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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更一字第 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乙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陳彥元訴訟代理人 黃聰彥

李宗翰俞旺程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再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發布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小三通入境民眾一律居家檢疫14日之措施。原告於109年2月5日以小三通自大陸地區(廈門)入境,為居家檢疫對象,解除檢疫日期為109年2月20日。原告入境時原填載居家檢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信義區OOO號址),嗣被告以原告更改居家檢疫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系爭中和區OOO號址),但查無此址,電洽原告實際居住址,原告又多次提供錯誤地址訊息,經於109年2月15日公布原告姓名並報警協尋,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即查報原告實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下稱系爭中和區OOO號址),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人員會同員警前往該址,始於當日下午4時15分查遇原告,因認原告故意規避、拒絕執行居家檢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恐有危及社區疫情擴散之虞,情節重大,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9年2月15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092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17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入境時還不確定可以在何處進行居家檢疫,經現場檢疫管制人員告知可以先暫時填一地址,事後再行更改即可,伊遂先填載曾居住○○○○○區000號址。嗣伊向友人借到系爭中和區OOO號址作為居家檢疫處所,即第一時間通報將居家檢疫地址更改至系爭中和區OOO號址,嗣於109年2月15日並有配合實地訪查,並無不法。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答辯略以:109年2月8日原告自述實居系爭中和區OOO號址,被告遂轉由中和區公所列管,嗣中和區公所查無該址,又以原告自述實居臺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信義區OOO號址),於同年月13日轉回給被告列管,但被告亦查無該址,再電詢原告,原告亦不願告知正確完整地址,最後只告知○○區○○○O段OOO號1樓,而非10樓之3,核有不法。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109年2月5日(原告入境時):關於原告前述其入境時因不確定居家檢疫地點,係依現場檢疫管制人員告知,而先暫時填載曾居住○○○○○區000號址,事後確定再行更改乙節,原告業當庭提出戶籍謄本顯示其過去確曾居住○○○○區000號址之大樓而具地緣關係(本院卷第337頁),被告亦表示現場檢疫管制人員是有可能如此告知等語(本院卷第338頁),堪認原告一開始填載系爭信義區OOO號址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規避居家檢疫措施。

(二)109年2月5日(原告入境後):原告提出其109年2月5日致電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1922專線錄音檔(本院卷證物袋)及通聯紀錄(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53號卷《下稱臺北地院簡字卷》第215頁)。本院函請疾管署確認有無上開通話存在,獲覆未查得原告於109年2月5日有進線1922專線之紀錄,亦查無符合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之其他進線內容(本院卷第117頁)。然本院再次函請疾管署確認有無上開通話存在,如不存在,並確認1922專線所有撥入、撥出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錄音是否完整保存(本院卷第197頁),疾管署竟仍只回覆未查獲原告於109年2月5日進線1922專線紀錄,卻不回覆通聯紀錄及錄音是否完整保存(本院卷第203頁)。查1922專線系統設計是否會完整保存通聯紀錄及通話錄音,提出系統設計、保存機制等相關資料即可釐清,疾管署卻避而不回覆。本院不知疾管署避不回答之背後原因為何,但如要完整保存通聯紀錄及通話錄音需要更多的資料庫儲存空間、管理成本,也涉及保存機制是否完善而無因人為或系統失誤而滅失,本院認為疾管署是有可能未能確保通聯紀錄及通話錄音完整保存的,自不能以疾管署回覆查無原告於109年2月5日進線1922專線紀錄,即認上開通話錄音不存在。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話錄音檔,對話過程自然,譯文如本院卷第289頁譯文一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

31、332頁),又上開通話中,接話人員自稱姓葉,疾管署亦回覆1922專線109年2月5日有5位葉姓客服值班(本院卷第117頁),是堪認上開通話錄音及譯文為真,可以作為證據。經查,原告於上開通話,係主動致電告知1922專線人員要更改居家檢疫地址,並完整告知系爭中和區OOO號址,過程中並為1922專線人員逐一覆述路段、樓層等以為確認,原告亦留下手機號碼以供聯繫。雖然1922專線人員在上述對話後表示「好的,請稍等一下喔」,可能是還有相關程序要作業,但不論1922專線人員作業程序是否完成,原告已在109年2月5日告知正確的系爭中和區OOO號址,堪可認定。

(三)109年2月8日:原告提出臺北市信義區敦厚里里幹事江世安致電原告手機通話錄音檔(臺北地院簡字卷第253頁,下稱系爭爭議通話),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江世安確認其說話的部分係其本人聲音,對話中,江世安詢問原告地址,原告表示「中和的○○路O段OOO號」,江世安也覆誦「○○路O段OOO號」,此部分的對話過程自然(譯文如本院卷第350、351頁譯文三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0至332頁),堪信為真;至於嗣出現「登登登」類似有訊息進來的背景音,然後原告說「10樓之3」,之後並出現雜音部分(本院卷第330頁),尚難判斷是否為真。又原告主張上開對話時間為109年2月8日,江世安則爭執應是109年2月14日(本院卷第333頁)。經查,被告提出江世安公務手機與原告手機間之通聯紀錄顯示(原處分卷第13至16頁),109年2月8日有2則通話(已扣除通話時間為0秒者),2月14日有4則通話(已扣除通話時間為0秒或通話時間重疊者),2月15日有2則通話。對比原告提出與江世安對話之其他錄音檔(均經江世安確認為真,本院卷第330至333頁及證物袋),2月14日有3則錄音檔,譯文分別如本院卷第291至294頁譯文三至五(日期誤載為109.02.13,應予更正);2月15日有2則錄音檔,譯文分別如本院卷第294頁譯文六、七。2月14日3則錄音內容,是原告先致電江世安回報身體狀況,江世安則表示原告歸新北市管轄,會再詢問後告知原告由誰負責(見本院卷第291頁譯文三);嗣江世安致電原告,表示原告之前說住○○○○○區000號址,故其把案件移轉給中和區公所,但中和區公所查無該址,原告則說「我是這麼跟你說的嗎」、「你去調一下錄音檔」,江世安稱「我沒有錄音…你現在可以再給我一次嗎」、「可能是我地址寫錯了是嗎」,然後原告告知「OOO號1樓」(見本院卷第292、293頁譯文四);嗣江世安再致電原告,表示經其查詢OOO號1樓是賣場,請原告給居住地址讓其去現場見原告一面,原告則表示這個地址沒有錯,到1樓時,就打電話給伊,伊都可以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譯文五)。觀察上開各則通話錄音內容之脈絡,原告於系爭爭議通話表示「中和的○○路O段OOO號」,是在2月8日或是2月14日,固均有可能。不過,原告既已在2月5日告知1922專線正確完整的系爭中和區OOO號址,實無必要於2月8日告知江世安錯誤之系爭中和區OOO號址;原告縱使並非在系爭爭議通話中告知,亦不能排除是在無錄音檔之其他2月8日通話中告知江世安系爭中和區OOO號址之可能性。又據江世安及其長官即證人徐立安證述(本院卷第334、335頁),被告人員與居家檢疫對象電話聯繫時沒有錄音,無法事後聽取錄音檔確認通話內容,而江世安與居家檢疫對象聯繫當下也只會在自己的筆記本上記載居家檢疫地址等關鍵內容,再看後續作業需求是否電腦打字呈現出來,原告因為2月8日告知其居住新北市中和區,即製作個案改分其他縣市一覽表(如原處分卷第9頁,下稱系爭臺北市改分表),後續因為要通報原告失聯,才再憑記憶並對照通聯紀錄彙整相關事實而製作出原告居家檢疫關懷彙整表(如原處分卷第5至8頁,下稱系爭臺北市彙整表)。以當時疫情嚴竣,相關聯繫作業可能繁多,忙中有錯自有可能,原告既沒有告知錯誤地址之動機已如前述,即不能排除可能是江世安誤記為系爭中和區OOO號址(按,江世安於2月14日通話中亦稱其可能寫錯地址,如上述),系爭臺北市○○○○○○○○○○○0○0○○○○○○○區000號址部分,既源自江世安可能錯誤之記載,自均不足證明原告有告知錯誤地址之行為。

(四)109年2月9日至13日: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之原告居家檢疫關懷彙整表記載(如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下稱系爭新北市彙整表),2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聯繫到原告,原告自述現居地點在系爭信義區OOO號址;2月13日中和區公所呂芳玲課長電訪原告,原告回覆在臺北市信義區,即通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將案件移至臺北市民政局續辦等語。惟原告提出伊與中和分局員警2月12日的2則通話錄音,經本院勘驗,對話過程自然,譯文如本院卷第289至291頁譯文二、二之一所載(日期誤載為109.02.13,應予更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及證物袋),堪信為真。中和分局員警先是致電詢問原告「你說○○路O段OOO號嘛,對不對」,原告則質疑該員警身分並詢問其姓名、單位,該員警表示是「中和分局偵查隊」、「陳建議(音)」,員警又說「你剛剛有叫我過去○○路O段OOO號嘛,對不對」,原告回覆「我沒有這樣講,你說的阿…」,雙方經一番爭執後,最後員警表示「你跟我講說你在哪邊,你不要覺得很排斥」,原告則表示「我第一時間沒有排斥…你可以去問里幹事…我跟她講得非常好了…都配合她了還不夠,一層一層的騷擾」,嗣即掛斷電話。隨後,原告為確認上開員警身分是否為真,又再致電中和分局偵查隊,詢問有無叫陳建業或陳建議之員警,獲偵查隊回覆沒有、並請原告可以不要理會。據上,堪認原告於2月12日並無告知中和分局系爭信義區OOO號址,亦未表示自己即係住○○○○○區000號址,無告知錯誤地址之行為;而是原告懷疑中和分局員警真實身分、拒絕再與其溝通,並請其自行與里幹事(按,應指江世安)確認地址後,不知中和分局員警後續有無再作確認或自作錯誤解讀,即認原告自述住○○○○○區000號址,繼而系爭新北市○○○○○○○○○○○區000號址。另,中和區公所函覆本院,其與原告間之通話,並無錄音存檔,系爭新北市彙整表所載通話係中和區公所致電原告之通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再函請中和區公所提出系爭新北市彙整表所載2月13日晚間8點致電原告之通聯紀錄(需顯示該通話持續時間),及再次確認有無錄音檔(本院卷第189頁)。然中和區公所竟仍只回覆本院並無錄音,卻未提出任何通聯紀錄(本院卷第201頁)。查通聯紀錄並非無法提出之資料(按,如上三、(三)所述,被告即能提出),中和區公所不為提出,也不說明不能提出有何正當理由,原告表示伊於2月13日根本未接到呂芳玲之電話(本院卷第175頁),非無可能,自難逕依系爭新北市彙整表之記載而認為原告2月13日有回覆其在臺北市信義區。

(五)109年2月14日:如上三、(三)所述,原告2月14日雖只告知江世安OOO號1樓,而未表示其所住確實樓層門牌,但原告同時亦表示到1樓時可以打電話給伊、伊都可以配合等語,加上原告早於2月5日即告知1922專線人員系爭中和區OOO號址等情,自難單以其上開OOO號1樓之片段陳述,即認為有故意或過失規避居家檢疫措施之行為。

(六)綜上,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各項故意提供錯誤地址、規避居家檢疫措施之行為,均不能認為成立,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有其他規避居家檢疫措施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