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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再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何牧珉

陳繡真再審被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10年5月17日108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庭112年2月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民國110年5月17日108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高等庭112年2月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士林地行庭於112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雖再審原告就本件提起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經士林地行庭以112年救字第4號駁回,再審原告提出抗告,再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抗字第21號駁回抗告,並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於原告2人之居所,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再審原告仍須依前開裁定補繳本件再審裁判費。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查詢、繳費答詢表附卷足憑,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