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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再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代 表 人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黃旭田律師賴秉詳律師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楊朝祥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18號、109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字第3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將本案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變更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代表人亦變更為陳銘賢;又再審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代表人,則由吳清基變更為楊朝祥,茲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卷,第599-602頁、第607-6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花蓮縣宜昌國中教師林秀春(下稱林秀春),前經花蓮縣政府審定自87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將其於54年3月起至56年10月任職再審被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年資2年8個月,併計為退休年資及核發退離給與。嗣花蓮縣政府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30日府人福字第1070057817號函(下稱系爭重行核計處分),扣除林秀春上開2年8個月任職再審被告專職人員之年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再審原告繼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台管業三字第107138180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返還林秀春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新制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1萬6,388元(下稱系爭款項)。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於107年11月9日以部訴決字第102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原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再審被告,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年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定1年期間

之性質,核屬訓示規定,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立法院公報與裁判先例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⒈立法者為矯正過去重大明顯之不正義、違反上位退休法規

之狀態,除須避免未來繼續由政府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亦須追繳過去由國家代為墊付之不法利得,故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兩階段,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第5條亦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始」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據以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又揆諸同條例第7條立法意旨,係為創設溯及既往效力,以「排除」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因行政機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而告確定之「法律效果」,與該條例施行後第4條、第5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無涉,更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系爭規定所定1年期間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此觀諸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7條、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6條等提案理由,即知立法者清楚揭示第7條規定之立法考量,係指核定機關與支給機關依第4條與第5條規定辦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時,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或社團不得主張「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已告確定」之客觀上法律障礙事由,以資抗辯。至於該條例施行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各自權利行使期間究竟應如何起算及延長至何時,並不在立法者之考量範圍內,其立法說明也未敘明系爭規定所定1年期間屬「本條例另有規定」之情形。

⒉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體例,顯係參照政黨

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而來,惟綜觀黨產條例全文,並未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另有規定權利行使期間,亦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所蘊含之「溯及既往效力」,與第4條、第5條所定轉型正義手段之「權利行使期間」本無關聯,彼此規範目的截然不同,於法律解釋上實欠缺互為援引之立基,自無從逕以第7條關於「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之規定,推論同條例內之期間規定必然具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性質。是第7條規定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法條文義範圍內將「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之規範範疇明確限縮於排除過去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溯及既往效力」,而不及於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第4條與第5條之「權利行使期間」,始符合客觀立法意旨。否則,第4條並未明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除斥期間,將得出核定機關撤銷違法原退休審定完全沒有除斥期間限制之結論,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反而致退休公職人員之原退休審定「隨時處於被撤銷之不安定狀態」。

⒊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如有溢領退離給與,

「始」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立法者顯然有意以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範架構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則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自應回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原則,仍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又立法者並未於系爭規定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尤其如欲在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殊考量之論理依據,倘將系爭規定所定1年期間解釋為消滅時效,除發生請求權尚未發生,卻先行起算消滅時效之情形(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復因消滅時效一律自107年5月11日期間屆滿而請求權消滅,則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我國現行法規均以請求權發生後始起算消滅時效,並無所謂自法律施行後1年即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即足證系爭規定所定1年期間顯不符合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體例。尤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核定機關尚須全面重新清查適用對象,始能據以重行審定退休年資,再協請臺灣銀行清查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方能確認溢領金額並由支給機關進行追繳事宜,故核定機關與支給機關實際所需之作業時間,因退休時日已久且資料散落各機關,確有人工清查耗費時日、並無刻意延宕等情事。考量上開核定機關進行行政查核作業之時程,不但支給機關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實際時效短於1年者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又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核定機關與應辦理追繳之支給機關在絕大多數個案中並非同一,實無從合理期待各支給機關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立法者僅是在粗略預估行政機關所需之可能作業時間後,有意督促行政機關於是項期間內不得怠於作為、儘早行使權利,非謂要訂定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讓公法上請求權即早失其效力。

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為處理轉型正義之問題、調整過往之

不公義狀態,特別於第7條創設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以排除時效、期間之法律上障礙;若無視於追求轉型正義均須面對跨越長期時空之複雜、耗時處理程序,於系爭規定採用極為短暫、急迫且立法體例不曾出現之消滅時效規定,致追求轉型正義之重大公益目的難以達成,豈不背於轉型正義之原理,亦與一般法理原則相矛盾?原確定判決之「從嚴解釋」,實不當提高立法者制定本法所欲打破之過往「不正義狀態」之法安定性強度,已完全悖離立法者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原意。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期間核屬特別時效規定,已不僅屬主觀之法律上見解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係欠缺法理上之立論基礎,在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應予廢棄。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凡判決所持見

解違背大法庭裁判意旨者,即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應開啟再審程序:

原確定判決將系爭規定所定1年期間定性為公法上權利消滅時效,並據以撤銷原處分。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見解,系爭規定之1年期間係屬訓示規定。蓋就追繳溢領退離給與者,向來採取區分「核定」與「發放」二階段程序,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由「核定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給與基數,同時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退撫基金會及服務機關,再由支給機關即「核發機關」進行追繳,是核定機關依上開第4條規定作成重新核定處分前,自無公法上權利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其請求權既尚無從行使,時效無從起算。故系爭規定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或限縮機關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儘速辦理之訓示規定。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所定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並稱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該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屬時效性質;且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均為其就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所已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而無可採,則再審原告復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

㈡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認有具體指摘: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仍係以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執自己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遑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司法院解釋或司法實務確定見解有所牴觸之處。至於系爭規定所定1年期間如何起算,法文已經明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而該條例係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5月12日)發生效力,故前述「1年」期間,自106年5月12日起算,至107年5月11日屆滿,當屬明確。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判決,主張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惟各該決議、判決所涉法律均係因特定事由之發生或知悉而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該事由之發生或知悉與否,則應依個案具體事實進行審認,故需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時效,此與系爭規定明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規範模式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㈢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15條之

10規定,可知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以裁判法律爭議,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所代表的是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當認應自裁定之日起有其拘束力,並因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事件的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惟在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即已確定之裁判,縱與大法庭表示的法律見解不同,除有其他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影響,當事人除不得援引該裁定執為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亦不受該大法庭裁定之影響。本件並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提交事件,且該大法庭裁定時間在原確定判決之後,自不足以執以作為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論據。㈣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如該證物業經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則僅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而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即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而非本款所謂證物。至提出裁判若非以其本身之存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旨在引用裁判意旨者,因此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意見,尚難謂屬上述法律規定所稱之證物。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揭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渠所提出之立法院公報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35與19614號、立法院公報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103年度度判字第650號、106年度判字第469號、106年度判字第675號、107年度判字第529號等證據資料為依據,惟按上開立法紀錄及裁判等文書,須以其本身之存在可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方得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若旨在引用該文書意旨者,所爭執者實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意見,自非屬上述法律規定所稱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立法院公報與裁判先例等證據,實質上均在主張原審如有審酌該證據,當會採納其法律見解,故再審原告此項指摘乃係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誤解。況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確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再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