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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更一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原 告 張凱翔被 告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蔡春來訴訟代理人 曾連豊

鮑俊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薪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審理本件事件,因認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因原告業於他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後就此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以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案予以解釋,而該案為本件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嗣因司法院憲法法庭就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聲請案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憲判字第7號作成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應認本件事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