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7號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鵬全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181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花敬群,再變更為林右昌,分別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北院簡更一字卷第57頁、第8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向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5,128元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卷第19頁);嗣於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原判決卷第172頁),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就撤回聲明部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復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再行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院簡更一字卷第147頁),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至15頁),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均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90年3月5日,為購置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2757
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區○○○街OO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申辦「金融機構辦理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16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90年3月5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並每月接受政府補貼0.85%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補貼),再經由專案貸款經理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代為核撥政府所准予補貼之上開利息予臺銀。
㈡嗣原告於100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厚仁,經臺銀於106年間辦理承貸金融機構查核作業時,發現上情,而以107年1月4日消金政字第10700000531號函知被告所屬營建署,經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08080536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被告辦理系爭貸款抵押之系爭房屋已於100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應自該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35,128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5月15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7月18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8192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於同年7月22日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下稱發回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金融機構辦理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下稱系爭
簡則)僅規範借款人有重複申貸或搭配其他低利貸款之情事者,應依約取消其借款資格,並未禁止借款人將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原告既於90年3月間合法申辦系爭貸款並獲許可,縱嗣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亦非系爭簡則所規範禁止之情事,被告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原告不知「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下稱系爭問與答)之內容,系爭問與答自不得拘束原告;縱認可拘束原告,系爭問與答第17問僅規範「申辦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並未規定「申辦貸款後」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仍須為同一人,自未限制原告申辦貸款後不得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再者,原告於申辦系爭貸款後10年,始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子,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貸款債務亦由原告按時繳納,於107年11月20日提前還清本金,故政府補貼之利息實際均予原告,未因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子而有變化,與系爭問與答所欲規範之人頭戶、不利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情形不符。
㈢被告固以內政部104年12月11日發布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查核要點)第8點,認應自原告100年11月1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停止補貼,惟查核要點僅供被告内部事後查核之用,並非審核承貸銀行所填具之貸款人資料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之法源依據;復查核要點係被告於104年所訂定發布,惟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係發生於100年間,被告依事後方訂定之查核要點要求原告返還補貼之利息,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109年10月26日修正之查核要點第8點業修正借款人將住宅所有權全部或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時,得持續享有貸款利息補貼,原告自得持續享有系爭利息補貼無疑。
㈣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提供原告貸款利息補貼,至107年11月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完畢期間,按各月貸款餘額乘以應補貼利息利率0.8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補貼利息2,81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政府補貼利息之行為,係為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
原則上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基於「本於該命令規定之賦予,即得依該命令之規定收回」之法理,政府自可本於政策上考量,於貸款人違背系爭簡則及系爭問與答、查核要點時,停止利息之補貼或單方不再繼續提供利息之補貼。而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既明定貸放對象每人限購1戶,基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且為避免重複申貸造成不公平現象,解釋上借款人與房屋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復依系爭問與答第17問,借款人將購屋住宅移轉他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應停止補貼利息,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將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返還予被告;故放款借據第3條(三)約定:「提供本借款擔保之住宅及基地,如有轉讓,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利息補貼,並自轉讓之日起至還清本借款之日止,改按乙方(按指臺銀)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即以轉讓系爭房屋作為解除條件,因原告於100年11月1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條件成就,原承辦金融機構臺銀受委託作成之核准補貼利息處分自斯時起向後失其效力,無待於行政機關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棄,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3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自100年11月1日移轉登記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於法有據。
㈡另109年10月26日修正之查核要點第12點之修正說明表示「1.
本點新增。2.為明確本次修正發布日前已函辦之案件不適用修正生效之規定,爰增訂本點。」可知本件仍應適用104年之查核作業要點,並無109年修正後查核要點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放款借據、切結書、承諾書(原判決卷第97至103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20頁、原判決卷第18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限閱卷)、臺銀107年1月4日消金政字第10700000531號函(原處分卷第4至19頁)、原處分暨應繳回補貼息明細(原判決卷第25至30頁)、訴願決定(原判決卷第33至37頁)、原判決(原判決卷第539至548頁)及發回判決(北院簡更一字卷第21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核准系爭利息補貼之法律性質為何?㈡被告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100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之
貸款利息補貼,是否適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之貸款利息補貼,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核准系爭利息補貼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發回判決已闡述:《系爭簡則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院89年8月7日政務會談決議,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特辦理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專案貸款),爰訂定本作業簡則。」第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及額度分配: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訂之;調整時,亦同。」第4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89年8月14日至91年8月13日,為期2年。
」第5點規定:「本專案貸款條件:(一)總額度:2千億元……
(二)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5.35%),加1%計算機動調整。(三)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85%,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為年率5.5%。(五)每戶貸款額度:1.台北市每戶最高250萬元。2.其他地區每戶最高200萬元。(六)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最長20年,含寬限期3年(只付息不還本金),第4年起依年金法於剩餘期限內平均攤還本息。(七)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八)適用建物:限於89年8月7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住宅』或『住』字樣者。」第6點第1項規定:「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各承辦金融機構於處分擔保品清償貸款剩餘金額後,國庫應追索未繳納本息起始日至轉催日止(180日)所申請之補貼利息……」第7點規定:「經理行庫:為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得選定經理行庫辦理之。經理行庫為辦理上述事宜應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請撥核轉契約。」第8點規定:「本專案貸款風險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第9點規定:「本專案貸款可與政府其他政策性房貸(如國宅、勞工及公教住宅等貸款)搭配使用,惟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第10點規定:「借款人如有違反第5點第7款及第9點規定情事者,取銷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第1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亦將列為查核重點。」是可知,政府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乃辦理上開總額度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對於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於89年8月7日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住宅1戶,提供最高貸款額度250萬元(臺北市)或200萬元(其他地區)之貸款利息年率0.85%之補貼;其執行之方式,則係由政府選定經理行庫,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復由經理行庫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請撥核轉契約,至本專案貸款之借款人資格及額度之審查、核准及按月撥款,則係委託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辦理。職是,上開購屋專案貸款之利息補貼,既係出於減輕借款人為購置特定住宅(89年8月7日以後登記於借款人名下之住宅一戶)貸款利息負擔之用,則各承辦金融機構受政府委託對借款人所為之核准補貼利息處分之合法性,除借款人須為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合於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及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合於系爭簡則第9點規定)外,當然亦須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始終享有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合於系爭簡則第5點第8款規定)。申言之,借款人於核准補貼利息處分作成時,必須合於購置並取得該特定住宅所有權之要件,否則不會被核准;又借款人於核准補貼利息處分此一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借款人與政府間建立繼續存在之長期法律關係,必須經常予以更新,始能配合現況,如嗣後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內喪失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補貼利息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與法定要件不符,則變成違法。又關於各承辦金融機構受委託作成之核准補貼利息處分,法規未見有要式之規定,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參照)。……依全卷附資料所示,受委託之臺銀似並無另以書面作成利息補貼處分,而依卷附之放款借據第3條(三)約定:「提供本借款擔保之住宅及基地,如有轉讓,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利息補貼,並自轉讓之日起至還清本借款之日止,改按乙方(按指臺銀)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暨承諾書之記載以:「立承諾書人蘇鵬全茲依行政院核定之『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如附件)規定,向台灣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申請貸款,除願遵守行政院核定之上開規定外,並承諾左列事項:……三、本承諾書及後附之『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均為本人與貴行就上開專案貸款所簽訂放款借據之一部份。……」等情觀之,受委託之臺銀應係於上開放款借據表明核准之旨,復以系爭簡則為放款借據之一部分。》等語(北院簡更一字卷第24至28頁)。
2.可知政府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於89年8月14日至91年8月13日由行政院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方案,為使此類事件能有一制度化之共同處理方式,以為承辦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之依據,被告、財政部、中央銀行乃於89年8月14日會同訂定系爭簡則,委託承辦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貸款借款人資格及額度之審查、核准及按月撥款等事項,並將系爭簡則、系爭問與答公告刊登於政府公報,此有政府公報網列印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6頁)。本件受政府委託之承辦金融機構臺銀於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後,審查而作成核准系爭利息補貼之處分,原告於借款期間受政府按月補貼貸款利息,是原告與政府間即建立繼續存在之長期法律關係,該處分自屬具持續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必須經常更新以配合現況,為合於系爭簡則第5點第8款規範意旨,借款人即原告須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始終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倘期間內原告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補貼利息之目的不能達成,而與法定要件不符而轉變為違法。是原告主張系爭簡則未禁止申貸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又系爭房屋貸款實際均由原告繳納,縱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亦未背離起初被告補貼貸款利息予原告之原意而非違法云云,即與發回判決所闡釋系爭簡則之整體規定意旨、及政府提供利息補貼之目的相違,非為可採。㈡被告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100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之
貸款利息補貼,是否適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127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授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授益人返還之。……」是可知行政處分之失效事由,有撤銷、廢止及因其他事由,而所謂其他事由包括因法律上重要事實之發生致解除條件成就;又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授益人原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即失去法律上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發回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則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是以,事物除非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且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外,原則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卷附放款借據第3條(三)業載明:「提供本借款擔保之住宅及基地,如有轉讓,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利息補貼,並自轉讓之日起至還清本借款之日止,改按乙方(按指臺銀)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原判決卷第97頁)可知為確保系爭簡則法定要件之履行,避免系爭核准補貼利息處分持續處於違法之狀態,承辦金融機構即臺銀於上開放款借據表明政府利息補貼於系爭房屋轉讓之日起即告終止,即核准系爭利息補貼之處分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之特定事實發生時即向後失其效力,無待另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棄,自屬附有解除條件附款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於100年11月1日系爭貸款期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其子蘇厚仁,業如前述,解除條件自為成就,系爭利息補貼處分自100年11月1日起即向後失其效力。被告所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貸款利息,固非無據,惟參以原處分內容,另所憑依據為107年7月30日修正發布之查核要點,其第1點敘明:「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利息補貼業務查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三、查核機關規定如下:(一)主辦機關:本部及所屬機關營建署。」第6點:「查核機關應查核本貸款借款人於查核日前是否仍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第8點:「經查核不符規定者,處理方式如下:(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1.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惟第8點嗣於109年10月26日業修正為「經查核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修正理由則為「按現行規定,建物所有權移轉配偶可無須追繳溢領利息,然對於子女、父母卻無是項豁免規定,考量夫妻、子女及父母均可能為家庭生活共同體,復參酌民法繼承規定,子女、父母分為民法上第一、第二順位繼承權,且應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繼承,於豁免追繳溢領利息之規定上,不應有差別待遇,爰將子女、父母併同納入,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本文及第二款。」可知被告為辦理購屋專案貸款利息補貼業務查核之主管機關,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配偶原為追繳溢領利息之例外,因未一併適用於移轉予同為民法繼承第一順位繼承權之子女,甚或第二順位繼承權之父母,而形成差別待遇,遂修正要點將移轉予子女、父母之情形亦納入豁免之規定。則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作成原處分時查核要點既已排除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配偶之情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子女猶追繳溢領利息,依上開修正理由,自屬無合理正當之事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縱修正後查核要點第12點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經本部函請停止補貼、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行政執行及訴願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惟非行政行為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亦違反平等原則,本院不應適用,被告所為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之貸款利息補貼,
有無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核准系爭利息補貼之處分屬附有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因100年11月1日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其子致解除條件成就,向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之貸款利息補貼,即無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非可准許。
七、綜上所述,臺銀受託作成核准系爭利息補貼之處分屬具持續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因原告於貸款期間10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其子蘇厚仁而發生嗣後違法之情事,並因該處分附有以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為解除條件之附款,是該處分自100年11月1日起即向後失其效力。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查核要點就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配偶之情形已豁免溢領利息之追繳,109年10月26日查核要點第8點修正理由敘明移轉予子女之情形追繳溢領利息即構成差別待遇,是原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均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開核准系爭利息補貼之處分自100年11月1日起即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之貸款利息補貼,自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