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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再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楊朝祥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7月19日108年度簡字第76號、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將本案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曾燦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湯志民,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清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朝祥,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9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命再審被告於108年1月7日前返還訴外人魯澤文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新臺幣57,963元(下稱系爭款項),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訴願,提起訴願後於108年1月4日返還系爭款項,嗣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7月19日108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款項,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即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則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即行政訴訟法修法後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於110年10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10月24日以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臺北地院,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將本案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曾以社團年資併計退休或退職年資者,應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有溢領者,由核發機關自系爭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要求領受人或其經採認的社團返還。至該「1年」之性質究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認定該「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故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系爭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再審原告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系爭大法庭裁定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知悉再審理由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一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同法第276條關於起訴期間之規定,且應合於法定必要程式即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卷第187-191頁),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基此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09年2月2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7號卷第13頁),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相左,其於知悉大法庭裁定後,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再依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可知,該規定所稱之「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是大法庭裁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因此,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早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10月1日作成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不應受系爭大法庭裁定影響,且本件並非系爭大法庭裁定之提交事件;再者,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僅為法律適用之意見,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難認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自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再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