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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更一字第 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6號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夏鳴皋即新樂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請求返還追扣醫事服務費用,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就利息請求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計付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核屬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伯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崇良,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新竹地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33至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被告夏鳴皋獨資設立新樂診所,為新樂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代表新樂診所與原告先後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04年4月16日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原告之特約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嗣系爭合約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後,原告清查發現自102年5月起至107年9月間,被告竟申報眷屬夏文緯、林菁菁出境期間之醫療費用,分別為341筆99830點、296筆98481點,共計160836點之醫療費用點數,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款之約定應予追扣,原告並於108年5月14日以健保北字第1081503334號函通知被告,並告知將於核撥予新樂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上開函文於108年10月22日經原告公示送達公告後而告確定。惟原告自將核撥予被告之醫療費用扣抵後,被告尚有107年9月份之醫療費用29,711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無法扣抵,故原告再以108年11月6日健保北字第108162175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原告於107年9月間溢付予被告之系爭醫療費用,被告應於15日內繳回,系爭函文並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清華大學郵局,然被告迄今既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亦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原告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醫療費用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間至107年9月間,申報眷屬夏文緯、林菁菁出境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160836點,故被告上開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實,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款規定追扣。又按,經被告確實審核後,若醫療院所申報之款項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則該等款項就醫療院所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將被告虛報醫療費用,自核撥予被告之醫療費用中扣抵後,被告尚有系爭醫療費用無法扣抵,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款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醫療費用(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受催告即寄存送達日(108年11月12日)後10日或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醫療費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原告29,711元之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中央健康保險署就辦理健保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參照)。再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合約(新竹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25-60頁)、被告108年5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81503334號函及公示送達公告(新竹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61-63頁)、系爭函文暨送達證書(新竹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65-6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起訴書(新竹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249-25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及被告送達證書(新竹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263-268頁、第273-283頁)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系爭合約第17條第5款規定:「按乙方(即被告)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甲方(即原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下稱系爭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有虛報夏文緯、林菁菁醫療費用之情事,經核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已核付被告上開虛報之醫療費用,自可依系爭規定向被告追扣。又經原告向被告追扣後,被告尚有系爭醫療費用不足扣抵,而被告對於因虛報而溢領之系爭醫療費用,經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追扣後,即欠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仍受領系爭醫療費用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甚明。前揭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於本件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可準用。查原告以系爭函文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繳回系爭醫療費用(參見新竹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65頁),系爭函文已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郵局,此有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新竹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65-66頁),衡以系爭函文載有15日履行期限,應屬訂有期限之催告,故系爭函文既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加計15日履行期限後,被告之履行期限於同年月27日應已屆滿,惟被告於履行期限屆滿仍未清償債務,原告自得準用民法第229 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履行期限屆滿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