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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更一字第 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11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凱翔被 告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榮德訴訟代理人 曾連豊

鮑俊佑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947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應作成核敘薪級為21級290薪點,並給付新臺幣17,14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春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榮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3、407至4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以290薪點重新核發原告民國109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通知,並補發全學期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17,14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無效。㈡新北市政府應以290薪點重新核發更審原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通知,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並應補發全學期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17,142元,並自各月份薪資(含年終獎金)法定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㈢第1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更審被告負擔。二、第1順位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新北市政府應以290薪點重新核發更審原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通知,被告並應補發全學期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17,142元,並自各月份薪資(含年終獎金)法定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第2順位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以290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通知,並應補發全學期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17,142元,並自各月份薪資(含年終獎金)法定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本院卷四第329至330頁)。末於本院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利息請求之部分。(本院卷四第398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於109學年度所聘任之代理教師,具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曾擔任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新北市立石碇高級中學、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及鷺江國民中學等學校(下稱華僑高中、石碇高中、中和高中、鷺江國中)之代理教師,累計職前年資為3年6個月。被告於辦理原告敘薪時,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即如附表一編號四,下稱系爭敘薪基準表):「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而不予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6個月,而僅依學歷敘定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並以109年9月7日敘薪通知書告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認被告應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6個月,改敘為21級290薪點,遞經訴願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公開甄選錄取之代理教師,前曾任3年半之代理教師,原告於被告聘期內以每週減課2節方式協助行政工作,為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適用公務員法規之適用對象,依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應採計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提敘3級,以第21級290薪點敘薪,但被告卻依系爭敘薪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不採計原告曾任代理教師年資,以第24級245薪點敘薪。

㈡、⒈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之解釋文「教育部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適用對象並無「編制內人員」之限制,此參考該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12所載「代用教員薪級,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28級支給,國民中學按30級支給,國民小學按33級支給。」自明,解釋文宣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規定違憲,應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教師」及「代理教師」部份均違憲。據此,可推定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及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下稱教育部105年4月1日函文)未將代理教師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與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不符而無效。⒉實則代理教師待遇以法律規範,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之要求。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述為教育人員之「教師」並未明訂僅限於編制內教師,故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教育人員依其立法意旨並未排除代理教師,代理教師待遇亦為應以法律訂定之範圍。教師法第47條第2項: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列舉項目未包含敘薪或待遇部份,該項授權教育部另行訂定辦法之代理教師「權利、義務」授權範圍並不包括敘薪或待遇部份。被告將教師法第47條第2項以空白授權規範之「權利、義務」擴張解釋為授權範圍包含待遇部份,顯與母法立法意旨不符。⒊代理教師待遇以命令規範,違反公共利益及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故代理教師待遇是否屬於「重大公共利益」範圍有深入探討必要。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代理教師與編制內教師相同,皆以「全部時間」於校內擔任教學工作,授課時數比照編制內教師,甚至經主管機關同意,可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7條兼任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就影響程度而言,代理教師對教育品質之影響程度與編制內教師並無差異,於進行違憲審查時,審查密度不應低於編制內教師。實際上代理教師待遇未以法律訂定,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程度遠大於編制內教師。代理教師以「空白授權」方式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導致同屬公立學校不同地區有不同標準,甚至同一地區因分屬國立及縣(市)立學校有不同標準。導致具有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於選擇任教學校時以較高薪之學校為優先考量,學生亦需每年重新適應新教師。代理教師待遇未統一,並無助於追求公共利益,故教育部105年11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1014號函(下稱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函文):「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雖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然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件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自行訂定敘薪標準。」,不符追求公共利益之目的。代理教師原先設計為教師請假期間之替代人力,經各地方政府不當操作,將原先應聘滿之編制員額以代理教師代替,各地方政府不編足預算以代理教師代替,對教學現場已產生重大影響且無助於追求公共利益。另一般差假代理因原請假教師於差假期間已留職停薪,聘請差假代理教師並不涉及增加預算。

㈢、代理教師待遇一國多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指出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法律或相關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容許作合理之不同處理,惟差別待遇是否「合理」,乃合憲審查判斷之所在。代理教師待遇非屬給付行政措施,無法以不同地區之社會福利措施(如敬老津貼或生育補助)因地方政府財政有不同標準做合理化解釋;本件以地方政府財政因素做為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基礎,並非「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財政權除財政自律權外,對於單憑自主財源仍無法滿足最低財政需求之自治團體,應有權要求國家保障其相應之財源。若地方自主財源無法支應屬「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之教師薪資,中央政府不予補助而放任各地方政府以無法律授權之自治規則「縮減教師薪資」,導致不同地區代理教師薪資不一致,此地區落差亦有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之爭議。以與原告條件相同之「碩士學歷具有合格教師證,且具有職前年資3年半」為例,於國內公立學校再任代理教師會有4種不同之敘薪結果。上述說明可證明教育部87年11月30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048號書函及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函文造成代理教師因任教學校不同而使薪資有差別待遇,抵觸憲法第7條而無效。且代理老師具有在不同縣市流動的特性,若容許地方自訂不同之代理教師敘薪標準,導致代理教師選擇薪資較高地區任職,將使薪資較地的地區更不容易招募到代理教師,是代理教師具有訂定全國一致敘薪標準之必要。

㈣、依據釋字第491號解釋對於法律授權是否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教師法第47條第2項依其文義,僅概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權利、義務相關規定,並無法預期該項權利、義務包含薪資及待遇部份(該部份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前段應以法律訂定),更無法預期該項條文有「有合格教師證之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薪資得有差別待遇」或「代理教師不適用職前年資提敘規定」之結論。另依據釋字第524號解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教師法中訂定各項法規命令為中央主管機關專屬權限,地方主管機關主要在縣(市)立學校進行教師法相關條文之執行及監督。教師法第47條第2項授權訂定辦法之機關為教育部,並無教育部得再轉委任地方主管機關之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另依據該條授權訂定之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並非法律,教育部以該辦法第18條「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做為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敘薪補充規定之依據不符合具體明確原則及禁止再委任原則。況代理教師並非教師法適用對象,新北市政府以教師法主管機關認為自己有訂定代理教師敘薪規定之權限無法律依據。另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及系爭敘薪基準表並非法規命令,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亦與上述解釋有違。

㈤、代理教師待遇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四、教育制度。」,參酌同條項第11款,人事制度(含考試院主管之一般公務員人事制度及教育部主管之教育人事制度)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教育人事制度應屬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教育制度之一部份,並非地方自治範圍。另就實務運作而言,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教育制度有全國一致性質屬中央權限者,包含學制、課程(如課程綱要之修訂)、教材(如教科書審定)、評量及教育人事制度,其中教育人事制度包括教師資格取得、教師證照管理、聘任、待遇、退休及權利義務等,且適用對象包含編制內教師及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代理教師之聘任依教師法第47條第2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並交由地方執行,地方主管機關依據中央所訂定之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辦理公開甄選後聘任,其待遇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條辦理敘薪,非屬地方自治事項。本件縱使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地方自治法規仍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地方自治法規之法律保留原則」,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敘薪基準表並非經新北市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尚無法做為限制代理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敘薪之合法依據。另電子遊戲場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認為地方自治法規因維護公共利益考量設定較法律嚴格之電子遊戲場設立標準,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惟代理教師敘薪案縱使以地方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做為限制採計職前年資之依據,雖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但因無法達成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促進公共利益的要求,仍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㈥、行政院核定之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比照專任教師範圍,依文義解釋包含提敘及改敘條件亦在比照範圍。又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並未排除代理教師適用職前年資提敘規定。本件原告以每週減少授課時數2節之方式協助學校行政工作,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於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適用公務員法規之適用對象,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無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規則限制原告敘薪,似有違反公務員法規之俸給法定原則。

㈦、上訴審廢棄發回更審的理由係認為本件訴訟類型不明確,適用之相關法規範性質究竟為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不明,且有授權不明確之現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的訴訟類型,可先排除為確認訴訟。另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5號、103年度判字第133號及107年判字第744號等判決意旨,係需由行政機關先做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再依行政處分核定之內容進行金錢或財產給付時不服,提起一般給付、課予義務之訴訟。故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並補發全學期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17142元」之請求,屬依行政處分請求金錢上或財產上之給付,本件為一般給付、課予義務之訴訟。

㈧、本件請求補發薪資差額17,142元的主要依據,係按司法院釋字第707號之解釋文,宣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應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教師」及「代理教師」部分均違憲。故可推知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以及教育部105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號函意旨稱「代理教師非該條例適用對象」等規定,與釋字第707號不符而違憲,是代理老師應可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始符合釋字第707號解釋之規定。此外,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發回更審理由略以:「代理教師受聘時間因設有限制,屬於短期、臨時之教師人力運用,復無不得在外兼課或兼差之限制等(不在教育任用條例第34條適用範圍),確實與專任教師之久任及禁止兼職等教學服務之要求暨特徵,有制度及事務本質上之差別。」就其判決意旨若代理教師可以在外兼職,則可不採計職前年資提敘;反之代理教師若比照編制內正式教師不得在外兼課兼職,則應比照編制內正式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查新北市政府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地18條訂定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6點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非經學校校長同意,不得在外兼課、兼職,第16點規定代理教師違法兼職得比照專任教師進行懲處。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新北市政府既然禁止代理教師兼課、兼職,則應比照編制內正式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

㈨、本件原處分之違法之處在於,據釋字第614號、釋字第367號解釋,就本件所涉公立學校代理教師敘薪而言,雖屬國家的給付行政措施,且同時涉及了公立學校教師的財產權,以及公共利益等重要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且教師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授權主管機關只能訂定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代理教師敘薪是否採計職前年資提敘及如何提敘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並不在其概括授權的範圍內。再依據釋字第524號解釋再授權禁止原則,縱使代理教師敘薪屬地方自治事項,限制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亦應以自治條例規定,而非以自治規則或行政規則規範之。另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第53段略以:「依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關中央與地方間權限爭議之分配,如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已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或可據以解釋而劃分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教育人事制度應屬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教育制度之一部份,並非地方自治範圍。本件原判決認為代理教師敘薪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之一部份,顯然與上述見解不符。同判決第62段略以:「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本件教育部授權地方自行訂定代理教師敘薪補充規定之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並非法律,與上述判決意旨有違。

㈩、綜上,被告不予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原處分,與憲法第7、15、23、163及165條及憲法第10章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不符,經訴願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補充意見如附件所示。

、聲明:如程序事項㈡所載。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據憲法第108條、教師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1條、第36條、第47條第2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以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8條等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為其所轄市立學校教師(含編制內專任教師及代理老師)待遇事項之主管機關,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均有明文規定。再依據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六條,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1條、第9條,及新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4條,以及新北市秀峰高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月31日北教人字第1021162118號函同意備查)等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基於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之權限劃分,為新北市立學校辦理教師(含編制內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待遇、福利事項之管轄機關,於法有據。

㈡、原告具有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參加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國中部專任教師育嬰留職停薪缺第3次代理教師甄選獲得錄取。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5項,甄選作業得以一次公告分次招考方式辦理。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一、二、

三、四、五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其中拾肆待遇部分規定,依系爭敘薪基準表辦理,被告依系爭敘薪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不予採計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半,原告於報名參加被告代理教師甄選時當以知曉。再依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之聘約第肆點,甲方(被告)應依教師法及現行有關法令規定,按時支給乙方(原告)工作薪給,並保障其福利、保險等權益(僅限於有關代理教師之權益部份)。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報到並簽訂聘約,就聘約內容規範,並未提出異議。另原告亦主張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含正式教師及代理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是行政契約,有關二者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聘約內容規範,本件敘薪亦未違反雙方聘約規範。

㈢、教育部為教師法明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該法第47條第2項具體明確授權對於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本諸權責訂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並依據該辦法第16條訂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對於前述辦法及基準適用上有疑義時,自得予以解釋及說明,教育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而為之釋示依法有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誤。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函文略以:「……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件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並無牴觸憲法、教師法、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及「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新北市政府為教師法第2條明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且依同法第31條明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等權益及保障。」,又依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故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及教育部所為之函釋未盡事宜,訂定補充規定據以辦理代理教師敘薪,是系爭敘薪基準表即屬上開法規意旨所稱之補充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考量財政狀況(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延長病假、分娩假及安胎延長病假期間其薪資需照常發給),秉諸權責訂定相關規範,不予採計代理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辦理敘薪,與上開教育部函示並無違誤。被告學校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新北市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依原告學歷敘定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並無原告認為違反公共利益、法律保留原則及其他原告指稱之法律原則等情形。

㈣、原告為被告依據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所聘任之代理教師,與適用教師法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其職務性質及內容不同、行政責任及義務不同,聘任時其聘任資格限制、聘期及甄選方式亦不相同,現行教師法針對編制內專任教師與代理教師為合理之個別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㈤、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適法且妥當,原告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原處分之合憲性,尚難謂原處分有何牴觸憲法及侵害其待遇等權益保障。

㈥、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如原告以敘定薪級為21級290薪點,則原告於被告學校任職期間之薪資差額應為17,142元等節,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四第397至3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947862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原審卷一第28至37頁、第182至191頁)、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敘薪通知書(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第179至180頁)、華僑高中離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0頁)、石碇高中離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1頁)、中和高中離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2頁)、鷺江國中離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3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原審卷一第178頁)、原告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代理教師聘約(原審卷三第270、430頁)等附卷足稽,均應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⒈原告前因中和高中逕依系爭敘薪基準表辦理敘薪時,不採計

原告職前代理教師年資,而核敘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原告聲請憲法解釋,經憲法法庭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憲判字第7號為判決。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規定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以及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違憲部分,於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依上開判決意旨,為使合格代理教師所具職前年資有允當評價,已於114年06月27日增訂第16條第3項規定:「代理教師具有代理該教育階段、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其提敘薪級,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是以合格代理教師依現行法其提敘薪級均比照專任教師,而均採計職前年資。

⒉按憲法訴訟法第64條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

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同法第54條規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經查,本件雖非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原因案件,而不得逕依該判決宣告違憲意旨為裁判。是本件爭點應為:本件可否無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但書之情況,而適用聘任辦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如有,原處分撤銷後,原告可否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薪級差額17,142元?⒊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即中小學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之日常工作時間相同,皆以全部時間處理學校課務,為全職之教育人員。又代理教師雖非專任教師,然其任務係協助中小學相關教學活動與學生輔導等事務之推行,以填補中小學專任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產生短期或暫時性教學人力不足之情形。...合格代理教師人數逐年增加,且其所承擔之工作內容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並無實質差異...是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事項,如不採取全國一致之立場,將造成前述縣(市)間財務負擔之不公平現象,且對於合格代理教師權利之保障亦有所不足。合格代理教師具有合格教師證照,師資培訓之要求與專任教師相同,兩者原則上並無專業能力差別...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之主要差異在於,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由於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 3 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 1級。」明確肯認中小學專任教師曾任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之權利,顯然承認其於代理教師服務期間所累積之工作能力與經驗,應給予合理之評價...以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為由,(得)不予採計其職前年資,係以形式因素(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專任教職),忽略實際情狀(合格代理教師實質上為與中小學專任教師相當之職場人力),作出之差別待遇(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而使得合格代理教師先前於教學實務所累積之工作經驗,未經適當評價,造成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間,產生同工卻不同酬之現象,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合格代理教師於職前年資提敘之面向,應獲與專任教師同等之待遇...就合格代理教師 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得)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難以認定其所欲追求公益目的之重要性,於此對合格代理教師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間,亦難認有實質關聯。是上開函釋及規定(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規定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釋)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合格代理教師工作內容與中小學專任教師並無實質差異,合格代理教師僅未獲得專任教師,如於敘薪時即不採計職前年資,將使合格代理教師先前教學實務所累積之工作經驗,未得到適當評價,而與專任教師差異甚鉅,即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故為保障合格代理教師評價職前工作之平等權及工作權,且為維持全國一致性標準而予以規範全國合格代理教師之公共利益等觀之,實已符合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但書就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規定,再酌以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係原告於本件前之106年8月29日至107年7月1日間任教於中和高中時,因薪級提敘爭訟之案件,是本件與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原因案件,均係同一原告分別任職於不同學校擔任合格代理教師時,因職前年資得否等同於專任教師提敘薪級之訴訟,是以為避免同一原告擔任合格代理教師之任職期間遭割裂適用不同法規範,而生薪級相互矛盾不一之情,故本件應與上開憲法判決原因事實案件一併適用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意旨,以及聘任辦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採計原告職前年資為核敘薪級。

⒋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

1年者,提敘1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04年8月24日至105年7月5日任教於華僑高中、105年8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任教於石碇高中、106年8月29日至107年7月1日任教於中和高中及107年8月29日至108年1月19日任教於鷺江國中,均擔任代理教師,上開學校均評定原告「服務成績優良」等情,此有上開學校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擔任被告學校代理教師時之職前年資為3年6月,故原告應比照專任教師可晉3級,核敘薪級為至21級290薪點等情,此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薪額一覽表在卷可稽。加以,被告對於如原告得核敘薪級至21級290薪點,其薪資差額以原告任職時間依比例計算應為17,142元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97頁),益徵原告採計3年6月之職前年資後,應可晉3級至後21級290薪點,而與被告原給付之薪資尚有差額為17,142元無訛。

㈢、綜上,原處分因適用業經宣告違憲之敘薪基準表核敘原告之薪級,訴願決定竟遞予維持,均顯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原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應作成核敘薪級為21級290薪點,並補發敘薪差額17,142元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