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 原告 梁義拾再審 被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不在此限:…。」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案件中,以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作為其上訴理由,雖與本件再審理由雷同,然本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未經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辦理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第一次變更設計),經再審被告以106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66767號書函核定該申報後,依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核算再審原告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51,573元〈計算式:計畫面積186.35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乘積比率9%=251,573元〉,惟再審原告未繳納。
嗣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因系爭工程變更建築設計,再次向再審被告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第二次變更設計),經再審被告以107年9月3日府農保字第1070163931號書函核定該申報後,以107年9月11日府農森字第107001405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再審原告應補繳回饋金95,485元〈計算式:計畫面積213.05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8,100元×乘積比率9%-未繳納部分251,573元=95,485元〉,並通知包含其尚未繳納之251,573元,共須繳納347,058元。
㈡嗣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108年1月9日農訴字第1070729129號訴願決定駁回不服補繳回饋金95,485元之部分,不受理不服補繳回饋金251,573元之部分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新竹地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又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向新竹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猶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以原審法院未向再審原告確認究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為其再審事由,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坐落於○○縣○○鄉○○○○○○內,於80至82年間,即83年5
月27日水土保持法制定前、87年5月27日森林法第48條之1增訂前、89年11月30日回饋金繳交辦法訂定前,業經再審被告先後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並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已完成開發程序,故本件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應為當初申請開發利用該山坡地之建商而非我。且我於106年間係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住宅,屬山坡地建築行為而非山坡地開發行為,不受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範,不須繳交回饋金。原確定判決認定我系爭工程係開發利用山坡地,須依法繳交回饋金,係誤解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與第5條之規定,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2月24日農林務字第0951740128號、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190號函釋內容牴觸,亦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就經
原審法院職權調查後所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所提再審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不包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事實之認定、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1.關於再審原告負繳納回饋金
義務部分:基於森林法、回饋金制度之立法意旨,為減緩山坡地開發速度、永續森林資源,只要是開發山坡地,無論係一次性或繼續性之開發,亦不限於全未開發過之山坡地,均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而觀諸再審原告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系爭工程包含「排水溝」、「涵管」、「集水井」等項目之施作,並規劃興建地上3層之建築物,足以證明其施作過程勢必透過「開挖整地」之方式進行,確屬開發山坡地行為,依法應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肆、二、(六)段落);2.關於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部分:建商於81、82年間辦竣系爭土地開發、變更編定作業,與再審原告於106年間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兩個獨立之開發行為,各自負擔行為責任,故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行為時法,令其負擔回饋金,係就新發生之開發利用許可事實核處回饋金,並無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再審原告於申請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時,對於應繳納回饋金應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故再審被告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見原確定判決肆、二、(七)段落)。
㈢自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足見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業已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摘,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此外並未具體提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逕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