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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再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睿駿相 對 人即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陳碧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簡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故法院仍就之作成裁定,核有違誤。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3日經郵務人員送達至再審聲請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惟因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附近之郵務機構(北投文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再審聲請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再審聲請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則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該裁定於112年7月13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再審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抗告期間(10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故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原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7月23日〈星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應自112年7月24日起算(無在途期間扣除),算至112年8月23日(星期三)即告屆滿;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6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其顯已逾期,本院乃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簡再字第23號裁定予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惟嗣經本院查明抗告人確於112年9月13日即具狀撤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行政訴訟撤回聲請抗告狀」影本1紙足憑,故本院仍就之作成裁定,核有違誤。

四、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