具,惟於短時間內(25小時)僅憑4名船員(中型拖網漁船一般配有10人)完成補撈大量漁獲並分裝及處理,亦不合常理,乃認定系爭漁獲非自行捕獲。又漁業署為協助緝獲機關認定漁船載運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訂定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作業流程,並成立「漁產品是否為漁船自行捕獲諮詢小組」,提供緝獲機關遇案需漁業署協助認定時,依該作業流程填具「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並檢附魚撈設備、漁獲物及其外包裝照片等事證,另提供船長陳述之作業漁場、實際作業天數、作業狀況及漁獲物等經船長簽名,併附漁船上現場相關漁具(含漁撈機械)配置與使用痕跡情形等事證資料傳送漁業署,洽請國内水產院校、水產試驗等單位,從事漁業調查研究及教學多年實務經驗之教授或研究人員提供意見,再由漁業署綜合專家、學者意見後,以漁業署立場作成是否為該船自行捕獲之諮詢意見,具有一定之證據效力。縱新竹地檢署以未能證明原告涉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被告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認定與原處分裁罰之合法性。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系爭漁獲是否原告自行捕獲?㈡被告對原告裁處系爭鯖漁獲物貨價1倍及系爭雜漁獲物貨價0.

75倍之罰鍰共計10萬6,200元,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3萬2,000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5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第27條第1項:「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6條第1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⒉財政部107年5月1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71010762號令訂定

發布即本件被告裁處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一、有本條違章行為且同時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下列物品者:(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處貨價2倍之罰鍰。但不得低於5萬元。(二)前款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但不得低於5萬元。(三)前2款以外物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

但不得低於5萬元。……」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3條第1項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 ,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㈡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復查決定(

本院卷13-16)、訴願決定(本院卷19-26)、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下稱系爭諮詢電話傳真,本院卷111-112)、澎湖查緝隊107年7月18日偵澎湖機字第1073100357號走私案件移送書(本院卷127-128)、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本院卷129)、農業部漁業署114年3月6日漁二字第1141447483號函(本院卷135-136)、澎湖查緝隊函送順利泰818號漁船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說明(本院卷147-158)、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177)、責付保管單(本院卷179)、原告偵訊及調查筆錄(本院卷183-189、257-261)、蒐證照片(本院卷223-255)、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得閱覽卷2之43-46)、原處分(得閱覽卷1之1)等可稽,堪信為真。

㈢系爭漁獲非原告自行捕獲,構成私運行為:

⒈按漁船並非商船,其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

為主要目的,故其所載運之漁獲自以自行捕獲者為限,如載運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即為一般商貨,自不得承運或裝載,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參照)。

⒉證人即澎湖查緝隊承辦人歐家宏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現場

查緝時,漁獲已經桶裝在船艙內,捕撈網、網板及收網器具放在後甲板上,漁網上沒有看見魚鱗或海草等海上動植物等語(本院卷323-327),堪認系爭漁船駛入新竹漁港而為澎湖查緝隊查獲時,系爭漁船上之魚具均整理完畢,且多達4,880公斤之系爭漁獲亦已桶裝完畢,甚至捕撈用之漁網亦未見有魚鱗或海草等海上動植物。再者,觀諸106年9月28日漁業署出具「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即稱系爭諮詢電話傳真),認定系爭漁獲非自行用拖網作業捕獲之理由:「二、該船從事單船底拖網作業,該船出海約33.5小時,扣除來回程,拖網作業時間最多25小時,拖網一般3至4小時作業一次,可能作業6至7網次,惟該船屬100噸以上中型拖網漁船,一般船員配置應有10人,但本航次只有4船員,在該時間(25小時)內捕獲大量漁獲(4,880公斤),較不尋常。對外,拖網船在漁獲少時直接在船尾甲板處理,漁獲多時須將袋網從前甲板用吊桿或吊網吊起在前甲板處理,該船未見有吊桿或吊網機,也未見曳網紋機,在未使用前開機具及有限人力的情況下,在25小時內漁獲4,880公斤,加以分裝及處理漁獲物,亦不合常理」、「三、該航次獲物有鯖魚、銀鯧、小鯊魚、赤筆、盤仔、尖梭、加誌等,除了鯖魚及鰹魚屬於表中層洄游性魚類以外,赤筆則屬於岩礁類魚種,其他皆屬於底棲的魚類,因底拖網難以大量漁獲表中層之鯖魚及鰹魚,對於鯖魚漁獲量高達1,440公斤,不合常理。」,此有漁業署106年9月28日系爭諮詢電話傳真可佐(本院卷111-112),及以114年3月6日漁二字第1141447483號函,修正上開第2點為「該船『後甲板』無裝設吊桿或吊網機,何有透過『前甲舨』吊桿或吊網機,執行起網作業」,惟仍不影響諮詢意見第2點後段之結論,並補充「又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水層(含曳揚網作業階段)含括表層拖、中層拖及至底層,漁獲種類多元,雜魚與下雜魚比例高。然而,本案漁獲物有鯖魚、銀鯧、小鯊魚、赤筆、盤仔、尖梭、加誌等7種,除了鯖魚屬於中層洄游性魚類之外,赤筆則屬於岩礁類魚種,其他5種皆屬於底棲的魚類,該航次漁獲不是一般拖網作業,在同一漁場或同一水域所漁獲的魚類,漁獲種類組合顯不合常理。」,此有農業部漁業署114年3月6日漁二字第1141447483號函(本院卷135-136)可稽,足見漁業署依:⑴系爭漁船之種類、配置人員、作業方式、時間、總漁獲量等計算各航次平均一網捕獲之漁獲量,顯不尋常;⑵依系爭漁獲之魚種分布,分屬中層洄游性、岩礁類、底棲的魚類,不是一般拖網作業,在同一漁場或同一水域所漁獲的魚類,漁獲種類組合顯不合常理,而認定系爭漁獲應屬非自行用拖網作業捕獲,自屬有據。是綜合上開證人及漁業署諮詢意見,足認原告將非自行捕撈之系爭漁獲載運至新竹漁港,而遭澎湖查緝隊查獲,即已構成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則被告核認原告有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而從一重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㈣被告對原告裁處系爭鯖漁獲物貨價1倍及系爭雜漁獲物貨價0.

75倍之罰鍰共計10萬6,200元,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3萬2,000元,於法不合:

⒈本院將蒐證照片(本院卷223-255)中有漁獲部分,函請農業

部水產試驗所判斷該漁獲是屬何種魚種,其中蒐證照片中僅有第3張照片是屬18桶系爭鯖漁獲物中之1桶,其餘照片非18桶系爭鯖漁獲物,而上開第3張照片之漁獲,經農業部水產試驗所認定該桶漁獲中有鯖魚4尾、竹筴魚2尾、肉魚(刺鯧)5尾、盤仔(紅鋤齒鯛)2尾等,此有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4年10月21日農水試漁字第1143908383號函暨附圖可佐(本院卷341-343),足見系爭鯖漁獲物並非1,440公斤,且依上開農業部水產試驗所認定該桶漁獲中有開鯖魚比例僅占31%【計算式:4/(4+2+5+2)=0.31,以下四捨伍入】,堪認漁業署出具之系爭諮詢電話傳真,認定系爭鯖魚貨物共計1,440公斤,已有違誤。

⒉再者,證人歐家宏於本院證稱:伊在現場查緝時,漁獲已經

桶裝在船艙內,伊在現場會每一桶去確認是屬於相同魚種,若魚種相同會放同一桶,當時同種類有18桶,伊在現場將蒐證照片傳給漁業署,漁業署承辦人表示是鯖魚,伊不會判斷鯖魚和竹筴魚等語(本院卷323-327),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其不會判斷魚種,卻能指出現場18桶均為相同魚種,又漁業署經其提供之照片,竟又誤判桶裝全為鯖魚,而澎湖查緝隊未逐桶去拍照認定,可見澎湖查緝隊於查緝、搜證及驗證過程之粗糙,如何取信於人民,又此事件經6年後才繫屬本院,相關事證亦已不存在,本院亦無從職權調查之。

⒊次者,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計算方式為:⑴系爭鯖漁獲物共計

1,440公斤,完稅價格為2萬8,800元;系爭雜漁獲物共計3,440公斤,完稅價格為10萬3,200元,依系爭鯖漁獲物貨價1倍即2萬8,800元(計算式:2萬8,800元x1=2萬8,800元)及系爭雜漁獲物貨價0.75倍即7萬7,400元(計算式:10萬3,200元x0.75=7萬7,400元),罰鍰共計10萬6,200元(計算式:2萬8,800元+7萬7,400元=10萬6,200元)。⑵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鯖漁獲物及系爭雜漁獲物之價額計13萬2,000元(計算式:2萬8,800元+10萬3,200元=13萬2,000元),此有原處分可考(得閱覽卷1之1),是系爭鯖漁獲物經調查後,已認定非如原處分所載之1,440公斤,故系爭雜漁獲物亦非原處分所載之3,440公斤,兩者之完稅價格亦非如上開所載,故原處分裁處之金額即罰鍰與沒入漁貨之價額,均顯有違誤,佐以所有漁獲之證據資料僅有澎湖查緝隊當時現場查緝所拍之照片,本院無從認定鯖魚及雜魚數量各為何,且本件亦無其它證據可以證明之,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認定裁處金額,原處分應全部廢棄,自不待言。

⒋至被告陳稱應維持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因為扣押目錄原告已按過指印及簽名,當時澎湖查緝隊人員給原告簽名時,如果不是鯖魚1,440公斤,依照經驗法則及原告過去經驗,他應該當場跟緝獲人員表示,扣押目錄所載有誤,原告並沒有當場跟緝獲人員告知,因此原告當然認為他的漁獲即鯖魚1,440公斤等情。然縱使原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亦不能證明鯖魚有1,440公斤之事實,況且本件於整個查緝、搜證及驗證過程均太粗糙,縱非被告機關事後所能補正,行政機關亦應本於發現真實,勇於依據事實去裁處,方符合依法行政,為人民所信賴,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裁罰及没入價額之事實已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