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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再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4號再審 原告 廖枝英再審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再審原告前因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居所。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

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㈢嗣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事由,於裁判作成生效時,即已發生,於送達當事人時,即已知悉,當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等問題,且原判決於原裁定作成時(送達前)即已確定,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又原裁定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5至49、89至95頁),經10日生送達效力,原判決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不變期間,經30日至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保險費事件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