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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更一字第 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6號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俊發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代 表 人 黃麗君訴訟代理人 鄭世宗

朱逸文陳慧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36號復審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78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嗣經該院行政訴訟庭於111年9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9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部分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072元起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之」(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8號卷第11-12頁),於更審前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上開利息計算基準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1號卷第181頁,下稱北院卷,該院則下稱臺北地院);更審前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諭知原告訴之聲明如為給付之訴,則請求權基礎為何?倘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部分應予變更,可參考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主文,於1個月內將變更後訴之聲明陳報法院(見北院卷第215頁),嗣原告以111年2月27日補充狀表述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違反法令自110年1月1日施行新值班制度起至法院裁定後被告必須復原舊制或參照消防局制度每日12小時值班費合併勤一休一之制度造成給付差額,並按每月晉升後總薪資除以31所得時薪,再依時薪乘上應補齊之值班時數作為給付,另將原訴之聲明之遲延給付利率更正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見北院卷第277-278頁);另原告於更審前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開補充狀之聲明由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更正為課予義務之訴(見北院卷第320頁);再於更審前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另更正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10年1月18日函及被告109年12月7日核准之○○○○○臺新值班制度建議案收文案號:0000000000簽)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之值班遭受差額給付案應作成補發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經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就原告聲明第1項為抗告駁回,就聲明第2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發值班所受給付差額部分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更審僅就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就原告之值班遭受差額給付案應作成補發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更審程序中,原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就原告之值班遭受差額給付案應作成補發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本院更審卷一第121-122頁),此時仍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嗣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請求值班給付差額共800小時17萬6,024元」(本院更審卷一第183頁),而聲明請求被告為直接給付,非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又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給付值班差額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換算值班費是17萬6,024元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271-272頁),再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主張所提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值班費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被違法扣除之值班給付共32萬6896元」(本院更審卷一第319、322頁)。依上,可知原告於更審前、後所擇定之訴訟類型,由課予義務訴訟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此二訴訟類型均是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怠於或拒絕提供其所請求之給付,因而認其權利受有侵害,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當視所請求行政機關應提供之給付,依法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定,因之,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上不同之訴訟類型,然其等均具請求機關為「給付」之性質,且原告就值班費差額之給付請求,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則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又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尊重原告作為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本件自應就原告更審後所變更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為審理。再者,更審前、後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為請求110年1月1日起之值班費差額,且審酌其訴之聲明文字更正或調整係為明確或擴張請求金額,更審程序中復未經被告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尚無礙案件之審理終結,認為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擴張為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原告係被告所屬○○○○○臺(下稱臺北臺)之○○○,負責雷達設備設施維護等工作,因認被告以109年11月6日航人字第1095020043號函下達修正後飛航服務總臺實施差勤資訊管理作業規定(下稱109年11月6日差勤作業規定,本院更審卷一第363-379頁),及臺北臺依109年11月6日差勤作業規定而於109年12月7日簽報被告核可且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該區臺暨所屬各臺維護席位輪值方式之調整建議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復審卷第72-75頁),侵害其值班補償權利,乃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10年1月18日航人字第1105000525號函復(下稱110年1月18日函,見復審卷第106-107頁),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4月27日110公審決字第136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北院卷第50-54頁)。原告認為應回歸原有值班費給付制度,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9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就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發值班所受給付差額」部分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是本件原告認其因系爭差勤作業規定及系爭方案改制服勤24小時後強制補休,遭被告以值班時數8小時折抵隔日強制補休8小時,而有不足額給付之值班費部分,於更審程序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值班費差額32萬6,896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109年12月以前舊值班制度,不分職等每人值班後獲得值班時

數一樣,每人白天8時至24時值班後獲7小時值班基數,隔日0時至上午8時獲2小時值班時數,值滿24小時共獲9小時值班時數,值日時數也是每人均等7小時,舊值班制度依循人人在相同工作崗位上獲得相同報酬基數,符合大眾既有規制。新制度則打破同工同酬值班時數機制,造成每人值班時數不平均或相等。原告110年共值班96天,依舊制會有864個值班時數,但新制核定752個值班時數,另依舊制會有672小時值日,新制則核定480小時值日,等於值班時數短少112小時,值日時數短少192小時,計算後每月及全年值班(日)費用均短少,值班費短少就是行政處分,個人權利義務受變更之約制。

⒉被告一開始就是朝著減少值班費而制定新制度,完全重新核

定值班(勤、日、夜)費行政處分,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112年12月29日更審補充狀,統計出2年後值班費有相當數據差異,證實被告對值班費採取行政處分。更甲證3(即113年3月28日庭呈光碟錄音檔)109年12月23日新值班制度宣導會議錄音檔區台長說值班同仁將私章交給行政人員核章,就是代表授權其申請值班費核發,這段錄音是值班費發放過程程序之一,加班和值班性質相同,兩者都是下班後超時工作性質,差別在於值班是例行的超時工作,由王桂雄統一造冊後發放值班費,原告從進入本職場與其他值班同仁一樣,都未曾經手過值班費名單,每人符合值班資格就開始值班,時間一到就發值班費,但加班費不是例行超時工作,是一次性的超時工作,自己線上申請加班費等核准,算是自己提出申請過程。

⒊被告答辯中從沒提出上級指示調整值班費的依據,沒法令依

據就變相調降超時工作所得費用,就是違反法令的行政處分,所有值班同仁110年同樣超時值班工作,但所獲值班費卻短少於109年超時值班工作所得,形同部分值班費被短少給付,新值班制度因行政處分值班費致使短少給付,應獲得補償。健康權只是事後為強制補休辯詞所造出的託辭,釋字第785號釋憲文根本沒有非勤一休一不可,實務上也有地方消防局人力不足而實施勤二休一的情況。

⒋新值班制度隔日強制補休是苛扣前一天下午5時起的8小時超

時工作時間,換取隔日白天原本行政班的8小時,當作強制補休時段。17時到24時沒睡覺,不過是一般人的日常生活而已,不需要隔日強制補休去補睡,實施扣除前一天下午5時起的8小時值班費被當作維護健康權一說,是不合理作法,被告應返還3年內這時段多苛扣的值班費。⒌更甲證5及更甲證6為原告個人差旅費簽報單及加班紀錄查詢

之擷圖,頁面左側可看到個人可申請差旅費及加班費選項,但沒有值班費申請選項,證人○○○所證值班費是當事人自己申請、自己蓋章為不實,證人應無法拿出原告曾申請的值班費表單及個人可點選值班費申請的資訊系統畫面。原告開庭時回答值班費有申請程序,是依據前區臺長開會說「印章放區臺表示同意由區臺代理申請」,但此前區臺長並未對下屬說過上開說法,原告也未說值班費是自己申請的,且實務運作上發放值班費是時間一到,就直接撥款匯入值班人員郵局帳簿,在112年左右才讓新進人員簽署同意書委由機關幫忙申請該費用及蓋章簽核。被告自始至終值班費發放作業程序是集體造冊,由辦事人員統一蓋章,直接發放到各人帳戶,值班當事人從未經手。⒍依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有第5條收入來源

及第6條支出法律依據,其中第6條第1款規定使機場維持作業之支出都有法律規定,往年扣除支出後,都有剩餘幾億元經費上繳國庫,不同於其他公務機關加值班費是編列國庫預算之支出,動用人民上繳所得,被告機關是自己營利所得,有法律保障必要支出,與財政困難無關,根本沒有刪減維護場站作業支出之理由及法令。且依據釋字第391號意旨,預算案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總統公布實施後,即為形式意義之法律案,屬措施性法律,絕不允許法案通過,卻由主管機關自行調整文字或條次,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案及其決算案於109年過度110年之間,並無提列或認列扣減助導航維護費或超時工作報酬費,而得作為被告剋扣超時工作報酬之理由。又實施20年以上舊值班制度所給予之值班費用,已成多年慣行之事實,如同民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變相刪減或扣除值班費用即是違反既成慣例,若無法理依據即為違法施行,應予返還。

⒎原告從102年起開始值班領值班費,但於110年3月18日由被告

提供原告簽署私章用印授權書,之後開始授權被告用印,102年至000年0月00日間是被告未取得授權用印而讓原告領取值班費,是被告私自用印的嗎?授權書簽署前後均無法改變值班費給予之事實。值班助航是執行受法律保障的年度預算,且是非執行不可的預算,因此發放值班費而造冊用印的目的是讓值班人員及機關雙方檢視數字是否正確,並留下執行預算之記錄供審計及決算之用,不是值班人員請求機關首長准駁申領值班費之用印。值班費之發放是履行值班後必須給付之義務,機關首長沒有准駁值班費發放之權力,值班費發放也不會因值班人員不申請或不用印就可不發放,這是機關已明確且不得不發放之預算費用,當循一般給付訴求,且由被告112年12月20日航人字第1125026714號答辯書第4頁「給予值班補償3小時(24小時-8小時行政班時數-5小時值日時數-8小時用以隔日補休時數=3小時)」,其中「減8小時用以隔日補休時數」,就是將值班8小時抹去而未給付的鐵證,該頁更完整描述值班時數算法,原告依此方法計算出110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已值完班但未被給予值班費如附件(更審卷第315頁),應該返還原告。㈡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受

剋扣之值班費共32萬6,896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航電服勤單位於松山機場管制區內,人員輪值勤務內容

視松山機場夜間宵禁關場時間而有不同勤務內容,區分為「值班」與「值日」2種型態,「值班」之輪值勤務評價等同於正常上班時間,其值班費給與係按其薪資每小時計算,「值日」係屬待命備勤之性質,人員得自行休息,除非於待命備勤中遇有緊急事故須及時處理,其處理執行勤務時間轉為值班時間,再依據值班費給與計算外,「值日」並無執行勤務之事實,其勞務提供強度及密度均不及「值班」之執行勤務,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而給予值日費。松山機場夜間宵禁關場(無開放飛機起降)時間為自當日夜間11時起至隔日早晨6時之時段 ,輪值人員於當日夜間11時關場起至12時(即翌日零時)間尚有最後巡場任務,翌日早晨5時起至6時間有開場前巡場預備任務,故人員於自當日得起算值班之時起至夜間12時及翌日早晨5時起至8時為值班時段,給予值班費,翌日零時起至隔日早晨5時之間無勤務為值日時段,給予值日費,其補償係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年8月28日人字第1082300786號函辦理,1小時值日費為100元。至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據以訂定「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隨同於112年1月1日施行,交通部爰依該支給辦法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訂定所屬機關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如下:

⑴執行職務時數:每1小時時數支給1小時加班費。

⑵值班(日)時數:①待命時數:每1小時時數支給0.5小時加班費

。②待命期間遇突發狀況,致需執行職務之時數:每1小時時數支給1小時加班費。

⒉被告航電人員之輪值勤務係由行政班人員兼任,即輪值人員

係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上完一般之行政勤務後再行擔任輪值勤務之工作,故人員自上午8時到班而至隔日上午8時下班,隔日8時後被告秉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落實保護同仁健康權,規範輪值同仁於輪值班務(含行政班勤務)1日(24小時)為上限,須有不低於8小時之休息時間,不得繼續上班,按同仁生命與身體健康權之保護,依權利保護順序,應優於其擬繼續值班之選擇,爰由機關本於保護員工健康之權責以修正内部行政規則之方式,規定其隔日上午8時後強制補休,應予休息不再上班。

⒊輪值人員24小時勤務中包含正常上班時段、值班時段、值日

時段,故人員補償之給與即須按各時段內涵計支,茲就四種不同態樣之值班時數與值日時數、值班費與值日費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平日值班隔日為上班日(如於星期一至四值班):隔日上午8

時後強制休息,給與值班補償時數3小時(24小時-8小時行政班時數-5小時值日時數-8小時用以隔日補休時數=3小時);並給與值日補償時數5小時。

⑵平日值班隔日為假日(星期五或隔日為國定假日):隔日上

午8時後不強制休息,給與值班補償時數11小時(24小時-8小時行政班時數-5小時值日時數=11小時);並給與值日補償時數5小時。

⑶假日值班隔日為上班日(於星期日或國定假日之隔日):隔

日上午8時後強制休息,給與值班補償時數11小時(24小時-5小時值日時數-8小時用以隔日補休時數=11小時);並給與值日補償時數5小時。

⑷假日值班隔日仍為假日(於星期六或於星期日值班隔日國定

假日或連續假日之非最末日):隔日上午8時後不強制休息,給與值班補償時數19小時(24小時-5小時值日時數=19小時);並給與值日補償時數5小時。⒋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後,旋於109年11

月6日航人字第1095020043號函修正109年11月6日差勤作業規定,對人員排班勤務調配予以規範,不使輪值同仁於擔任白天行政班及夜間值班與值日共計24小時後,再接續上班,以保護其等輪值人員之健康權,倘銓敘部109年、110年間研修公務員服務法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告施行,而法律規定之輪值時間限制優於被告所定行政規則,如執行勤務加計行政班、備勤、值日等合計尚限制為低於24小時,被告屆時自當立即修正行政規則遵循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輪班輪休人員服勤實施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規定,航電人員服勤時數上限仍為24小時),在此之前,被告輪值同仁於擔任白天行政班及夜間值班與值日共計24小時之框架上限後,不得再接續上班,隔日之行政班應以原輪值人員之既有得休假假別(如年休假、補休假等)運用調整,故原告倘係運用因值班取得之值班時數為隔日之補休假,該段值班時數已獲補償,自應予以扣除;且以甫值完班得用以補休之值班時數,扣抵隔日屬每月薪資須履行之上班日,另一面向即相當於隔日應上班時數之前移,即輪班人員跨2日總計輪值24小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本應扣除2日(每日上班時間8小時)已支領薪俸16小時,如未扣除,則輪值人員將產生溢領薪俸之不當得利,倘輪值時間之隔日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或使用之前其他補休、休假填補),則該8小時即不予扣除(法定上班義務時間僅為首日8小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與理由書,輪值人員所屬單位仍須就其輪值事實之內涵為符合事實之核發,被告依原告實際值班時數(須扣除正常上班時間與非執行勤務之值日時間)發給,原告所請求之值班費,被告均已十足發給,故原告就值班費並未對被告產生債權,被告亦無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未有超時值班而未受補償之情事。另被告所屬服勤人員值日之備勤,勞務提供強度及密度均不及消防勤務人員之「備勤」狀態,也非被告機關「值班」狀態可比擬,應與「值班」有所區隔,而原告之值日費業經被告十足發給,原告對被告並無值日費之債權。

⒌被告臺北臺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超勤補償,以值(班)日費方

式發給者,其申領流程係由其單位負責人員,按月依所屬人員實際值班時數造冊,並附班表,經單位主管審核後送人事、主計等單位核對,逐級呈核至機關首長授權人員核發,流程中無須值勤人員個人提出申請,係由單位負責人員每月主動以差勤系統產製,系統檢核該月份輪值班表與個人上下班刷卡扣合正確,無差勤異常,表示實際值勤,依其實際值勤時數及個人薪資產出清冊,經該單位負責人員再行核對,陳核後逕行發給。值班費清冊包含當事人蓋章欄位,因輪值人員班務可能有連續數日以上無班情況,為利行政時效,經各輪值人員授權同意,得由加值班費製表人員代理於值班費清冊上蓋章,原告係經其本人簽名同意授權。如同仁有疑慮不願意將印章留存於單位,亦無強制措施,僅該單位自110年3月起始請同仁簽署書面同意,是以原告於102年到職起即以將印章留存於單位之方式請領值班費迄今均無異議,不可謂110年3月17日前為機關私自用印,如該清冊值班人員未用印,後續審核程序將不會繼續進行,該筆值班費將不會發給當事人,是以值班費清冊蓋章係屬申請性質。

⒍另以113年11月20日書狀說明:被告現行輪值人員每月超勤補

償申請與核發流程而言,係由輪值人員於每月輪值班務完畢後,由所屬單位承辨人按值勤人員所值實際班務情形,按超時值班、值日之時數計算列冊,由申請人授權服務單位承辨人統一用印蓋章確認申請金額,移由人事、主計單位及機關授權長官依序審查後核撥超時值班(值日)費,如申請人所屬服務單位提出之時,值班(值日)費清冊經人事單位發現有申請人漏未蓋章(或簽名),則屬形式要件欠缺,即會請申請單位補正後辦理,以表示輪值人員請領之意。

⒎原告服務之被告臺北臺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隔日強制補休規

定,112年1月1日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輪班輪休人員服勤實施要點」生效,強制補休爰具公務員服務法法律授權依據,待命時數費用(值日費)由每小時100元調整為每小時時數支給0.5小時加班費,是原告得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係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其個人強制補休及換算之值班費金額,經統計上開期間原告總計強制補休720小時,換算值班費金額15萬8,432元。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期間之超時值勤補償,均係依相關規定十足核發,並無原告所稱給付差額。

⒏因原告113年12月14日補充狀變更訴訟標的為110年至113年之

值班費,爰提供被告「飛航服務總臺實施差勤資訊管理作業規定」計3版本(含2次修正對照表),其中費用請領規定於第8點。按值班費作業,係每月由所屬單位承辦人按值勤人員所值實際班務情形,由申請人授權服務單位承辨人統一用印蓋章確認申請金額,移由人事、主計單位及機關授權長官依序審查後核撥,是以人員如欲將超時值班時數選擇補休,應須於次月初值班費造冊時通知單位承辦人勿列入,如選擇申請補休,則補休期限於111年12月31日前為超時值班事實起1年,112年1月1日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為超時值班事實起2年。

⒐被告認本件應為「課予義務之訴」,原告每月值班費清冊申

請之費用,均依各該當時適用之相關規定計算發給,並無短發,致原告另行主張其認知之計算方式給付之差額,原告並未於每月加值班費清冊以外另向被告申請,原告所提尚非被告須直接發給之固定給與(例如:每月薪資),故非「一般給付之訴」,而應屬請求機關對其主張給與准駁之「課予義務之訴」。致原告主張之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值班、值日時數及相關費用之基準時薪,詳如被告114年1月9日函文之附件。又被告114年1月9日函文附件統計之備註欄,補充說明補值班時數:「以之前之補休或休假填補(抵銷)第2日法定辦公時數,該第2日法定辦公時數則視同例假日(法定休息日),原用以抵銷第2日法定辦公時數之值班8小時轉成請領超時值班費時數。」值班人員如遇上述情形,可就原用以抵銷第2日法定辦公時數之值班8小時申請值班費。如值班人員另有將之運用於補休之規劃,可於其單位加值班費承辦人統一造冊時,通知該承辦同仁勿將其指定時段列入請領超時值班費,以便值班人員日後不重複取得超時值班補償(補休或費用擇一)之前提下另為運用。另110年1月至113年12月申請值班費清冊上,均有原告蓋章於申領值班費清冊上。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㈡原告就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輪值後,用以折抵第2日

法定辦公時數8小時(即值班後應予休息)之值班時數,逕予訴請被告給付值班費32萬6,89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10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略以:「……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⒉公務員服務法

修正後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40小時,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1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60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第4項)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第5項)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第6項)前2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第3項)前項規定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⒊公務人員保障法

修正後第2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第2項)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第3項)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2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第4項)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1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第5項)加班費支給基準、第2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3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11

2年1月1日施行)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本法第12條規定之每日辦公時數下,彈性訂定辦公時間。」第5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第2項)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應有連續1小時之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辦公時數,並由各機關(構)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第3項)輪班輪休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80小時。更換班次時,除有前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第4項)交通運輸、警察、消防、空勤、移民、海岸巡防(非軍職)、醫療、關務、矯正、氣象、國境事務人員,因應勤(業)務需要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經主管機關同意,服務機關(構)得合理調整前2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第5項)輪班輪休人員每週2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並得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下列之調整:一、因業務需要,調整為每2週內有4日之休息,或每4週內有8日之休息。二、因工作地點或其他特殊情形,需1次出勤超過1個月者,調整休息日集中於下次出勤前休畢。(第6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依前4項所定,調整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之規定,應於維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明定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時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⒌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111年12月21日發布,112年1月1日施

行,舊法時期為「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第1項)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一、公務人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2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3項之總和,除以240。二、聘用人員: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240。(第2項)待命時數之加班費,每小時支給基準不得低於前項基準之百分之五十。(第3項)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以下簡稱輪班輪休人員)之加班費及各機關所屬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費,應由主管機關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予以適當評價,於不超過第1項基準及前項下限範圍內,訂定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但本辦法施行前,各機關核給之值班、值勤、值日(夜)費用高於第1項之支給基準者,得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第4項)各機關人員依本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計發之加班費,應按加班時之加班費支給基準及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之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計算支給。」第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核給補休假,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假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第2項)前項補休假,各機關人員應於加班後2年內補休完畢。」第7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加班費之支給,應有差勤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第2項)各機關應就加班費之支給訂定管制規定,並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情事,經查明屬實,應嚴予議處。」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輪班輪休人員服勤實施要點

第1點規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確保飛航安全、提升航空站優質服務品質,並因應人員分布全國各地與離島特殊環境、緊急情況等勤務需要,及保護重要交通運輸輪值人員之健康權,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㈠本局所屬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總臺)之飛航管制、飛航情報、航空氣象、航空通信、航空電子等五類輪班人員。」第3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㈡值日:輪班人員於輪班以外期間,為因應業務需要,仍受機關指揮監督約束,無法自行運用之待命時間,視為延長辦公時間。㈢部分輪班: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規定,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8小時(不含1小時休息時間)出勤行政班之人員,於行政班以外時間,因業務需求,參與固定輪班型態或班次,並依核定之輪班表執行勤務。……」第4點規定:「各類輪班人員或部分輪班人員(以下簡稱輪班人員)班務時數及限度原則如下:……㈢總臺航空電子人員:1、每次輪班(含值日)總時數不得超過24小時。2、輪班人員輪班24小時後,應至少有連續24小時之休息時間;班次時數未超過12小時,應至少有連續8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3、輪班期間應至少給予連續1小時之休息時數,休息時間不計為辦公時數,惟因執行勤務之需要,休息時間受機關指揮監督約束,無法自行運用之待命時間,視為辦公時數。4、 每人每月延長辦公時數(含值日)不得超過120小時。5、每人每月休息日數不得低於8日。」⒎飛航服務總臺實施差勤資訊管理作業規定(簡稱差勤作業規定

)(109年11月6日修正)第1點:「為利便各項與差勤作業相關之行政措施,更有效率進行,減化行政流程與行政人力之消耗,提昇行政效能,爰配合總臺差勤資訊化推動,訂定本項作業規定,以為服務與管理依據。」第3點:「出勤時間:……㈡值班人員:1、依照各地區各類值班人員之事先排定之個人班表起迄時間上、下班並刷卡出勤。……」第4點:「出勤規定:……㈡……2、值班人員按所在單位排定之輪值表值勤,以平均班務為原則,不得連續值班超過24小時;輪值人員於值日滿8小時復值班或值班後值日滿8小時者,其值班加值日合計不得超過2日;前述值日未滿8小時者,隔日應予補休,不得再行值班。」第6點:「加班作業:……㈤航電單位實施行政兼輪值班務人員,則按奉准規定與程序辦理。……」第8點:「費用申請:㈠本差勤資訊管理作業程序,將相關加班、值班、及差旅費……等項目一併納入行政申領程序,以資簡化各項申請流程,便利當事人及各案之承辦人申請與審核。請各申請當事人事先透過資訊系統申請核准之資料為準,按線上程序辦理費用請支。㈡各單位應於每月5日前,進行上個月系統費用清冊結報列印查核無誤後,循行政程序請支費用。㈢各項費用請支在未納入後端主計及出納系統進行全面無紙化作業前,其各項費用結報仍應上系統填報。而單據及費用申請表紙本請支費用,仍依照現行規定與程序 。有關差旅費線上申請時,仍需透過紙本輸出陳核辦理,線上審核則授權由各一級單位主管核定辦理。另加班費用,附具申請資料併每月費用結報清冊辦理。」(110年5月4日修正)第1點:「為利便各項與差勤作業相關之行政措施,更有效率進行,減化行政流程與行政人力之消耗,提昇行政效能,爰配合總臺差勤資訊化推動,訂定本項作業規定,以為服務與管理依據。」第3點:「出勤時間:……㈢行政兼值班人員:行政兼值班人員於上行政班時,依行政班規定辦理;值班時,依值班規定辦理;於依第4點第㈡款第2目計算值班時數時,上行政班之工作時數應予計入。……」第4點:「出勤規定:……㈡……2、值班人員(含行政兼值班人員)按所在單位排定之輪值表值勤,以平均班務為原則,不得連續上班超過24小時;值班人員(含行政兼值班人員)於值日滿8小時後值班或值班後值日滿8小時者,其值班加值日合計不得超過2日;前述值日未滿8小時者,隔日應予休息(行政兼值班人員隔日如非例假日、國定假日時,得以休假、補休假或其他假別調整休息)。……」第6點:「加班作業:……㈢上述各類加班及值班人員得請領加、值班費或申請補休;補休得於加、值班後1年內辦理。……」第8點:「費用申請:㈠本差勤資訊管理作業程序,將相關加班、值班、及差旅費……等項目一併納入行政申領程序,以資簡化各項申請流程,便利當事人及各案之承辦人申請與審核。請各申請當事人事先透過資訊系統申請核准之資料為準,按線上程序辦理費用請支。㈡各單位應於每月5日前,進行上個月系統費用清冊結報列印查核無誤後,循行政程序請支費用。㈢各項費用請支在未納入後端主計及出納系統進行全面無紙化作業前,其各項費用結報仍應上系統填報。而單據及費用申請表紙本請支費用,仍依照現行規定與程序 。有關差旅費線上申請時,仍需透過紙本輸出陳核辦理,線上審核則授權由各一級單位主管核定辦理。另加班費用,附具申請資料併每月費用結報清冊辦理。」(112年4月24日修正)第1點:「(第1項)為便利各項與差勤作業相關之行政措施,更有效率進行,減化行政流程與行政人力之消耗,適當管理加班費申報,提昇行政效能,爰配合總臺差勤資訊化推動,訂定本項作業規定,以為服務與管理依據。(第2項)本總臺各類輪值人員除依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輪班輪休人員服勤實施要點』執行勤務外,其差勤細節性、事務性事項,及一般行政班人員差勤相關事項依本規定辦理。本規定未明定事項,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第3點:「出勤時間:……㈢行政兼職班人員:行政兼職班人員於上行政班時,依行政班規定辦理;值班時,依值班規定辦理。……」第6點:「加班作業:……㈢加班及值班人員得請領加、值班費或申請補休;補休得於加、值班後2年內辦理。但各類輪班人員,為符合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上限,而調整先行值勤之延長辦公時數,應於當月份即行補休,以維健康。……」第8點:「費用申請:㈠本差勤資訊管理作業程序,將相關加班、值班、及差旅費……等項目一併納入行政申領程序,以資簡化各項申請流程,便利當事人及各案之承辦人申請與審核。請各申請當事人事先透過資訊系統申請核准之資料為準,按線上程序辦理費用請支。㈡各單位應於每月10日前,進行上個月系統費用清冊結報列印查核無誤後,循行政程序請支費用。㈢各項費用請支在未納入後端主計及出納系統進行全面無紙化作業前,其各項費用結報仍應上系統填報。而單據及費用申請表紙本請支費用,仍依照現行規定與程序 。有關差旅費線上申請時,仍需透過紙本輸出陳核辦理,線上審核則授權由各一級單位主管核定辦理。另加班費用,附具申請資料併每月費用結報清冊辦理。」㈡由上開各項法令之沿革修正,可知在108年11月29日釋字第78

5號解釋文作成後,業務性質特殊之相關機關就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事項,應訂定合於憲法保障服公職及健康權等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並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而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因之,在權衡業務需要及公務員健康權之取捨下,立法者除就核心重要事項以法律明定而修正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外,容有另授權業務性質特殊之相關機關,在至少應能符合相關人員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下,就各該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之服勤條件,各以命令實際決定各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之服務時間及休息等規定;又為因應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之超時服勤,應給予適當評價及補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定補償方式係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且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之特殊服勤態樣,明確授權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補休假期限、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及其他如加班費管制、查核等相關事項,再考量各機關業務特性多樣不一,亦明定各主管機關得於行政院所定範圍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再者,因上開法令之修正,係為回應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自應以公務員之健康權為保障核心,是就公務員超時服勤之補償,當以符合前開解釋意旨為要,於公務員超時服勤後,非必以加班費為補償方式,仍應兼顧調和服勤人員之健康權,而予以適當休息之補休假。從而,機關於公務員超時服勤後,「給予適當補償」本身係不待服勤公務員之申請,本即負有給予補償之義務,然「補償方式」究為加班費之金錢補償或補休假,機關除考量自身業務需求或財政預算外,尚負有落實釋字第785號解釋保護公務員健康權意旨之義務,本得制度性規範公務員在特定時數之服勤後應予休息之輪班輪休或彈性調整辦公時數等方式,是應認機關針對公務員超時服勤之補償方式乙事,具有決定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假之裁量准駁權限,相對而言,服勤公務員就其超時服勤之補償,於機關所訂超時服勤及相應補償方式之制度性規範下,如欲取得加(值)班費之金錢補償,自應先向機關提出申請,如同前開被告所定差勤作業規定第8點所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欲申請加班、值班等費用,應依該點規定循行政申領程序辦理費用請支,並由相關承辦人審核後,最終由機關作出准駁決定。再參,無論修法前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或修法後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規定,均明定各機關應考量業務需要及勤務特性訂定加班費管制規定,且對加班費支給負有查核義務,由上可知,公務員於超時服勤後,縱機關負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等補償方式之義務,公務員如欲支領加(值)班費,自應提出申請,並由機關查核後依相關補償支給基準作成核給之行政處分,再據以核撥費用予個別公務員,此復經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機關行政行為類型中「伍、服務差勤/一、值日管理/㈡核定值班(勤、日、夜)費」、「柒、待遇保險/四、核定加班與費用/㈡核定加班費」均定性為行政處分,是公務員如欲請求機關給付加(值)班費,當先申請機關作成核定加(值)班費之行政處分,於機關作成核定授益處分後,始有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之可能。反之,如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公務員關於加(值)班費之申請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尚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應循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倘當事人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乃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觀本件訴訟歷程,於更審前之訴訟程序中,原告起訴聲明

所為訴訟類型之擇定原為一般給付訴訟,嗣更正為課予義務訴訟(北院卷第320頁),經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91號裁定就其主張值班費差額部分未向被告提出申請,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嗣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值班費差額部分廢棄發交更審後,原告則經本院闡明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後,仍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主張:值班費從頭到尾都沒有自己蓋章過等語(本院更審卷一第319-320頁),惟查,由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輪班輪休人員服勤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有關被告所屬航電人員之班務時數及限度,每次輪班(含值日)總時數不得超過24小時,是以原告在此制度性規範下,於第1日上午8時上班後接續值班、值日至隔日上午8時,因已服勤24小時,於第2日上午8時後,自應休息,惟第2日如為上班日,自會形成被告答辯所稱以第1日值班時數中之8小時,折抵隔日上班日補休8小時之補償方式,而此種輪班輪休方式於上開服勤實施要點實施前,被告臺北臺於釋字第785號作成後即以109年12月7日簽,經被告核可臺北臺暨所屬各臺維護席位輪值方式之調整建議方案,並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觀該調整建議方案原告所應適用「說明二㈡」所定雷達資訊臺之班務與時段,亦是規範「隔日強制補休」,有109年12月7日簽可憑(復審卷第72-75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10頁),足認被告及其上級交通主管機關於釋字第785號後,為落實維護所屬服勤人員之健康權,已確實制定並執行相關輪班輪休之制度規範,因之,被告所屬服勤人員於連續服勤24小時後,無論隔日為上班日或例假日,均不得續予服勤而應休息。然隔日如為服勤人員本應提供勞務之上班日,被告依現行輪班輪休制度之執行方式,即由第1日之值班時數用以折抵隔日之上班時數,該服勤人員如不以第1日值班時數8小時折抵隔日之上班時數8小時,且欲請領該第1日值班時數8小時之值班費者,自應向被告提出申請,並同時以自己之其他休假或補休時數折抵第2日之上班時數8小時,以滿足輪班輪休服勤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且同時獲得超時服勤之值班費補償。又本件經證人即被告○○○○○○○○到庭證稱:(提示本院更審卷一第109頁)值班費清冊表格是員工所屬單位專人製作,等該月份值班完畢後,會請每個值班的人確認後蓋章,送到人事跟主計單位,上級長官確認無誤後就會撥款給值班人員,超時值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就是加班,所以加班費核發作業會有加班申請、請領、審核及撥款,大致分四階段,值班費清冊後蓋章是當事人要請領加班費的申請,值班人員確認申請金額,若清冊上沒有值班人員蓋章,會退回,一定要有當事人的蓋章,值班費的請領就是一定要由當事人蓋章完成請領程序,才會核撥值班費,據伊了解,值班人員授權製表人員蓋章,表示要請領值班費的意思,業務單位沒反應過有人不願意授權製表人員蓋章,但若有這樣的情況,還是要等值班人員蓋章才會核發值班費,作業程序中,沒有製作核發值班費的處分書,是事實上直接撥款入帳,但如果當事人請求要給處分書也是可以,值班費跟加班費蓋章都是一樣表示請領的意思,後續程序也都一樣。被告是交通運輸機關,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原本的辦法是規定值班完後強制補休8小時,112年1月1日行政院服勤辦法實施後,授權訂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輪班輪休人員服勤實施要點,依該要點實施輪班制度,已經不稱作強制補休,但值班費計算方式及後續要休8小時跟之前都是一樣,只是依據不同。8點上班到隔天8點下班,這24小時包含上班、加班跟值班時間,不管是行政班還是值班,24小時結束後不能繼續上班,不能上班的時間依照實務做法就是8小時,後面8小時是強制休息要到隔天上午8點才會繼續上班,現行服勤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之連續8小時休息時間是最低標準,實際上一般都是再隔一天的上午8時才會上班,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只要是在法定辦公時間或上班時間以外就叫加班,加班跟值班其實是一樣性質,被告機關的加班費跟值班費申請只是簿冊不一樣,其他程序是一樣的等語明確(本院更審卷一第184-188頁),核與被告所定差勤作業規定第8點所示加班、值班等費用申請係一併納入行政申領程序,以簡化申請流程,便利當事人及各案承辦人申請與審核等節相合,復有被告所提原告之110年1月至113年12月之值班費清冊(本院更審卷二第37頁以下)、原告110年3月5日一般加班費計算金額(北院卷第315頁)、112年12月○○○○○臺輪值班表值班費清冊(本院更審卷一第291頁)等件,均顯示作為相關費用請領人之原告蓋章於該等清冊上,縱原告主張從未親自在該等請領清冊上蓋章,而係由單位承辦人員製表後代為用印,然原告既已授權單位承辦人員於清冊上用印蓋章,有110年3月18日○○○○○臺所屬員工個人私章用印授權書可憑(本院更審卷一第253頁),自應視同原告於該等清冊上蓋章而表示請領相關費用之意思。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用以折抵輪值後第2日法定辦公時數之強制補休時數之值班費,而觀110年3月、4月、9-12值班費清冊所示,其上有包含原告在內之輪值人員備註欄內記載:「強制補休時數改回請領值班時數8小時,如附件」、「補值班時數:強制補休時數改回請領值班時數8小時,如附件」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39、40、47、48、49、50頁),則輪值人員於完成值班後,如欲將強制補休時數8小時改為領取值班費之超時服勤時數,自應先向機關提出申請無訛。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如有超時服勤欲領取加(值)班費,自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依規定逐級審核後予以准駁處分,應堪認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強制補休時數改領超時值班費乙節,更是不待言。

㈤又依證人○○○當庭提出人事行政總處之「加班費核發作業」之

流程說明內容(本院更審卷一第223頁以下),加班費有其「請領」作業程序,即便由機關(構)指定單位依據員工加班紀錄製作之加班費清冊,仍須經加班員工核對無誤簽章,再由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人事單位審核,可見縱使由單位統一造冊之加班費清冊,其仍屬加班費「請領」之作為,且清冊上須由加班員工蓋章確認無誤,亦應認該加班員工之確認作為已表明「請領」加班費之意思,該加班費清冊毋寧是綜整個別加班員工請領加班費之意思表示,而統一向機關提出申請之意思,於加班員工提出加班費請領之申請後,機關內部尚須將該等請領文件送人事、總務、主(會)計等單位各依權責審核無誤後,始送請機關(構)首長或其授權人核章,後續出納管理單位始得辦理撥付加班費入加班員工帳戶。可知機關對於加班員工所提請領加班費之申請,尚有依相關加(值)班規定及支給標準,審核申請內容可否准許或核定其給付金額之權限,而作成否准或核定加(值)班費之行政處分。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加班員工如欲請領加(值)班費自應先向機關申請作成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之行政處分,始得以該行政處分為據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從而,超時服勤公務員於向機關提出請領加(值)班費之申請,若機關怠為處分或拒絕該申請,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踐行訴願(復審)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並無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機關直接給付加班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值班費之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然其經本院闡明後,仍認證人○○○所述不實且主張機關為平衡法定預算之執行,於值班後之費用必須給付等節,而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更審卷一第319-320頁),且原告起訴前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領取本件爭訟範圍之值班費,並經被告作成核定給付值班費之行政處分,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值班費,其訴因欠缺給付請求權而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㈥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足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人民未經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無從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明。對於未依法申請之案件,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公務員就其超時服勤時數欲領取加(值)班費,應先向機關提出申請並由機關審核後為准駁處分,如認有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申請之處分,損害其權益者,應先經訴願(復審)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業如前述。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用以折抵輪值後第2日法定辦公時數8小時之強制補休時數值班費,然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申請核發給付本院更審卷一第315頁附件時數之值班費乙節,為原告所是認(本院更審卷一第32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經向被告依法申請核發本件爭訟範圍之值班費,自無從逕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縱經原告轉換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仍不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仍應予駁回。惟原告既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選用錯誤之訴訟類型,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上處分權,應依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予以審理,不逕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然原告仍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而訴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