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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再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3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再 審原 告 李一佩

送達代收人 李鳳銘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趙音茹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106年度簡字第44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前第一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李伯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崇良,再審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3頁)及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辦理加保,追溯自91年2月1日起加保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並辦理自91年2月1日起出國停保在案。嗣再審被告依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查知再審原告自91年2月1日出國停保後,多次入出境返國,短暫停留,均未辦理復保,再審被告乃以105年4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51351451號函(下稱原處分A)核定再審原告自最近一次返國之日104年2月11日起復保,至000年0月00日出國停保,並開計再審原告104年7月保險費,補徵104年2月份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49元;另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7日再次入境,仍未辦理復保,再審被告以105年5月2日健保北字第1051351563號函(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已逕依規定為其辦理自105年2月7日起復保,並徵收105年2月及3月保險費各749元。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10月4日衛部爭字第105340565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經憲法法庭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宣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至遲應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

(一)主張要旨: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2年1月19日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以102年1月1日施行之系爭規定為裁判依據,嗣經再審原告聲請解釋,由憲法法庭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從而,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系爭規定既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而定期失效,足證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已難適法,應予廢棄。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

(一)答辯要旨:

1.全民健康保險係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益,且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準此,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凡國人在臺設有戶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尚不得以未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資源、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及未獲通知,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另考量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方便性,異於國內之保險對象,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賦予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被告當月起停保,且以每次出國6個月以上為要件,如未申請停保或每次出國未達6個月,即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停保與否,涉及保險費之課徵及醫療權益,僅得於投保對象提出申請時,始向後生效,而無回溯之可能,否則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納保之原則將出現漏洞,減損健保制度之財務基礎。出國是否要停保,已賦予保險對象選擇之權利,若選擇辦理停保,依規定應於入境時辦理復保、再次出國預定6個月以上者,即屬另一次是否辦理停保之選擇。應加保之保險對象除符合停保規定者外,其究否出國、出國後以何種原因返國及返國停留期間長短,應不影響其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回臺僅短暫停留,陪伴老父過年,非為復保、停保奔走,自無復停保之必要等語,實難執為免繳保險費之論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2.關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系爭規定未有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系爭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再審原告之停復保爭議係發生於111年憲判字第19號公告前,訴願決定與原確定判決均不受影響,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係就系爭規定宣告定期失其效力,在期限屆至前,自屬適法有效之授權命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再審事由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憲法法庭判決系爭規定違憲應失效等語,顯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解釋,經憲法法庭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第195至215頁)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後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即112年1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收文日期戳章(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第19頁)在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在案。又「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針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釋字第725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系爭解釋以外其他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人,於本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第741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查系爭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宣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定期於該判決公告後至遲2年時,失其效力(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第59頁)。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意旨認釋憲聲請人權益應受充分保障意旨,該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之聲請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自得就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以循求個案救濟,是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1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符合前揭規定而有再審事由,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再開及續行再審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重為審理。

(三)查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依序提起爭議審定與訴願均遭駁回,再向再審前第一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解釋,經憲法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宣告定期失效,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出國6個月以上辦理停保後,無論回國停留期間長短,均應於返國當日辦理復保。若預定再出國,需再重新選擇是否再次辦理停保,並於返國復保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申辦停保。故認再審原告於91年2月1日停保後又多次返國,自應於返國時即刻辦理復保。故再審被告以原處分A通知再審原告已逕依規定辦理自104年2月11日復保,並計收104年2月份保險費749元;以原處分B通知再審原告已逕依規定辦理105年2月7日復保,並計收105年2月及3月保險費各749元,於法有據等語,乃據此維持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固非無據。惟查,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二、第二段理由略以:「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查系爭規定之訂定,係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其授權依據;然該條屬概括性授權規定,綜觀全民健康保險法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全民健康保險是否得停保及復保等相關事項,即使從寬認定就該事項有默示之授權,亦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整體之觀察,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遑論讓人民可以預見,是主管機關逕以系爭規定創設母法所無之停保及復保制度,顯係逾越立法者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形塑之制度內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第64頁),足見系爭規定創設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停保與復保制度,因欠缺法律授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既已宣告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2年內失其效力,系爭規定雖未經宣告立即失效,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第741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就提起解釋憲法之原因案件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且系爭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使原處分適用之法令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自難予以維持,以保障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被告對此雖主張原因案件之爭議係發生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公告之前,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與原確定判決均不受該憲法法庭判決影響等語,惟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解釋既已闡釋法令經宣告定期失效之憲法解釋案聲請人,仍得對原因案件直接提起再審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權益之意旨,是再審被告上開主張,核與上揭解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據此,再審原告聲請解釋後,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