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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更一字第 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114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天俠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被告不服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為梁天俠(卷一第127-134頁、卷二第269-277頁),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為陳崇樹(卷三第59-65、97-101頁),其等均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營之中天新聞台頻道,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2時1分30秒許至12時3分49秒許,在「1200午間新聞」節目,播報標題為「爭風吃醋引紛爭 30餘人旁觀!少女竟率眾霸凌情敵」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經被告認系爭新聞內容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1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420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卷一第31-36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前審判決,卷一第203-208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15日改制前)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簡上字卷第107-117頁)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109年7月21日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符合行為時(102年12月3日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定,實屬有疑。

⑴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不僅作為被告7名委員審議時之參考,更

成為原處分裁罰理由之一部,故系爭諮詢會議之適法性自會動搖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亦肯認如諮詢會議之組成違法,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而應予撤銷。

⑵為符合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之規範目的,除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之諮詢委員資料庫須符合「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要件外,被告主任委員依設置要點第7點所遴選之「19人」及「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部分,自應須符合「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要件,否則如僅有資料庫符合,個案中與會之諮詢委員性別比懸殊,即無法達到保障性別平等,避免性別歧視之規範目的。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符合「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已有疑義。

⑶再就被告所述召開諮詢會議過程(被告上訴理由狀第7頁第3-

18行),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僅有規定「被告主任委員得遴選19人參與諮詢會議」,並未規定「被告主任委員得先行圈選超過19名諮詢委員」,故被告主任委員此一圈選行為並無法令依據可憑,更甚者,被告將諮詢會議的組成取決於超額勾選之委員隨機且不確定的回覆順序,已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被告主任委員應視議案需求遴選19人與會的規定有違。被告上述作法係將遴選19人組成諮詢會議,再由諮詢會議成員至少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的兩個步驟混為一談,則諮詢會議的成員究竟是一開始被告主任委員圈選的35人、最終寄發開會通知單的19人亦或是出席的17人即有不明,被告此一行政上之便宜作法亦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認定違法。況本件不論係被告主任委員所圈選的35人、最終寄發開會通知單的19人亦或是出席的17人,其等專業是否與判斷妨害兒少身心健康具有關聯亦非明確,遍觀卷證並無被告主任委員挑選各該諮詢委員係出於何種考量之證據,足證其確係出於恣意判斷。

2.原處分認定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理由,具有以下違法情事。

⑴被告並未說明認定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客

觀證據」為何。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及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係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非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以系爭新聞客觀上確實對於收視兒童或少年造成不良影響認定,而非僅以主觀面加以判斷,方符合處罰法定原則。自原處分之理由,完全無法得知被告認定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客觀證據」為何,被告僅以自身主觀猜測系爭新聞可能引起仿效、影響兒少身心健康,不僅未善盡其調查及舉證責任,反而認定其自身的「主觀想法」就可以當作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的「客觀證據」,顯然違法,對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⑵系爭新聞係社會新聞,所注重的僅係將客觀事實呈現予閱聽

群眾知悉,並非係專門教導兒少專業知識的節目,且一則社會新聞報導的時間更是僅有幾分鐘,故實務上在製播此類社會新聞時,根本不會特地加入青少年犯罪、兒少心理健康等相關領域專家之意見或觀點,況且類似之社會案件一但被新聞媒體所揭露,施暴者除需面臨法律責任外,更會受到來自社會公眾之批評,因此系爭新聞乃係藉由揭露此霸凌訊息喚起社會大眾對此議題之重視,亦使閱聽群眾認知到施暴者並不會有好下場,原處分以系爭新聞未呈現專家之意見或觀點而不具教育警惕意義,對原告加以裁罰,不但違反實務上製播新聞之經驗法則,亦未說明為何社會新聞需要呈現專家之意見或觀點,才會具備教育警惕意義,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3.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其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三)(下稱系爭評量表)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下稱系爭參考表)部分。

⑴關於被告所頒佈之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中「以2年內不須

確定之受裁處次數」作為本次處罰之加重或加倍事由,係以2年內違反衛廣法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受裁處次數(且不需確定),作為後一次處罰之加重或加倍事由,實已對原告之新聞自由、財產權造成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9、443號解釋,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或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亦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方屬適法。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行政罰與刑罰之

性質僅屬量之差異而非屬質的區分,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並沒有授權行政機關得以過去尚未確定之裁罰作為本次處罰之加重或加倍事由,且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該規定係指審酌行為人「本次」違反義務之主觀狀態、客觀原因等進而決定罰鍰金額,並不包含將過去尚未確定之裁罰一同列入考量。又對照刑法第57條第8款規定不包含將前案尚未確定之裁判作為加重量刑事由,需等到前案確定後,方得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所頒佈之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僅屬行政規則,其中「以2年內不須確定之受裁處次數」作為本次處罰之加重或加倍事由,並無任何法律授權,亦非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另原處分以被告108年8月6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3880號裁

處書(下稱108年8月6日裁處書,卷二第200-205頁)作為加重裁罰之依據,然108年8月6日裁處書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撤銷確定,足證上開規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關於發回判決理由所指「倘若本案原處分係經由上訴人會議採認諮詢會議之資訊,經由上訴人內部辯論而形成(此部分自須由原審再為調查),並非單由諮詢會議經內部辯論形成,諮詢會議於作業上即使有所疏失,並不當然影響上訴人決策之合法性」一節,補充意見如下:⑴依被告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係由當時被告在任之全體委員均出席該次會議,且就本案並無部分委員不同意之記載,亦無一併公布不同意見書,則依被告向來行政實務,此即屬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而達成決議(其中王委員維菁自行迴避本案決議)。⑵被告所作成之系爭委員會議紀錄係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議事要點(下稱委員會議議事要點)第7點第1項、第15點、第17點第1項規定辦理,且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復經被告第937次委員會議確認,後並公告於被告機關官網。諮詢委員既是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本屬仁智互見,則諮詢委員之間出現不同價值判斷或主張,本屬事理之常,然行政裁罰有關違規事實之認定乃被告委員會議之法定權責,被告委員於會前研閱卷證資料及審議過程既已綜合卷證而足以形成其心證,且於本案審議過程一致同意而決議裁處,自無須再針對諮詢委員之不同意見再分別發言陳述其意見,以求議事效率。再者,從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可知,被告查認審酌事項諸多,顯見系爭委員會議有實質討論。又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內容係依規定就審議事項記載「案由」及「決議」,此為行政權內部積極有效運作之依循,當屬行政權核心領域,司法權應予以尊重;而前揭委員會議議事要點有關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之規定,則為保障被告合議制成員於討論過程中能充分表達意見及討論,並確保會議順利進行。⑶關於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係供被告委員會議作成處分所為參考之一,原處分仍係由被告委員會議本於職權獨立所為。只要被告委員會議決策本身是經由正當程序所形成,自不因該諮詢會議組織成員或召集不合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所定之遴選或與會方式,即可認定被告委員會議決策當然有決策瑕疵。行政法院就被告原處分之決定,應容認具相當之判斷餘地,僅為有限度之司法審查,在被告決策事實基礎並無錯誤,且理由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而理由之形成出於正當程序者,行政法院當予尊重。

2.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並無原告指摘之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或其他違法情形:⑴系爭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通知開會均係依行政慣例(卷三第537-538頁),被告主任委員雖非直接遴選19人,而是間接的方式更有效率的實踐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等規範意旨,有效率地提高諮詢委員出席意願及議事效率,自無違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範意旨。⑵本件圈選共計35位諮詢委員,其中男性為13位,女性為22位。嗣依諮詢委員回覆情形所遴選出之19位諮詢委員,其中男性為8位,女性為11位,開會當日實際出席之諮詢委員,共計17位,其中男性為8位,女性為9位,其中學者專家類9位(1名當日請假)、公民團體類8位(1位當日請假)、節目實務工作者類2名。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係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供被告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而遴選,尚非對於被告主任委員遴選或實際出席各次諮詢會議之諮詢委員性別比例予以設限。⑶系爭諮詢會議開會前,被告幕僚單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所作之分析整理,併同原告意見陳述書影本,隨該次諮詢會議開會通知單分送各諮詢委員。諮詢會議出席委員就當次議案討論後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此後再由幕僚單位將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系爭委員會議審議。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建議未涉違法者4位,其中建議改善事項2位,建議不予處理者2位;建議已違法者13位,其中建議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者1位,建議為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者9位,另建議為違反衛廣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者3位。

3.⑴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原處分所為認定並無違誤。系爭新聞以網路影片為主要內容,而該影片畫面雖有經變音、定格或馬賽克等方式處理,惟除仍能清楚呈現「少女遭辱罵、咆哮」及「旁觀者助勢、嘲弄」之內容外,亦能清楚辨識「少女遭包圍、拉扯、掌摑及自頭部澆淋啤酒」等施暴及霸凌行為。尤有甚者,系爭新聞於播送前揭網路影片期間,除搭配記者詳述施暴及霸凌之過程與細節外,更於畫面中標註「30比1扯頭髮掌摑」、「飲料灌頂狠霸凌」等標題,是其內容有突顯、強調暴力行為之情事,顯足使該名少女受有二次傷害,並使作為閱聽者之其他兒童或少年產生恐懼或不當聯想等心理,抑或因心智尚未成熟,致未能正確辨別行為之好壞,可能進而模仿。職是之故,系爭新聞自足妨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顯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所定構成要件。記者雖於系爭新聞最末處陳述「警方將人函送少年法庭」等語,然除系爭新聞重複播出暴力行為畫面及詳述霸凌細節,仍足使兒少感到恐懼抑或模仿,顯無從達成原告所稱「提醒、警告」之目的外,原告更於畫面中錯誤顯示「請撥113」(即家暴防治專線)等資訊,益徵原告並無嚴肅、審慎處理霸凌議題之意。⑵又依原告自行制訂之中天專業倫理規範,其中「兒少新聞與節目製播原則」第1、4、5規定原則,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相關記載(卷三第548頁),原告以系爭新聞詳細描述及呈現少女遭霸凌、受辱之過程,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益證原告本件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具有可非難性。

4.被告裁量基準關於以受處分人2年內受裁處次數作為處罰之加重或加倍事由,並無原告指摘之不符合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可言:⑴被告係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取締及處分之主管機關,尚非不得基於行政之固有職權,訂定相關裁量基準,俾利主管業務單位提出建議,以供委員會議審議。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屬被告為隸屬官就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其內容具體、客觀合理,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其所定建議額度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文所許之行政規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自得由被告於裁罰案件處理時所使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機關所定之行政規則,可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⑵行政罰鍰之目的,除在制裁行為人外,主要在於貫徹法律所要求的一定法秩序,則行為人受裁處(含警告)次數越多,足認其遵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意願薄弱,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故行為人受裁處(含警告)次數實已寓有行為人違規情節輕重之考量在內,裁罰基準將之列為裁罰額度之審酌因素,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應受責難程度」之規定,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此乃我國諸多行政機關訂定裁量基準之內容所常見,復為本院及其他各級行政法院所肯認。⑶本件行政法院判斷原處分違法與否之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109年11月13日)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準,而原告於本件行為時(108年12月2日)之前2年內,有因相同違法事由受被告2次裁處,亦即被告108年4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095770號裁處書(下稱108年4月24日裁處書,卷二第195-199頁)及108年8月6日裁處書於本件基準時點確屬存在,系爭委員會議依此所為決議並由被告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⑷原告本次違法等級經列為「普通」等級,且衡量原告2年內曾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行為經裁處2次在案及其他考量因素,按評量表分別採計10分、6分、0分後,合計總積分為16分;再對照參考表中,原告違反衛廣法第53條之違法等級屬第2級,被告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40萬元,自無裁量瑕疵而屬適法。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述:

1.按「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衛廣法係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所制定(衛廣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3.行為時(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1年3月1日、8月1日施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第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第3項)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10條第3、6項規定:「(第3項)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第6項)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第三項規定委員會議之決議方式,係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至於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則應由會議主席衡量會議當時之狀況決定,但應以公開記名方式為原則,蓋各委員對於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應負責任。」、「第六項規定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提供意見,俾使委員會議能有充分之事實及佐證資料作為決議之參考,同時反應多元意見,使委員會之決策更為周延。」。是被告為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以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等為其目標(通傳會組織法第1、2條,另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5條參照),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通傳會組織法第8條第1項,另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其委員會議之決議,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表決行使之方式,則由會議主席衡量會議當時之狀況決定,但為使各委員對於委員會作成之決議負責,應以公開記名方式為原則。又為反應多元意見,使委員會議之決策更為周延,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4.諮詢會議設置要點(102年12月3日修正,業如前述)及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102年12月3日修正)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諮詢會議作業原則):

⑴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第2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 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該點立法理由載明:「為擴大諮詢委員之多元代表性,爰修正諮詢委員之組成,並建立諮詢委員名單,由專家學者(包括新聞傳播、廣告、社會學、心理學及法律等五領域)、公民團體(包括消費者保護團體、兒少團體、婦女團體、弱勢團體、社會福利團體及心理諮商團體等六類)、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組成。」;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三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十九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修正每次出席諮詢會議之委員,得由本會視議案需要,自第三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邀請諮詢委員出席。另鑒於諮詢委員名單中,包含專家學者有五類、公民團體有六類及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考量出席委員之多元性以及議案討論之效率,爰規定每次邀請十九人與會,且至少有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⑵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

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

1.『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二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⑶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為被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依其規定可知,被告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使被告之委員會議決策更為周延,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告之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39至51人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位諮詢委員參與諮詢會議,經各該諮詢委員至少2分之1(即10人)出席開會,參考被告幕僚單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理進行審查討論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擬訂處理建議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供被告之委員會議審議時參考。

5.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系爭評量表、系爭參考表:⑴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本會裁處違反

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件:...㈡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六十三條裁處者。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案件,須經其他法律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具體明確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盡之法律義務,始得裁處之。」;第5點規定:「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一、表二或表三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或表四之三),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

⑵系爭評量表:

①「考量項目」欄㈠「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擇一)50分」且「18.節目、廣告內容妨害兒少身心健康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3款●罰則:同法第53條第2款」,「等級」欄為「□普通10分□嚴重30分□非常嚴重50分」。

②「考量項目」欄㈡「2年內裁處次數(含警告)35分」,「等級」欄為「_次_分」。

③「考量項目」欄㈢「其他判斷因素15分」,「等級」欄為「□有,加_分(1-15分)事實:_ 。□有,減_分(1-15分)事實:_。 □無,0分」。

⑶系爭參考表中「衛廣53」於積分11-20分,等級第2級,為40萬元。

⑷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包括系爭評量表、系爭參考表)係被告基於衛廣法主管機關之職權,在該法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內,考量違反衛廣法相關規定之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50分)、2年內裁處次數(35分)及其他判斷因素(包括有無將違法情節做適當修正、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義務上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響、受處罰者之資力、其他相關諮詢委員會議提出之處理建議、依社會通念,違法情節影響層面甚鉅或導致他人無法回復原狀等)(15分),於系爭評量表訂定相對應之積分,並於系爭參考表就違反衛廣法相關規定分別訂定總積分對應之處罰金額,係為防止被告委員會議恣意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一致性與違反衛廣法受處分人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原告前經營之中天新聞台頻道,於108年12月2日12時1分30秒許至12時3分49秒許,在「1200午間新聞」節目,播報系爭新聞,經系爭諮詢會議作成處理建議,復經系爭委員會議審議後,認系爭新聞內容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卷一第156-157、163-171頁)、系爭諮詢會議紀錄(卷一第69-72頁)、系爭諮詢會議諮詢意見表(卷三第355-437頁)、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0-34頁)、原處分(卷一第31-36頁)、前審判決(卷一第203-208頁)、發回判決(簡上字卷第107-1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不合,原處分認定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理由違法,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108年8月6日裁處書業經撤銷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適法;原處分認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裁罰40萬元有無違誤。

㈢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有瑕疵,然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

1.系爭諮詢會議係由被告主任委員自49人之諮詢委員名單遴選35人(卷一第175頁,限閱卷一第1-2頁),經業務承辦單位於109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調查該經遴選之35位諮詢委員暫訂會議日期之出席意願,並於電子郵件中載明:「三、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將按回覆時間順序排定。四、確定開會日期後,開會通知單僅針對回覆可參加之委員寄發(且係按回覆可參加之時間順序,至多19位委員)。」等語(簡上字卷第53頁,原處分卷第51頁),嗣業務承辦單位據以確定開會日期及回覆出席之諮詢委員19位,並於109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經遴選之35位諮詢委員(簡上字卷第55頁,原處分卷第53頁),另就回覆出席之諮詢委員19位繕發109年7月17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23180號開會通知單,並檢附系爭諮詢會議議程、諮詢意見表、業者意見陳述及參考資料、節目光碟等件(卷三第277頁,原處分卷第37頁)。系爭諮詢會議當日,上開回覆出席之諮詢委員19位共17位出席(卷三第281-282頁,原處分卷第41-42頁)。是系爭諮詢會議經被告主任委員遴選35人並經調查出席意願後已確認回覆出席之諮詢委員19位,開會當日並有17位諮詢委員出席,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定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位諮詢委員並無法令依據可憑,且諮詢會議的組成取決於超額勾選之委員隨機且不確定的回覆順序,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有違;況被告主任委員挑選各該諮詢委員係出於何種考量、其等專業是否與判斷妨害兒少身心健康具有關聯亦非明確;再參以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出席之諮詢委員應須符合「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要件等語。經查,被告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使被告之委員會議決策更為周延;諮詢會議應先由被告之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39至51人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位諮詢委員參與諮詢會議,經各該諮詢委員至少2分之1(即10人)出席開會,作成處理建議,提請被告之委員會議審議,供被告之委員會議審議時參考,業如前述。又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立法理由所載:「修正每次出席諮詢會議之委員,得由本會視議案需要,自第三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邀請諮詢委員出席。另鑒於諮詢委員名單中,包含專家學者有五類、公民團體有六類及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考量出席委員之多元性以及議案討論之效率,爰規定每次邀請十九人與會,且至少有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業已考量諮詢委員之多元性【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立法理由,包括專家學者(包括新聞傳播、廣告、社會學、心理學及法律等五領域)、公民團體(包括消費者保護團體、兒少團體、婦女團體、弱勢團體、社會福利團體及心理諮商團體等六類)、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以及議案討論之效率,而認由被告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每次邀請19位與會,且至少有二分之一(10位)之諮詢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亦即遴選19位且其中10位以上之諮詢委員出席即足以達設置諮詢會議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之目的。而系爭諮詢會議由被告主任委員遴選35人並經調查出席意願後確認回覆出席之諮詢委員19位,就該19位諮詢委員繕發開會通知,開會當日並有17位諮詢委員出席(均如前述),參以本件回覆出席之諮詢委員19位,其中男性為8位,女性為11位;學者專家9位(1位請假)、公民團體8位(1位請假)、節目實務工作者2位(卷一第175頁,限閱卷一第1-2頁;卷三第281-282頁,原處分卷第41-42頁),尚無從認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定不合。

3.原告又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不僅作為被告7名委員審議時之參考,更成為原處分裁罰理由之一部,故系爭諮詢會議之適法性自會動搖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亦同此旨等語。經查,各該判決對於本件並無拘束效力,先予敘明。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原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係由被告主任委員遴選35位諮詢委員,僅14位回覆出席,並就該14位諮詢委員寄發開會通知(卷二第78-79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係由被告主任委員遴選25位,僅15位回覆出席,並就該15位寄發開會通知(卷二第92-93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係由被告主任委員遴選28位,僅14位回覆出席(其中1位臨時取消),核與本件被告主任委員遴選35位,其中19位回覆出席,並就該19位諮詢委員繕發開會通知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4.又依被告所提諮詢委員名單(卷一第175頁,限閱卷一第1-2頁,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以要旨,原告亦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卷三第492頁,先予敘明),諮詢委員共49位,學者專家23位,公民團體代表17位,節目實務工作者9位,其中公民團體代表編號24、40「職稱」欄及「現職/經歷」欄所載內容,均無從認其等為公民團體代表【被告就編號24諮詢委員雖解釋稱其擔任基金會董事長而受聘(卷三第538頁),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亦無從認擔任基金會董事長即為公民團體代表】,另編號33,依其「現職/經歷」欄所載內容,其「曾」參與公民團體,是否於遴選當時仍屬公民團體代表,亦有疑義。然審酌:⑴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中建議未涉違法者4位(其中建議改善事項2位,建議不予處理者2位);建議已違法者13位(其中建議為違反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者1位,建議為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者9位,另建議為違反衛廣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者3位)(卷三第353-437、283-287頁),擬處內容為:「予以核處,違法情節:普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40萬元。」(卷三第286頁)。而上開諮詢名單編號33諮詢委員未參與系爭諮詢會議,編號24、40則經遴選且出席系爭諮詢會議,其中編號40係建議原告未涉及違法、不予處置;編號24建議原告已違法、違反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限閱卷二第3頁),則縱編號24改為有利原告之建議,亦不影響系爭諮詢會議建議予以核處之結果(又系爭諮詢會議就已違法部分已有共識,而就違反法條部分,依諮詢會議作業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縱未達共識仍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定處理建議;遑論依現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諮詢委員僅係提出諮詢意見供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參考,附此敘明)。⑵況系爭諮詢委員會議之處理建議係供系爭委員會議審議時參考,原處分並非單由系爭諮詢會議經內部辯論形成,且系爭委員會議認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並無違誤(詳如後述),是認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雖有瑕疵,然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㈣原處分認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並無違誤。

1.系爭委員會議之組織、決議方式合於規定。系爭委員會議7位委員出席,各該委員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且均為無黨籍,有系爭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0-34頁)、被告委員提名名單存卷供參(卷三第293-309頁),合於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3項規定。又王維菁委員就任前曾受聘擔任諮詢委員並參與本件審查,故自行迴避本案決議(委員會議議事要點第8條第2項參照),其餘委員就「四、108年12月2日中天新聞台播出『1200午間新聞』、TVBS新聞台播出『午間12.13新聞』等節目,其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各核處新臺幣40萬元」決議,並無部分委員不同意,亦無一併公布不同意見書之情形(原處分卷第30-34頁),參酌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系爭委員會議表決權行使之方式係由會議主席衡量會議當時之狀況決定,然其方式應使各委員對於委員會作成之決議負責任,本件除王維菁委員迴避外,其餘委員意見一致作成上開決議,合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2.系爭委員會議認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並無違誤。⑴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所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同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第3項)第一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第二項之廣告內容、時間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視聽權益,避免其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節目播出前,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依節目內容分時段播送原則,落實問責機制,爰就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又依衛廣法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電視事業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五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且不得違反附表二所列不得播出之例示: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宜觀賞。二、輔導十五歲級(簡稱『輔十五』級):未滿十五歲之人不宜觀賞。三、輔導十二歲級(簡稱『輔十二』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四、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五、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第11條規定:「新聞報導之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例示項目」欄「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血腥暴力恐怖」部分,普遍級為:「1.任何對未滿六歲之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2.易引發未滿六歲之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不當之言語、動作」部分,普遍級為:「1.粗鄙、無禮或有不良意含之言語、手勢。2.易對未滿六歲之兒童身心產生不良作用之言語、動作。」。經核,衛廣法第28條第3項授權事項具體明確,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內容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而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既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視聽權益,避免其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所訂定,又明定新聞報導之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則其內容自得作為新聞報導內容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依據。⑵經查:

①系爭新聞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卷一第156-157、163-171頁):

「㈠影片時間1秒至33秒

1.主播:『新北○○1間KTV,昨天晚上驚傳霸凌事件,當時是1名少女她懷疑朋友跟自己的男朋友搞曖昧,於是夥同3名友人出手霸凌,又是賞巴掌又是拉頭髮的,那麼現場有30多名少男少女都在場看戲,沒有人出手救援,還把全程PO網,上傳社群網站,最後是警方獲報到場,把所有人都帶回,4名少女依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函送少年法庭。』

2.影片畫面上方標題記載:『囂張 為了他好火大 少女霸凌公審』。

下方標題記載:『爭風吃醋引紛爭30餘人旁觀! 少女竟率眾霸凌情敵』。

新聞畫面以中間『拒絕暴力請撥113』為區隔,分為兩區塊報導。

左側區塊為本案報導,以黑白畫面播放一少女遭多人聚集圍觀並騷擾少女的畫面,並附註『30比1扯髮掌摑』。

㈡影片時間34秒至1分45秒

1.記者旁白:『KTV包廂內一群年輕男女吵吵鬧鬧,原來是幫朋友慶生,但是卻有人開心不起來,穿著白色外套的短髮少女一臉無奈被一大群人包圍,不斷對她大聲嚷嚷。將近30多名少男少女,不但沒有上前阻止,還在一旁跟著起鬨,拿起手機錄影上傳,讓這名少女愈喊愈起勁,站在桌上的少女抓住被害人的衣領、扯頭髮、賞巴掌,大吼大叫,這群人竟然還拿著啤酒往被害人頭上澆,這名短髮少女乖乖站著,完全不敢反抗。』

2.記者旁白:『霸凌事件發生在新北市○○1間KTV,1號下午4點多,1名少女發現被害人和男友疑似曖昧,看對方不順眼,當天兩人在朋友慶生會上相遇,這名少女便夥同另外3名友人對著這名被害人推打、扯頭髪、倒飲料,在KTV內公然霸凌。』

3.影片畫面上方標題記載:『飲料灌頂狠霸凌』下方標題記載:『爭風吃醋引紛爭30餘人旁觀! 少女竟率眾霸凌情敵』。

新聞畫面由黑白轉為彩色,播放一白衣少女遭多人聚集包圍並騷擾少女(含拉扯衣服、頭髮、將啤酒往白衣少女頭上淋下)的畫面拉扯衣服畫面(以霧化畫面處理)澆灌啤酒畫面(以霧化畫面處理)㈢影片時間1分46秒至1分57秒

1.受訪員警:『這群少女都是為了彼此爭風吃醋,而犯下相關犯行,他們是認為好玩,但其實這是明確的霸凌行為。』

2.影片畫面上方標題記載:『飲料灌頂狠霸凌』下方標題記載:『少女趁慶生會霸凌情敵30人起鬨!爭拍PO網』。

新聞畫面右方附註:『不良示範請勿模仿』字句。㈣影片時間1分58秒至2分19秒影片結束

1.記者旁白:『包廂內傳出吵鬧聲,服務生打開眼見狀況不對,趕緊報警,警方抵逹現場後,便將鬧事的幾人帶回警局。』

2.影片畫面回到霸凌影片,上方標題記載:『飲料灌頂狠霸凌』下方標題記載:『少女趁慶生會霸凌情敵30人起鬨!爭拍PO網』。

新聞畫面右方附註:『不良示範請勿模仿』字句。

3.受訪民眾:『這邊常常在打架,都是KTV那裏。』

4.記者旁白:『原本開心的同學會,最後竟鬧上警局,警方將涉案的4人,依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函送少年法庭。』

5.影片畫面為員警到場畫面上方標題記載:『飲料灌頂狠霸凌』下方標題記載:『少女趁慶生會霸凌情敵30人起鬨!爭拍PO網』。

新聞畫面右方附註:『不良示範請勿模仿』字句。」。

②又原處分於「理由及法令依據」四㈡載明:「查報導內容清楚

呈現少女遭集體霸凌之詳細過程,相關霸凌情節與行為更可能引發青少年模仿,實不具警惕作用且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四㈢載明:「相關畫面仍可清楚辨識少女遭霸凌動作,包括拉扯衣領、扯頭髮、掌摑、淋酒等影音畫面,且於畫面呈現『30比1扯頭髮掌摑』、『飲料灌頂狠霸凌』等標題,可對暴力行為有相當之連結,並由記者詳細描述暴力細節,強化遭霸凌少女受辱情形,影響兒童青少年身心健康,相關內容實讓受害者身心二度傷害,令閲聽眾產生不適感受。」、四㈣載明:「系爭新聞以網路影片貫穿整則報導,重複播放施暴畫面,其他青少年袖手旁觀或起鬨之行為,強化並引發模仿效應」(卷一第34頁),並於四㈥援引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審查意見:「新聞內容報導霸凌暴力細節,有害兒少身心,且有引起仿效之虞,報導不宜處包括:變聲但採用尖銳更不舒服之音聲,畫面過於清楚,犯罪細節過多,包括淋酒、梳頭等。新聞無節制,報導極長」、「過度描述犯罪情節。未提供具教化意涵的訊息,如:情感教育」、「霸凌畫面播放時間過長且重複多次,且雖予模糊處理,但部分動作與聲音仍屬清楚,恐影響兒少身心健康,並有引起模仿之虞」(此部分為編號24諮詢委員提出之審查意見,然該內容與原處分所載其他理由同,縱不參採,對於原處分應無影響,限閱卷二第63頁)、「霸凌的言行細節描述太過詳細、寫實,對兒少觀眾和一般觀眾都可能有不良的影響。細節的描述更為詳細、並且提供了錯誤的資訊」、「畫面處理過於強調暴力情節,模糊處理仍可對暴力行為有相當之連結」、「行為過程揭露,反而像是一則少年霸凌的介紹,未有警示之意」(卷一第35頁)。經核,原處分所載系爭新聞內容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且除援引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審查意見外,並另載明系爭新聞重複播放施暴畫面,相關畫面仍可清楚辨識少女遭霸凌動作,包括拉扯衣領、扯頭髮、掌摑、淋酒等影音畫面,且於畫面呈現「30比1扯頭髮掌摑」、「飲料灌頂狠霸凌」等標題,可對暴力行為有相當之連結,並由記者詳細描述暴力細節,強化遭霸凌少女受辱情形,相關霸凌情節與行為可能引發青少年模仿,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據此,堪認系爭委員會議就系爭新聞業經討論並作成決議,並非單由系爭諮詢會議經內部辯論形成,且系爭委員會議所認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理由,亦合於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附表二普遍級節目不得播出之例示內容,應無違誤。

⑶至原告指稱:原處分以系爭新聞未呈現專家之意見或觀點而

不具教育警惕意義,對原告加以裁罰,不但違反實務上製播新聞之經驗法則,亦未說明為何社會新聞需要呈現專家之意見或觀點,才會具備教育警惕意義,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查,原處分此部分所載應係就原告陳述意見時主張系爭新聞提醒犯錯者將會受罰等語,敘明其認不可採之理由(卷一第34頁㈣部分),而原處分認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理由,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所指,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原處分決策事實基礎應無錯誤,且理由說明無悖於論

理法則,理由形成出於正當程序。系爭委員會議認系爭新聞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並無違誤。㈤原處分裁罰40萬元,亦無違誤。

1.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五載明:「受處分人經營之中夭新聞台,播送前開違規新聞報導,經本會109年7月21日召開之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認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查本案受處分人本次違法等級列為『普通』等級,且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本會以108年4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095770號及108年8月6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3880號裁處書裁處2次在案,依前揭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6分及0分,合計總積分16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2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40萬元,並經本會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員會議決議,裁處如主旨。」(卷一第36頁),可見系爭委員會議參考系爭諮詢予以核處之建議,審酌本件違法情節(普通)、於2年內受裁處次數(2次)及其他判斷因素(無)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6分及0分,合計16分,屬11-20積分之第2等級,依照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系爭評量表及系爭參考表,裁處罰鍰40萬元(原處分卷第22-28頁),核屬有據。

2.又被告以原告於2年內受裁處2次,採計6分(原處分卷第22-28、17-18頁),其中108年8月6日裁處書(卷二第200-205頁)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撤銷該,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卷三第73-96、113-123頁),然縱扣除108年8月6日裁處書,原告於2年內受裁處1次(即108年4月24日裁處,卷二第195-199頁),採計3分,總分為13分,仍屬11-20積分之第2等級,不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量結果,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萬元,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對照刑法第57條第8款規定不包含將前案尚未確定之裁判作為加重量刑事由,需等到前案確定後,方得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以2年內不須確定之受裁處次數」作為處罰之加重或加倍事由,應由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其授權亦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始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經查,違反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係被告基於衛廣法主管機關之職權,在該法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內,考量違反衛廣法相關規定之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依系爭評量表所定配分原則逐項評分,再依總積分對照系爭參考表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金額,係為防止被告委員會議恣意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一致性與違反衛廣法受處分人之公平,合於法律規範目的及範圍,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