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8號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朝琴(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黃(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開民(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徐泉清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黃羨雯曾懋銓(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90201952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後,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該院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後迭經多次之變更(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4號〈下稱高行110訴214〉卷㈠第11頁、卷㈡第61至63、81至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2號〈下稱前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下稱上訴審〉卷第45至57頁、本院卷㈠第131至132、247至249、262、393至395頁、卷㈡第7至8、21至22、39至40、67至68、77至78頁),終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但均係本諸相同優惠存款(下簡稱「優存」)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對造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
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蔡朝琴、李黃、李開民(按起訴時原選定李黃、李開民、田禮誠,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具狀變更)與選定人(下合稱系爭當事人,分則逕稱其名,另被選定人均合稱原告)主張渠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有111年6月6日選定當事人選定書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第85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㈣原告李黃、李開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本件訴訟歷程:㈠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
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及107年7月1日施行後,經被告國防部以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號令(下稱107年9月18日令)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9月18日函),以服役條例第46條僅針對第33條第1項但書人員、第34條就(再)任薪資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第40條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第41條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人員,並未限制支領退金人員,爰作成支領退伍金人員縱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及公費職務情事,仍不須停止領受優存利息(下稱優存利息)之函釋說明。之後經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被告國防部再依該糾正案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下稱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以按立法院95年、98年及101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多次限制支領雙薪決議之意旨,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存,停止辦理優存者,該部107年9月18日令及107年9月18日函自109年6月1日零時廢止並失其效力。
㈡系爭當事人均已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
並再(就)任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等機關(構)(詳如本件訴願決定附件2所示,見高行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卷㈠第55頁),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支給機關即被告退輔會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各函(下稱系爭停止優存處分)通知系爭當事人,表示系爭當事人為支領一次退伍金及辦理優存人員,並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故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㈢系爭當事人均對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不服,及各
對被告退輔會對己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停止優存處分不服,與其他訴外人合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201952號訴願決定就被告國防部前開函文部分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就被告退輔會前揭如附表所示處分為訴願駁回決定。系爭當事人仍均不服,遂以選定當事人方式列舉被選定人為原告,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列110年度訴字第214號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因立法院認為監察院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立法意旨,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第1094100748號函(見高行110訴214卷㈡第13至19頁)通知被告國防部,被告國防部再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見高行110訴214卷㈡第23頁),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手續,被告退輔會亦遵循該函辦理,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下稱109年11月27日函,見高行110訴214卷㈡第25頁)通知系爭當事人自109年12月1日恢復優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惟蔡朝琴、朱子凡及焦德廉曾將本金自優存帳戶領出,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
㈣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4號案件繫屬後,依原
告於110年9月13日之變更後聲明,認案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範圍,遂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前審審理,經前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即上訴審判決廢棄前審判決,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監察院前引糾正案、被告國防部改變法律見解之系爭109年5
月19日函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就本案之訴願決定,無論就文義解釋(服役條例第34條規定法條用語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士官)、體系解釋(第3條定義四就退除給與訂有9種不同内涵,第40條、第41條規定法條文字用語均為軍官士官於支領「退除給與」期間,明顯與第34條不同)及立法意旨,支領退伍金之退除役人員非屬服役條例第34條規範對象,自無依照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停止其優存之理至明,對該等條文之解釋適用容有誤解;以公教人員退撫相關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條第3項規定參照)比附援引,亦有違軍職與公教年改法制分別處理之本意。
⒉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非行政規則,因被告退輔會
並非被告國防部之下級機關。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款之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原告遍查政府公報資訊網後,並無相關公報紀錄,該行政規則之效力,有待商榷。故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應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因被告國防部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主管機關,而被告退輔會係實際負責退除給付發放之執行機關,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裁判要旨:「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所述情節,應許當事人對前階段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國防部所為違法函釋,再由被告退輔會對外執行停止給付,造成系爭當事人之部分當事人,因信任政府之法制公信力,而提領本金,以致蒙受損失,自應予恢復。
⒊被告國防部以系爭109年5月19日函釋,停止服役條例規範對
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國防部既接受立法院之決議,附有條件始能恢復優存處分,取代原系爭停止優存處分,如堅持認為並無違法,何需接受立法院之決議。系爭當事人中之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係因信賴政府行政之公信力而導致無法溯及既往之損失,自應有請求之權利。
⒋被告國防部沒有撤銷原來的公函,只是發文告訴被告退輔會
要恢復,被告退輔會在後續回復處理時,採取連續且足額之原則。此舉造成,提領本金不在帳戶期間及借質戶等類型受處分人之損失。人民因聽從行政機關錯誤的行政處分及指導,而把錢領出來,受處分人會將優存金額領出來與本次錯誤的被告退輔會系爭停止優存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及被告退輔會109年11月27日函,並未將有關「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有該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存者,停止辦理優存」之函釋予以撤銷或廢止,再者所謂之恢復優存之新處分,尚有「連續且足額之限制條件」,實難謂之「完全治癒原行政處分之瑕疵」。此外,原行政處分既然違法,自應撤銷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非另行發布具限制恢復條件之新處分。
⒌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被告退輔會系爭停止優存
處分,且係廢止原優存授益處分。按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優存授益處分,並無上開得廢止之情形,詎料被告國防部、退輔會逕自以系爭109年5月19日函、系爭停止優存處分,處分廢止原授益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是原處分即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被告退輔會系爭停止優存處分,均未被撤銷,顯不合法,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因為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曲解立法院年改的立法意旨,造成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於停止優存期間(按即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將帳戶內金額提領,無法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因此共計受有18萬8,386元之優存利息損失(計算式詳如原告113年8月5日陳報狀所附證1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97頁)。被告國防部、退輔會自應對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作成補發18萬8,386元優存利息之行政處分。又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已針對被告退輔會系爭停止優存處分提出訴願,被告退輔會恢復優存之新處分係於109年11月27日函發,然訴願決定書係於109年12月31日函發,故其等無須對所謂之「新處分」再次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故原告併同提出國賠主張,係屬合法。
⒉因被告國防部、退輔會之違法行政行為,造成系爭當事人共
計5個月優存利息之遲延給付利息 (109年6、7、8、9、10月份),計1萬8,750元之損失(計算方式詳如原告113年3月22日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49頁),被告國防部、退輔會自應如數賠償。
㈣倘鈞院認為有不予撤銷之必要時,雖須依法駁回原告撤銷訴
訟之請求,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仍請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違法,並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將原告因該違法處分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㈤爰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係指被告國防部系爭
109年5月19日函、被告退輔會如附表所示系爭停止優存處分;「訴願決定」係指行政院10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90201952號訴願決定。)⒉被告國防部、退輔會對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於109
年7月1日及3日之訴願申請,應作成准予無條件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補發應領之優存利息,合計18萬8,386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國防部、退輔會應賠償系爭當事人共18人,共計5個月優
存利息之遲延給付利息 (109年6、7、8、9、10月份),計1萬8,750元。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國防部:
⒈原告對已消滅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本件被告
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號函及被告退輔會109年11月27日函,業已做成新處分,變更原處分之效力為恢復辦理優存,且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之利息,並無新處分未予變更之事項而仍留由原處分繼續延續其規制效力之部分;亦即對原告而言,新處分已完全取代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原處分確已不復存在,原告對裁判時已不存在之原處分聲明撤銷,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係因其等自行將優存本金提出,基於無本金即無利息之當然之理,於存款帳戶內無本金期間自無法產生任何利息,是其未能受有利息之原因與原處分之規範效力無涉,是就其等而言,撤銷原處分無法達成其欲請求補發利息之目的,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國防部作成補發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優存利息之行政處分,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而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亦因訴之不合法或無理由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況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屬以優存本金所生之遲延利息再滾入原本之再生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此做為損害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㈡被告退輔會:
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肯認在案。復查國軍服役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執行,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掌理事項,國防部處務規程第6條,亦定有明文,則有關服役條例規定之解釋權責當屬被告國防部。被告退輔會基於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所定支給機關地位,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就服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宜。職是,被告國防部斯時既以系爭109年5月19日函,就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存者,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應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一節,作成釋示,被告退輔會當應遵照服役條例主管機關即被告國防部前開函示辦理。第查,原告係經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存支領優存利息,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本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等機關(構),且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3萬3,140元)等情,有系爭當事人個人資料、任職機關(構)回復本會資料等足資佐證。職是之故,被告退輔會據此審認原告等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以系爭停止優存處分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系爭當事人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退輔會另依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以109年11月27日函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系爭當事人,並請系爭當事人依程序辦理相關事宜,乃屬另一新處分,此規制效果在於109年12月1日起恢復系爭當事人共18人辦理優存,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⒉又提起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
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姑不論蔡朝琴、朱子凡及焦德廉等3人有無請求被告退輔會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其等3人未曾向被告退輔會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⒊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
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2條第2項:「本辦法所稱受理優存(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内各分支機構。」,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第8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契約之期限定為二年。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依審定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第15條規定:「優存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辅導委員會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前項輔導會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先行墊付予軍官、士官,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輔導會確認,輔導會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準此,原告須向受理優存機構完成簽訂優存契約等手續後,始由受理優存機構依契約按月結付利息,而被告退輔會係向受理優存機構償還其所墊支利息,並非直接給付優存利息予系爭當事人。被告退輔會依法僅有償還受理優存機構墊付利息之職權,並無就特定人員作成補發優存利息行政處分之職權。是系爭當事人對被告退輔會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優存利息之請求權甚明,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作成給付優存利息行政處分或請求給付遲延之優存利息云云,顯無理由。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之聲明第1項:
⒈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及該訴願不受理決定之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內容大致相同)。據此,對人之行政處分,係以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規範對象之特定人或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人,就具體事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要件。
⑵觀諸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之說明欄第二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即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
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存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三點「按立法院95、98及101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多次限制支領『雙薪』決議之意旨,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者,如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其優存應同時停止辦理」等語,可知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係被告國防部基於法定職權為實施服役條例第46條所定退伍除役國軍優存給付政策之主管機關 (存款辦法第2條規定參照),為協助執行事務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釋示,核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對人之一般行政處分,亦即並非針對特定軍職退除役人員之具體決定,性質上非行政處分。又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之傳達,使辦理國軍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發放作業之被告退輔會(參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前段、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等規定),於辦理相關事務予以援引適用,但對系爭當事人之優存事件,尚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系爭當事人優存利息前於109年6月1日起曾遭停止辦理,係因被告退輔會如附表所示系爭停止優存處分之通知所致。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既未對系爭當事人優存事件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益證被告國防部上開函釋非屬行政處分至明。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非被告退輔會之上級機關,且系爭109
年5月19日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其首長簽署並刊登於政府公報等語。惟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係指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是所稱「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不以組織法上具有隸屬關係者為限,凡業務監督機關就監督事項所發布之行政規則,被監督機關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下級機關,故該行政規則自有拘束被監督機關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法務部109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803519380號函釋意旨參照)。是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內容係本於其法定職權,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不以被告國防部與被告退輔會於組織法上是否具有隸屬關係為認定要件,亦無從逕依組織法上關係推翻前揭關於被告國防部該函釋非屬行政處分之認定。且行政規則之內部法性質,一旦有效下達,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至於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是上開釋示已由被告國防部向被告退輔會送達,此經被告國防部陳明在卷,並有該函釋記載之收文機關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足認該函釋已有效傳達,自已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該函釋未依規定公告,並非行政程序法所定義之行政規則云云,亦不足採。循上,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對系爭當事人發生法律效果,屬單方行政行為,應屬前階段之行政處分云云,尚有誤解。
⑷基上,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
合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乃屬不備起訴要件,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程序,予以駁回;並認無庸就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再為審論。
⒉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退輔會如附表所示系爭停止優存處分及該訴願駁回決定之部分:
⑴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須具備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退輔會以系爭當事人為支領一次退伍金及辦理優存人員
,並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為由,以系爭停止優存處分通知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等情,有系爭停止優存處分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停止優存處分所依據之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經立法院委員王定宇等12人於10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做成:「鑑於支領退伍金人員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存乙節,監察院109國正0002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對於立法院2018年6月21日修正通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容有誤解,亦違反立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惟前引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停止與否『應確實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系爭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有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見高行110訴214卷㈡第17至18頁),被告國防部遂以109年11月16日函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被告退輔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存事宜…」(見同卷㈡第23頁),因此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1月27日函知系爭當事人辦理優存恢復程序(見同卷㈡第25頁)。準此,原告爭訟之系爭停止優存處分,既因被告退輔會重新作成後處分即109年11月27日函而撤銷,則系爭停止優存處分效力已不復存在,故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已不存在。
⑶至系爭當事人中之蔡朝琴、朱子凡及焦德廉等3人,因曾將本
金自優存帳戶領出,至其等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因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1月27日函無法溯及恢復其等原應領得之優存,故仍應許撤銷系爭停止優存處分等語。然原告在此爭執者,應為被告退輔會109年11月27日函提及「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之限制條件,其中所謂「連續」之定義以及分類方式,並且在蔡朝琴、朱子凡及焦德廉等3人在存款領出之期間,是否仍應享有優存利息之利益而言,惟此情事涉原告是否對於被告退輔會109年11月27日函優存恢復程序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另行提起救濟程序,而無從動搖系爭停止優存處分業經撤銷已不生效力之認定。是以,原告之訴訟利益亦已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㈡訴之聲明第2項: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内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内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内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既是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國防部、退輔會
對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應作成准予補發18萬8,386元優存利息之行政處分,並陳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見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依前揭說明,應以經訴願程序為起訴要件。惟觀諸被告退輔會對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所為如附表編號5、11、18所示停止優存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曾經依法提出請求補發18萬8,386元優存利息之申請,被告退輔會、國防部於法令所定期間內對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且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復進行訴願程序之情形。再參酌其等109年7月1日及3日訴願書內容(卷證位置如附件所示),係對於附表編號5、11、18所示停止優存處分表示不服之內容與攻擊防禦方法,亦非依法提出請求補發18萬8,386元優存利息之申請。而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就此未曾申請,復未經被告退輔會、國防部為核駁之處分等節,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則其等既未曾申請,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乃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0款之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項顯難認為合法,本應裁定駁回,爰一併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㈢訴之聲明第3項:
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造成其受有優存利息遲延給付
之損失,故於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外,且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8、22、68頁)。惟查,原告以其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國防部系爭109年5月19日函部分,經認定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停止優存處分部分,亦經認定為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應裁定駁回,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規定請求為情況
判決云云,惟情況判決係專為撤銷訴訟而設計之制度,旨在避免因法院作成撤銷判決,傾覆以行政處分有效存續為前提所造成之既成事實,轉而對公益產生重大損害。復按「如該訴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時,因法院尚未進入實體判決,自無情況判決之適用可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因起訴不備要件及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法院不得就本案作實體理由裁判,自無情況判決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俱無可取,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編號 系爭當事人(含選定人及被選定人) 系爭停止優惠存款處分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函字號 (卷證位置) 1 李黃 109年6月12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 (訴願卷2李黃標示資料第7頁) 2 田禮誠 109年6月12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 (訴願卷3田禮誠標示資料第7頁) 3 林煌彬 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432600號函 (訴願卷1林煌彬標示資料第8頁) 4 王勤國 109年6月18日輔給字第1090044270號函 (訴願卷1王勤國標示資料第8頁) 5 蔡朝琴 109年6月12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 (訴願卷4蔡朝琴標示資料第7頁) 6 李開民 109年6月18日輔給字第1090044270號函 (訴願卷2李開民標示資料第7頁) 7 陳祖華 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432600號函 (訴願卷2陳祖華標示資料第7頁) 8 洪明全 109年6月12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 (訴願卷3洪明全標示資料第8頁) 9 吳見福 109年6月11日輔給字第1090041713號函 (訴願卷1吳見福標示資料第7頁) 10 吳木生 109年6月19日輔給字第1090044673號函 (訴願卷4吳木生標示資料第7頁) 11 朱子凡 109年6月12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 (訴願卷2朱子凡標示資料第8頁) 12 吳芳旭 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 (訴願卷1吳芳旭標示資料第7頁) 13 盧圳珉 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 (訴願卷2盧圳珉標示資料第7頁) 14 曹慎隆 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 (訴願卷1曹慎隆標示資料第7頁) 15 陳其武 109年6月30日輔給字第1090047214號函 (訴願卷4陳其武標示資料第7頁) 16 沈峻玄 109年6月12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 (訴願卷4沈峻玄標示資料第6頁) 17 蕭世宗 109年6月12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 (訴願卷4蕭世宗標示資料第6頁) 18 焦德廉 109年6月12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 (訴願卷1焦德廉標示資料第7頁)附件編號 訴願人 訴願書 (卷證位置) 1 蔡朝琴 109年7月1日(書狀記載日期)訴願書 (訴願卷4蔡朝琴標示資料第2至6頁) 2 朱子凡 訴願書(書狀無記載日期) (訴願卷2朱子凡標示資料第2至6頁) 3 焦德廉 109年7月3日(書狀記載日期)訴願書 (訴願卷1焦德廉標示資料第2至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