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羈簡字第1號原 告 邱萬德 住花蓮縣○○鎮○○里○○路0號上列原告因違規懲罰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花所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羈押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 家 賢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 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