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8號原 告 蔡朝琴(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 黃(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開民(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徐泉清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黃羨雯曾懋銓(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原告李黃、李開民未到庭,被告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本件所有當事人清冊)⒈李黃(被選定人)⒉田禮誠⒊林煌彬⒋王勤國⒌蔡朝琴(被選定人)⒍李開民(被選定人)⒎陳祖華⒏洪明全⒐吳見福⒑吳木生⒒朱子凡⒓吳芳旭⒔盧圳珉⒕曹慎隆⒖陳其武⒗沈峻玄⒘蕭世宗⒙焦德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