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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再字第 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天俠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潘祖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天俠,再審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3號卷第77至78頁)、委任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3號卷第79頁)、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3號卷第81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3號卷第82至8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1200午間新聞」節目,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播送標題為「寵物餐廳動私刑!主管皮帶狠抽少年腳板」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被告認系爭新聞詳細描述及呈現主管以私刑對少年施暴過程,經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召開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討論,作成處理建議,復經被告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員會議審議後,審認系爭新聞之內容涉及非法暴力傷害他人,並將施暴行為合理化,造成社會觀眾錯誤認知,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40萬元,旋於同月16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61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對再審原告裁罰。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2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再第25號駁回確定在案)。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

(一)主張要旨:原判決認定:「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原確定判決則認定:「本件上訴意旨所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原審全然未加調查,使得上訴人對此無法進行實質攻防乙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未調查再審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所召開系爭諮詢會議之適法性,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2條定有明文。召開系爭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出原處分之先行程序(縱使非法定必要程序亦同),原處分中所記載之裁罰理由,亦全部都是片面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因此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包含遴選過程、出席人數、性別比)究竟是否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自會影響原處分作成是否合法,且縱系爭諮詢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參考,亦不代表系爭諮詢會議就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要件(例如訴訟程序中證人之證述或鑑定人之意見雖亦僅供法院參考,但仍需遵守相關程序規範),故原判決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應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判決方為適法。

2.近來越來越多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均肯認若諮詢會議之組成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則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原審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惟原判決竟捨此不為,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

(一)答辯要旨:

1.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設置要點」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且觀諸卷內現有資料系爭諮詢會議之受遴選與實際出席諮詢委員之人數,均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除未影響原處分之程序適法性外,更未具體指出其調查必要性,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更多證物,仍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定義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惟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且其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倘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已斟酌其證物」、「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或「原判決曾交代其為不必要證據」,則均與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倘就「系爭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設置要點」之攻擊防禦方法,有「已斟酌相關證物」、「斟酌相關證物仍不影響其認定」或「已交代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則再審原告即不得援用本款作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論述:「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作為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力,諮詢會議之意見核屬被上訴人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所取得之審議資訊,被上訴人均可取捨而為處分之基礎;簡言之,僅須被上訴人決策本身係經由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成員是否不合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所定之遴選及與會門檻所示,遽認被上訴人決策當然有決策瑕疵」(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23-29行)。

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未調查「系爭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卻未違背法令之原因,為系爭諮詢會議出具之處理建議,僅作為再審被告審議系爭新聞是否違反衛廣法之參考資料,而無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再審被告仍應經由其委員會議之合議程序,始得作成原處分,故「系爭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原處分之程序適法性,原確定判決自無廢棄原判決,並命事實審法院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再行調查之必要性。是以,再審被告未察原確定判決「已交代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卻仍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2.觀諸卷內既有卷證,系爭諮詢會議之受遴選與實際出席諮詢委員之人數,均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而再審原告僅援引與本案基礎事實迥然不同之裁判,卻未具體指出「系爭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調查必要性,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更多證據,除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與第133條規定外,並有「斟酌相關證物仍不影響其認定」或「已交代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⑴系爭諮詢會議召開前,被告已遴選出19位諮詢委員與會並

均寄發開會通知,並把全數受遴選之諮詢委員列於系爭諮詢會議之簽到表,惟臨時有2位諮詢委員因要事請假,故當天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為17位,仍超過被遴選之諮詢委員半數。是以,系爭諮詢會議之受遴選以及實際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均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定,顯無任何程序瑕疵,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再行調查更多證物,仍無從改變上開客觀事實,故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縱使斟酌,並不影響其認定原處分程序適法之結論,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

⑵再審原告並未具體陳述系爭諮詢會議究竟如何違反諮詢會

議設置要點,僅援引數則裁判,說明「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定」與原處分之程序合法性有關,故原審程序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必要。惟系爭諮詢會議受遴選與實際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均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已如前述,而與再審原告援引裁判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得認定再審原告已說明調查必要性。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與第133條規定,針對「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定」調查更多證物,再審原告實誤解職權調查義務之內涵,行政法院並非應調查當事人提出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而應先由當事人指出其調查必要性,再審原告卻因而主張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其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並無理由。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審查,乃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就此設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申言之,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方得據為適法之再審事由,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以及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事由「系爭諮詢會議組成是否合法」乙節,於原判決程序中並未加以主張,此有起訴狀(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17至27頁)及準備㈠狀(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249至257頁)在卷可憑,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始於上訴理由狀㈠主張「原判決對於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全然未加以調查,始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此無法進行實質攻防,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倘係原判決程序認為對於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並無調查必要性,亦應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惟原判決對此部分卻完全隻字未提,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第68頁)。嗣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六、㈢已論述「查:1.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原審全然未加調查,使得上訴人對此無法進行實質攻防乙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2.依前所述,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作為被上訴人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力,諮詢會議之意見核屬被上訴人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所取得之審議資訊,被上訴人均可取捨而為處分之基礎;簡言之,僅須被上訴人決策本身係經由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成員是否不合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所定之遴選及與會門檻所示,遽認被上訴人決策當然有決策瑕疵。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第177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原判決未調查「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而未違背法令之原因加以論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第一審及上訴審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事由意旨其於上訴審法院審理時已主張且經上級審法院加以審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再審方式更為主張。又再審原告僅援引數則實務上判決說明「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定」與原處分之程序合法性有關,然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有何違法情事而影響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結果。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