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7號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禮怡輔 佐 人 黃靜治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249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更一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91年間,因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之房地(門牌編釘: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樓之0,建物建號:○○段○小段0000號,下稱系爭住宅),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辦房地抵押貸款,並依行政院核定之「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系爭專案貸款),受領借款期間由被告編列預算自國庫撥付予承辦金融機構,而以補助本金固定年率0.85%計算之貸款利息補貼(下稱系爭補貼),以減少其各期貸款清償之利息支出。
㈡經遠東商銀對保審核後,以原告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
稱房貸契約書)之借款立契約書人,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依約定之貸放利率,貸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70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4月9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自91年5月9日起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遠東商銀則受被告之委託,於簽訂房貸契約書時,以書具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切結書之方式,作成核准系爭貸款於清償各期應付利息受領系爭補貼之處分(下稱系爭補貼處分),再由系爭專案經理行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按期代辦國庫核轉撥付系爭補貼款項予遠東商銀。
㈢原告嗣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其兄嫂洪禮育、甲○○二人共有。嗣經遠東商銀辦理系爭專案借款人資格查核,而悉上情,並以109年8月27日函知被告所屬營建署,被告則以110年3月3日內授營宅字第11008029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移轉系爭房地日起停止系爭補貼,並應返還自該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已獲之系爭補貼103,232元。
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
01762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地方行政訴訟庭,而由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為優惠購
屋專案貸款之母法,並未明文限制借款人於借款期間不得將原申貸住宅之所有權移轉。另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僅限制每人限購乙戶,並未明文限制借款人於借款期間移轉住宅之所有權。又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亦未明文限制所有權不得移轉之規定。
㈡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與二千億
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為優惠專案貸款之母法,僅規定限購1戶,不得重覆申貸,並未規定嗣後不得移轉於他人。
㈢被告以無法律效力之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
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內部事後查核用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及各承辦銀行私契增補要點規定,做成返還利息之原處分,應屬無效。㈣無法律效力之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
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只規定「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惟被告卻硬解釋為事後移轉亦應為同一人,實有過度解釋之嫌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㈤原告於94年移轉抵押住宅所有權,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原處
分廢止許可原告之利息補貼,被告已逾廢止授益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且原告於110年3月3日前所受領之利息補貼,仍屬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
㈥依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8點、
第12點規定,可見借款人事後移轉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係屬各承辦金融機構之風險,列於私契增補條款範疇,承辦金融機構本即負有不斷更新查核及風險承擔之責;即使借款人移轉所有權,金融機構應另再為移轉房屋住宅之繼受所有權人做授信審核作業,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
㈦本案廢止原因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被告應於94年12月30日後2年內為之即96年12月30日,惟被告遲至ll0年3月3日始作成停止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另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於ll0年3月3日請求返還時,亦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可拒絕返還。
㈧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已獲之系爭補貼合計103,232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126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㈨遠東商銀自始均未提供房貸契約書正本予原告,原告係至110
年3月收受原處分時,始知系爭房地係承貸系爭專案,原告係因遠東商銀此未符合誠信原則之行為,誤使原告及甲○○皆以為係承貸公教優惠貸款。
㈩依被告104年12月11日訂定要點,遠東商銀於收受105年1月11
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函後,應提供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仍接受本貸款利息補貼,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人相關資料,但遠東商銀卻遲至ll0年1月18日始回覆被告異常情事,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的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
作業簡則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合法授予利息補貼行政處分,19年來依時繳納本息,每月獲被告及承辦金融機構授予合法利息補貼處分,自始為正常戶。原告與甲○○皆具公教人員身分,原可另為授信獲更優惠之公教貸款利率,卻因被告及承辦銀行長期應做為而未做為而損失利率,被告還要求返還15年利息補助l03,232元,後續承辦遠東商銀再要求返還15年利率差息金額364,725元,合計467,957元以上(再加上差額利率-0.l08%,財產權益損害金額逾50萬元),對原告財產權益損害甚鉅,非無信賴補償問題,且違反憲法對財產權保障及兩公約對廣義家屬適足住房權之保障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為提振國內景氣,減輕國民住宅貸
款利息負擔,基此,本件貸款借款人即原告於借款期間內如將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貼之原意,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補貼之利息,係基於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之必要行為。如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與政府補貼無自用住宅購屋者、振興景氣之政策目的有違。故無論依政策之目的性及論理解釋,或係被告單方高權之行政行為,依「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及系爭「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問答之規定,被告停止補貼並命原告應返還其所受補貼之利息之處分自為法之所許。
㈡本案原告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00年0月00日間所簽契約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ll0年4月20日(110)遠銀個字第70號函所送資料)增補條款第3點約定:「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交貴行返還國庫。」並經原告簽名蓋章在案,故原告應早知本案規定,並遵守辦理。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與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依「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自移轉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已獲補貼之利息計10萬3,232元。
㈢「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
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本件係因原告違反上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致於持續違法享有優惠利率之補貼,其受停止補貼並命返還已獲補貼利息之處分,係其違法行為之持續所致,並非因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所產生之結果,自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發回意旨亦同斯旨,原告就此之主張顯有誤解。
㈣查本貸款被告經遠東商銀1l0年1月18日(ll0)遠銀個字第8號
函通知,得知原告原申貸抵押住宅移轉與配偶以外之人資料屬實後,以被告l10年3月3日內授營宅字第1100802930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補貼,經核算作成停止補貼行政處分日(1l0年3月3日)起迄今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㈤原告於91年3月問以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之房屋,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利率0.85%),有原告申貸時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切結書等文件可稽,依其簽署之上開文件,原告申貸時,係依「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辦理,自應遵守「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之相關規定。此為「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五點第(七)款貸放對象明定每人限購乙戶,基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且為避免重複申貸造成不公平現象,解釋上自應認為借款人與房屋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復依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答第17點「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房貸款,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是倘借款人將購屋之住宅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應停止補貼利息,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將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返還予被告機關。㈥另依原告與遠東商銀所簽本案放款「增補條款」第一條第(一
)款:「優惠貸款金額部分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貸款利率按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另加1%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85%…」,「增補條款」第五條更明文「立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有重複申貸或違反「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五點第七款及第十二點規定之情事,由貴行依規定取消本專案優惠貸款資格,…∴」,足徵原告貸款時明知其係依政府前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受有利息之補貼,故貸款契約有關利息部分可分為兩部分,其中關於原告自行負擔利息部分固屬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範疇,然而關於政府貼補利息部分,則屬政府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減輕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以國家資源而為之授益行政措施,屬公法契約之範疇。
㈦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將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子女、
父母以外之人,然並未清償本件貸款,仍持續享有利息之補貼,不符前揭作業簡則第五點第七款及問答第17點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停止原告受有優惠利息補貼之資格,既係基於上開簡則之規定,亦屬被告單方高權之行為。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本院按內政部、財政部及上訴人於89年8月11日會同系爭訂定作業簡則,而本件即係依該簡則規定取消重複申貸借款人之優惠貸款資格,依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本專案貸款貸放對象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鑒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且為避免重複申貸造成不公平現象,該簡則第10點爰規定,借款人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者,取消其優惠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足見依作業簡則規定,取消優惠借款資格係屬單方高權之行為。「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之相關規定,既係原告貸款時受優惠補貼利息之依據。則被告依據該簡則及上揭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答等相關規定限定房屋所有人與貸款之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即屬有據。
㈧依原告與遠東商銀所簽「增補條款」第一點第(一)款、第三
點、第五點等約定,足徵原告貸款時明知其係依政府前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受有利息之補貼,故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原告應即改依第(一)款約定負擔全部利息,為原告貸款時即已明知,是原告係附負擔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其負擔在於: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移轉後,應主動告知其轉讓之事實,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之負擔義務,應即改依第(一)款約定負擔全部利息。則其因怠於告知被告,遲遲未履行其主動告知之負擔義務,且未主動改依第(一)款約定負擔全部利息,嗣經遠東商業銀行於000年0月間主動查核,始知悉其移轉之事實,故被告獲悉遠東商業銀行l10年1月18日(ll0)遠銀個字第8號函時,方為知悉其移轉之事實自不待言。
㈨就遠東商銀113年7月17日覆鈞院函所載遠東商銀於109年8月2
7日以(109)遠銀個字108號函檢送資格查核資料,經被告檢視該函,查無有相關資料及謄本或光碟。依108號函說明二僅稱「本次查核借款人共599戶,不符資格之借款人268戶。
查核資料表及電子謄本將另以光碟方式提供。」應係以該函告知結果及檢送申請規費之收據而已,由此以得知該函僅表明查核人數及不符資格之人數,但確實之資料及謄本則待另以光碟檢送,故109年8月27日當時應僅係遠東商銀知悉其查核之情形,尚未將具體之資料檢送,嗣遠東商銀以l10年1月18日(ll0)遠銀個字第8號函檢送資料與被告,被告始於110年1月22日收文時知悉原告移轉之事實。此亦可以由原處分卷第80至84頁顯示電子謄本查詢之時間為109年10月22日,應足證明遠東商銀係109年8月27日之後始調取勝本,而將之於110年1月18日函送被告。惟即使遠東商銀已於109年8月27日以(l09)遠銀個字第108號函檢送資格查核資料至被告當時已知悉,經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100802930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補貼,經核算作成停止補貼行政處分(110年3月3日),亦未逾公法上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中央銀行89年8月14日訂定發布之系爭專案簡則(91年4月16
日後迭經修正,現名稱為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⒈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院89年8月7日政務會談決議,為提振
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特辦理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專案貸款),爰訂定本作業簡則。」⒉第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及額度分配:由財政部會同中央
銀行訂之;調整時,亦同。」⒊第3點規定:「本專案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辦金融機構自有資
金供應,如資金不足,再由中央銀行協調支應。」⒋第4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89年8
月14日至91年8月13日,為期2年。」⒌第5點規定:「本專案貸款條件:(一)總額度:2千億元……(二
)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5.35%),加1%計算機動調整。(三)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85%,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為年率5.5%。(五)每戶貸款額度:1.台北市每戶最高250萬元。2.其他地區每戶最高200萬元。(六)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最長20年,含寬限期3年(只付息不還本金),第4年起依年金法於剩餘期限內平均攤還本息。(七)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八)適用建物:限於89年8月7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住宅』或『住』字樣者。」⒍第6點第1項規定:「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
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各承辦金融機構於處分擔保品清償貸款剩餘金額後,國庫應追索未繳納本息起始日至轉催日止(180日)所申請之補貼利息;如處分擔保品之所得,不足清償借款人積欠之貸款餘額者,國庫不追索補貼利息。前項催收戶轉回正常戶者,自轉為正常戶起始日起續予補貼利息。」⒎第7點規定:「經理行庫:為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
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得選定經理行庫辦理之。經理行庫為辦理上述事宜應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請撥核轉契約。」⒏第8點規定:「本專案貸款風險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⒐第9點規定:「本專案貸款可與政府其他政策性房貸(如國宅
、勞工及公教住宅等貸款)搭配使用,惟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⒑第10點規定:「借款人如有違反第5點第7款及第9點規定情事
者,取銷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⒒第11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應確實依照授信
相關規範辦理,……」⒓第1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
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亦將列為查核重點。」⒔承上,行政院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人購置住宅利
息負擔,乃辦理上開總額度2千億元之系爭專案,責令財政部(權責參照112年5月3日廢止前之財政部金融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6款、第13條前段規定)會同中央銀行(權責參照中央銀行法第1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規定)指定承辦系爭專案之金融機構,並由被告(權責參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6款、第11條前段規定)逐年編列預算支應系爭補貼。對於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於89年8月7日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住宅1戶,提供最高貸款額度250萬元(臺北市)或200萬元(其他地區)之貸款利息年率0.85%之系爭補貼,貸款期限最長20年;其執行之方式,係由政府選定經理行庫(即土地銀行),統籌辦理各受託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復由經理行庫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請撥核轉契約,至適用系爭專案之借款人資格及額度之審查、核准及按月撥款抵付,則係委託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辦理。而系爭專案貸放資金來源,原則上由各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供應,並依金融交易市場授信相關規範辦理,貸款風險則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自負,借款人如有違反系爭專案簡則相關規定者,取銷其受系爭專案補貼資格,改按約定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又關於各承辦金融機構受委託作成之核准補貼利息處分,法規未見有要式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準此,借款人與承辦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借貸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借款人本應依其與該金融機構約定之貸放利率按期償還貸款本息,而系爭補貼係由被告經國庫直接撥付款項予承辦金融機構,使借款人實際支付利息之利率為該約定貸放利率減系爭補貼利率,藉此減輕借款人於各期貸款清償本息時之利息支出負擔,以達成國家照顧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並取代符合上述補貼資格之借款人,須於與金融機構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後,再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並由被告審核相關要件是否齊備,以作成發給利息補貼處分之繁瑣程序。是以,承辦金融機構依被告之委託,於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同時,對借款人作成核准系爭補貼處分,並以借款人須依約遵期清償應付貸款利息,為其借款期間持續受領系爭補貼之前提,該核准補貼利息處分乃為一有持續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
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至2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另,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於行政程序法未有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稱「請求權可行使」時,須該權利已經發生,且處得行使狀態;在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於該處分經撤銷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始對其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於00年0月間以系爭住宅向遠東商銀申辦系爭專案貸款,
借貸200萬元,其中170萬元之部分,接受政府固定補貼年息
0.85%,借款期間自91年4月9日至111年4月9日止,嗣於94年12月30日即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遠東商銀於辦理資格查核時發現上情,遂於109年8月27日以109遠銀個字第10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2頁)與被告,被告於收受該函資料後,於110年3月3日以原處分通知自94年12月30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貼利息,及原告應返還94年12月30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所領之利息補貼計103,232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系爭補貼處分於94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住宅所有權予他人致
使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補貼處分自條件成就時起,當然因之向後失其效力,無待行政機關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棄。原告於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原處分決定自94年12月30日起停止補貼,核無不法,亦未逾越消滅期間: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理由,已表明「揆之系爭專案簡則就申貸人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須始終、持續享有該申貸購置住宅所有權之規範意旨,前揭增補條款契約書第3條所示內容,核係遠東商銀為確保系爭補貼合乎系爭專案簡則法定要件之履行,於系爭處分所添加之附款,並未違背處分之目的,亦無違反不當聯結、比例原則或其他瑕疵。又觀諸該項附款所載之旨,乃在對系爭處分所為系爭補貼之主要規制內容,於借款期間內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予他人,如有違反,僅係自轉讓之日起終止系爭補貼,改按原約定之貸放利率償還貸款利息,此未增加被上訴人其他不利負荷,其於受領系爭補貼期間,仍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設定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干涉程度較鉅,而令被上訴人負有所有權回復登記之作為義務。且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補貼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與系爭專案簡則所定之要件不符,系爭處分則變成違法,上訴人對此附款之添加當極為重視,據以決定委託作成之行政處分效力。準此,此項附款性質上即屬以『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他人』為系爭處分之解除條件,一旦此項解除條件成就,即令系爭處分自解除條件成就時起失效,以代替法律規定之須由上訴人作成另一處分予以廢棄」「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嫂洪禮育、甲○○二人共有乙事,亦為原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則被上訴人因於94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他人致使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處分自條件成就時起,當然因之向後失其效力,無待行政機關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棄。至該增補條款契約書第3條所稱『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遠東商銀,此項告知係屬誠信原則之具體化,目的在避免政府無謂之勞費支出,減低行政機關日後追蹤管制之行政成本,其本身並無任何實質規制效力,且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補貼目的因已不能達成,系爭處分則變成違法,亦同前述,並不因被上訴人之主動告知,即可補正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補貼期間,未始終且持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法定要件欠缺之瑕疵,該告知核非作為義務之設定或添加,不具附款之性質。」「查上訴人以110年3月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其已將原申貸抵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依規定應返還自該日起至停止補貼日即109年11月30日止已獲之系爭補貼等情,為原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本件被上訴人已失其受領系爭補貼之資格,合致於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系爭處分自94年12月30日起,即當然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已無持續受領系爭補貼之法律上原因,惟其猶續予受領之,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應以之判決基礎,爰認定如下:系爭補貼處分屬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與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致政府補貼目的不能達成,合致於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系爭補貼處分自94年12月30日起,即當然失其效力。則原告自該日起,已無持續受領系爭補貼之法律上原因,惟其猶續予受領之,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以原處分表示自94年12月30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貼,即屬有據。
⑵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自94年12月30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已獲之系爭補貼103,232元,亦未逾越消滅期間:被告稱其下轄營建署於110年1月22日始收受遠東商銀查核結果及相關資料(含網路申領之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時,始知悉原告將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與配偶、父母、子女以外之人等語,有遠東商銀110年1月18日(110)遠銀個字第8號函及檢附之謄本資料可證(見原處分卷第63頁),經查,遠東商銀雖於109年8月27日以(109)遠銀個字第108號函通知被告營建署,查核原告不符合資格等語,該函確實未附上第二類電子謄本等資料,則被告為確認原告確實無法律上之原因,以被告110年1月22日收受(見原處分卷第63頁,該函下方有收文日期)始為合理期待機關可行使之起算時點,應可採信。而被告於110年3月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即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系爭補貼103,232元,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消滅期間,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系爭補貼103,2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