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凱翔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蔡春來訴訟代理人 曾連豊
鮑俊佑上列當事人間敘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庶期裁判結果一致(立法理由意旨參照)。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78條之1亦有明文,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所應適用之法令,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受理聲請憲法審查而為標的者,亦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免所適用之法令嗣經宣告違憲,俾維當事人權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訴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參照)。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敘薪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惟本件做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教師法第47條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是否違憲,現正在司法院以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中小學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均為該案聲請違憲審查的標的,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且為避免當事人耗費時間、人力,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質諸兩造對於本案訴訟應適用法令是否牴觸憲法乙節,咸有爭執,然均不否認本案訴訟就聲請人應以多少薪點敘薪之事實,有涉及教師法第47條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系爭敘薪基準表等情(本院卷三第37頁),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前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人地位,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該案審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列印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1至86頁)。觀諸該案審查標的,有列載包含與本案訴訟非相同期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系爭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且該案就「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是否符合憲法有關教育事項之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平等原則及財產權保障列為爭點(本院卷三第45頁,該案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而與本案訴訟兩造所爭執事項難認無關連可能性,為避免本案訴訟裁判所適用法令,或有遭前開憲法審查案件裁判宣告違憲之可能性,或於該案終結前,亦不利於兩造將之引為本案訴訟中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與說明,本案訴訟於前開憲法審查案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