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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再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再 審 原告 江廷振被上訴人即再 審 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莊秋桃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莊秋桃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碧玉,嗣於本件裁定後,繫屬上訴審前,已變更為莊秋桃,有被上訴人董事長經歷簡介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法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