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0號再 審原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再 審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琦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41750號
處分書,認再審被告有違反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54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被告不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下稱原判決)。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3月8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起再審之訴,表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嗣於同年4月22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再審之訴㈡狀,追加同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同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同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因行政訴訟制度新制施行,遂移交由本院(即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即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各再審事由,均為單獨之訴訟標的,據此所提再審之訴,乃不同之再審之訴,關於各該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個別計算認定之。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未逾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再審不變期間,惟嗣後以書狀表明具體再審理由時,已逾前開不變期間者,就其嗣後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訴,不能認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亦即,倘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僅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未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嗣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時,始主張原判決另有同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者,屬追加訴訟標的、追加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計算認定之,若逾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再審不變期間,所追加再審之訴,即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且無庸先命補正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得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877號、103年度裁字第845號、101年度裁字第1800號、97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8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
時,僅主張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再審事由,未提及欲以同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作為再審事由(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7至23頁之行政再審之訴㈠狀),嗣於同年4月22日向同庭提出再審之訴㈡狀,始主張以同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作為再審事由(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68至73頁之行政再審之訴㈡狀),乃追加訴訟標的及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個別計算認定之。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再審之訴㈡狀表示另以同條第1項第14款為再審事由,僅屬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不變期間之遵守,無庸個別計算認定之等語,核與前開說明未符,顯非可採。
㈡原判決係於111年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判決卷第61頁之
送達回證),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於111年3月11日即屆至30日再審不變期間期限。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固未逾越30日再審不變期間,惟於111年4月22日追加再審之訴時,已逾越前開不變期間,就其所追加再審之訴(即本件再審之訴),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