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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再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江廷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勞動部間法律扶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再審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法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