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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更一字第 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0號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光雄輔 佐 人 蘇亞蘭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參 加 人 AW000-H109133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9900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簡上字卷第10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原為同事,參加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其任職機關(機關名稱詳卷)提出申訴,指稱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3日、8月27日及9月3日下班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不雅文字、圖片及影片予參加人,致參加人感覺驚嚇及敵意冒犯。嗣經參加人任職機關調查後,認定參加人申訴情節屬實,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109年3月31日○○人字第1096001191號函通知原告,及以同日○○人字第1096001193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惟因原告未提出再申訴,被告遂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0條規定,以110年3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01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下稱發回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108年4月間參加人欲調動至○○組,因而主動親近原告加入LIN

E好友,此後一直騷擾糾纏原告請求協助轉告處長,而原告為全處最卑微之技工、工友職,何德何能調動參加人之職位,原告避免參加人騷擾原告家庭生活,於該月封鎖參加人,另原告亦與參加人之閨密於中午單獨外出用餐,導致與參加人之關係交惡,遂遭參加人報復申訴性騷擾案,然參加人對原告提起之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108年3月29日原告傳送:「要下班了齣,可以去約會散心,

被人取走了,真厲害」等語,實為參加人詢問原告放在冰箱之物品,原告方為回覆,卻遭參加人將前項對話刪除,使其失去原本之意。108年4月3日原告主觀上認定與參加人間具有一定程度友好關係,一時失慮傳送不雅影片及圖片,實為新聞連結分享趣文並無任何性意味、性歧視,其後參加人仍與原告正常互動,並無任何不適或其他異於先前之反應,且參加人多次向原告提起想與○○組辧事員調換職務,請原告向處長關說,遭原告所拒,參加人憤而提起申訴。參加人雖稱108年8月27日已感受噁心冒犯,竟持續傳送「賣啊捏、你的良心呢、你看到都飄走了、終於肯說話了」等詞設局誘導,致原告傳送「怕太黏你哈哈、我想抱你、我怕喜歡妳啊、看到你心跳加速」言語曖昧,參加人亦回應「不要開玩笑」乙詞。108年9月3日原告至秘書室科員座位報支時,經過參加人座位時,參加人竟強拉原告手部,原告當下抛開參加人之手,並追問參加人是否有男朋友乙事,了解為何參加人會有如此異常行為,原告才是真正被騷擾的人。

㈢一般人如收到具有曖昧性言語或不雅影片、照片,表示拒絶

或避嫌時,理應傳訊對方表示拒絶或封鎖對方,參加人除未明示拒絶,亦持續與原告聊天,於108年9月8日自行為原告購買便當,並邀約原告共進午餐,且告知患重感冒快昏倒,108年9月10日至15日不在出國玩,再帶好吃的給原告等語,實與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違,參加人主觀上是否認為受原告之騷擾,即屬有疑,且參以原告多次傳送曖昧之訊息予參加人,參加人仍常與原告聊天,原告主觀上亦認定與參加人具有一定友好關係之可能。

㈣109年2月份原服務機關接獲性騷擾申訴後,竟由副處長及另

外兩名政風、人事室職員先行約談原告,脅迫勸誘原告承認所有性騷擾行為,原告在無法真實陳述意見之情形下,迫於無奈僅能表示願意與參加人參加人道歉和解,詎該陳述竟在後續的評議會中成為承認犯行之理由,並於決定書中記載原告願意公開道歉,實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參加人於調查時提供對話截圖,原告以LINE向參加人傳送

不雅影片、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參加人。如109年3月29日20時29分傳送「要下班了齁,可以去約會散心、被人取走了,真厲害」;108年4月3日22時16分傳送未穿著上衣之女性接受整骨之圖片,並表示「整骨未(應為「為」之誤載,下同)何要脫上衣」;108年4月3日22時50分傳送男上女下之交疊影片,並表示「老婆反擊最狠的招數,老婆把潤滑液換成膠水,這下小三老公就閃不掉啦」等文字;108年8月27日19時12分傳送「怕太黏你哈哈」、「我怕喜歡妳啊」等文字;108年9月3日22時59分傳送「妳到底有沒有男朋友」、「看起來不像有男朋友」。綜觀該等影片及圖片搭配各種文字,均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而令一般人覺不堪呈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性意味資訊,並有造成參加人心生畏怖,致使參加人身心受創,需接受醫院治療並長違3個月以上休養,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以他法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元,自屬有據。

㈡參加人對於上開影片及圖片已感不舒服,爰於108年4月底將

原告之LINE加以封鎖,因業務需要於108年8月左右將原告之LINE予以解封,自108年9月8日之對話參加人表示「今天會載處長回辦公室嗎」、「好像說他今天回國」、「我今天顧冷氣工程」、「74的車位暫時被廠商停」、「大哥停73可以嗎人事主任的」、「幾點過來」等語可知,參加人確實係因業務需求而須與原告對話,另因參加人負責冷氣工程,而處長停車位遭廠商停走,為免原告載處長回辦公室後無停車位,方與原告協調停人事主任之車位,另為避免原告向處長做出不利參加人之說法,故才準備便當給原告,就此以觀,實無礙於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成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限閱卷第13-21頁)、LINE對話翻拍紀錄(原處分限閱卷第22-26頁、第150-151頁)、性騷擾申訴評議會訪談紀錄(原處分限閱卷第62-91頁)、評議決定書(原處分限閱卷第185-192頁)、原處分(原判決卷第29-30頁)及訴願決定書(原判決卷第33-4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為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之授權,訂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可知,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另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是以,關於性騷擾之認定,首須審究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是否為性騷擾,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仍應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並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以為認定,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為行為人是觸犯性騷擾罪問題,要與性騷擾行為之認定無涉。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

、圖片及影片予參加人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參加人所提出之LINE擷取畫面檔案光碟屬實,且為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復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原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為同事關係,原告為技工駕駛,我負責總務之財產管理,關於車的部分會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故與原告互加LINE好友,原告很早就知道我有男朋友,我看到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要下班了,可以去約會散心」、「被人取走了,真厲害」之文字訊息,覺得很可怕,因為下班時間都被原告盯著,什麼時候走原告都知道,好像被威脅,說我怎麼下班就跑去約會;另見原告於同年4月3日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穿著上衣之女性接受整骨之圖片及「整骨未何要脫上衣」之文字、男上女下交疊之影片及「老婆反擊最狠的招數,老婆把潤滑液換成膠水,這下小三老公就閃不掉啦」之文字,則覺得原告越來越過頭,看到影片有點嚇到、覺得噁心,太裸露了;見原告於同年8月27日傳送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怕太黏你哈哈」、「我怕喜歡妳啊」等文字,感覺滿噁心的,有跟原告說不要開玩笑,並向同事反應原告又開始講一些噁心的告白話;見原告於同年9月3日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妳到底有沒有男朋友」、「看起來不像有男朋友」之文字,則覺得很變態及噁心,明明向原告講過好幾次有男朋友,且知道我下班去約會,但還一直追問我有沒有男朋友;另108年4月27日我有傳送「只是前一陣子你有些玩笑開得太過火,有點嚇到我」之訊息給原告,是因原告一直傳變態玩笑,包括傳變態影片、不恰當的話語,我快受不了,想要制止他,也明確表達我被嚇到,他的言行舉止已經讓我不舒服,之後我就封鎖原告,把他封鎖是因為我真的生氣了,另原告載我們的首長,每天都跟首長同進同出,同事叫我要小心,我不太敢得罪原告,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7-159頁);再觀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傳送「搞自閉哦」、「不理我」之訊息內容予參加人,於同年月27日再傳送「妳這星期在氣什麼,對我很兇很不爽我,那以後我不跟妳說話來往」,參加人方回傳「只是前一陣子你有些玩笑開得太過火,有點嚇到我」,原告即回覆表示「沒事,是我不好」等語(原處分限閱卷第155-157頁),另原告於性騷擾申訴評議會訪談時表示停車業務有部分單據會交給參加人(原處分限閱卷第69-70頁),並自承知悉參加人已有男朋友等情(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原告與參加人僅為同事關係,原告因擔任駕駛而與負責單位財產管理之參加人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故互加LINE好友以便利聯繫,而原告為OO年出生(原判決卷第29頁),行為時已有配偶並有小孩,較參加人年紀大28歲,為參加人父執輩之年紀,明知參加人已有交往之對象,確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與公務無關之「可以去約會散心」、「被人取走」、「怕太黏你」、「怕喜歡妳」、「看到妳心跳加速」、「到底有沒有男朋友」、「看起來不像有男朋友」等文字,及上身赤裸接受整骨之女子圖片、男上女下交疊之影片,不僅用字遣詞上表達對參加人之情愫、並試探原告之感情狀況,甚有女子裸體、男女性行為時無法掙脫之圖片及影片,顯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互動及同事往來間之分際,脫逸社會通念所認知人際社交禮儀範疇,參加人亦陳明主觀上有遭受監視、變態及噁心之感受,原告上開行為難認未違反參加人之意願,造成參加人感受冒犯之情境,可認已損害他人之人格尊嚴;再者,參加人於108年4月27日明確向原告表達其行為已失分際,有畏怖之感受,原告亦自承係其不對,後原告依然故態復萌,傳送如附表編號3、4之文字內容,衡情一般人處於參加人之情況下,對於原告傳送上開訊息,甚業經制止仍不予理會,確會產生不舒服或受冒犯之感受,自符合前開「合理被害人」標準,應認原告上開行為確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㈢至原告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實為其答覆參加人關於放在

冰箱之物品云云,惟參以該日之LINE對話內容,均係原告主動傳予參加人之訊息,未見與參加人間有何討論辦公室冰箱物品之話題,況「真厲害」難認與拿取冰箱內物品有何關連,自係指原告下班後約會散心,已為約會對象取走之意,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又原告稱附表編號2圖片及影片為傳送新聞連結分享趣文並無任何性意味、性歧視,其後參加人仍與原告正常互動,係參加人欲調動職務,請原告向處長關說,然遭原告所拒,方憤而提起申訴云云,惟觀以原告108年4月3日傳送赤裸上身之女子圖片並搭配「整骨未何要脫上衣」之文字、男上女下交疊影片並搭配「老婆把潤滑液換成膠水,這下小三老公就閃不掉啦」之文字,所指涉女性脫衣整骨、男女為性行為等內容,依一般正常人認知,難謂無性意味,復參加人於108年4月亦不理會原告,且於108年4月27日就原告種種行為表達「有些玩笑開得太過火」、「有點嚇到我」等語,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所稱參加人見上開內容無何不適感受且仍與原告有正常互動屬實;至原告稱參加人請託關說遭原告所拒,方憤而提起申訴云云,雖提出參加人與暱稱「育誠」者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對話紀錄雖見原告108年4月20日傳予參加人「妳的事我晚上有跟處長說一下」文字之截圖(本院卷第187頁),惟經比對參加人與駱姓同事之LINE對話內容,見同日參加人亦有將該文字截圓傳送予駱姓同事,並稱「他好煩喔」、「怎麼辧啊怎麼講卡好,又想知道他搞什麼東西了」、「首長最常跟他聊天」、「他會不會亂講我跟你啊」(原處分限閱卷第169頁),則參加人倘有請原告關說調動職務之事,豈有可能使其它同事知悉,並表示擔心原告向首長進讒言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另原告稱108年8月27日傳送附表編號3之文字係因參加人設局誘導云云,惟參以二人該日之對話內容,見參加人傳送驚訝表情之貼圖後,原告傳送「沒有啦」、「怕太黏你哈哈」之文字予參加人,參加人回傳「根本沒有黏過」,原告即傳送「我怕喜歡妳啊」,參加人回傳驚訝表情之貼圖,並詢問「你今天是不是真的喝酒」,原告即傳送「沒有,我不喝酒的」、「只有尾牙會喝紅酒」、「看到妳心跳加速」,嗣參加人傳送「不要開玩笑」等語(原處分限閱卷第150-151頁),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傳送「根本沒黏過」是因為想要跟原告撇清關係,我根本沒有黏過他,請他不要講這種話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既係先傳送「怕太黏你哈哈」之文字,復傳送「我怕喜歡妳啊」,於參加人詢問其是否飲酒時,亦回覆「看到妳心跳加速」等詞,顯係原告主動向參加人為曖昧、調情之用語,並非受參加人引誘為之。末原告稱108年9月3日傳送附表編號4之文字係因原告當日經過參加人座位時,遭參加人強拉,原告當下抛開參加人之手,並追問參加人是否有男朋友云云,惟此僅為原告單方之說詞,未有其它足資證明之證據,復觀以其與參加人該日對話之內容,僅見原告於深夜23時許不斷追問參加人是否有男朋友,參加人則不斷澄清表示其男朋友會接其上下班,未見原告有提及參加人強拉原告之事,復原告於性騷擾申訴評議會訪談時,經詢問傳送該文字之原因時,亦未提起有遭參加人強拉手部之情節(原處分限閱卷第74頁),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主張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未構成性騷擾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原告稱參加人於108年9月8日尚為原告購買便當,並邀原告共進午餐,且告知患重感冒快昏倒,要出國玩,再帶好吃的給原告等語,實與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違乙節,惟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買便當是所有進辦公室的同仁及施工的廠商都有買,不是只買原告,僅為同事間的業務往來,說出國去玩帶好吃的是因為原告有在電話問我中秋節去哪裡要不要跟他約,我才會跟他說我要出國,因為我拒絕跟他約,所以用婉拒的方式跟他說不然我帶東西給他吃,避免業務無法順利進展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復觀以其等當日LINE對話內容,參加人傳送「今天會載處長回辦公室嗎」、「好像說他今天回國」、「我今天顧冷氣工程」、「74的車位暫時被廠商停」、「大哥停73可以嗎人事主任的」、「幾點過來」等文字予原告後,方詢問原告「我想說你要不要吃便當什麼的」、「我其實買了一個你的便當」,原告則回覆「冰起來明天吃啊」,參加人再傳送「你要嗎」「哈哈在那邊」,原告覆以「好啦明天我吃」,參加人再傳送「我重感冒快昏掉」、「我9/10-15不在唷」、「出國去玩再帶好吃給你」(原判決卷第60-63頁),佐以參加人與時任主任之沙○○之LINE對話紀錄,確見原告於108年9月8日上午10時24分起迄至16時6分許,不斷回傳關於處長辦公室施工進度之照片,並表示廠商車輛係暫借原告之車位停放等語(高等庭限閱卷第14-16頁),核與參加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即參加人因負責處長辦公室之工程,施工廠商車輛暫放在處長之停車位,為避免原告載處長回辦公室停車遭佔用造成誤會,方協調原告將處長座車暫停在人事主任車位,並為順利業務之進展,參加人即為原告購買便當,並表示出國將準備原告部分之伴手禮;再者,參加人於108年4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屢向同事反映「其實我覺司機有點怪,有點煩,但又不能不理」、「講蠻噁的話」、「可是他權力很大」、「可是他真的不能得罪欸,他每天載處長」、「覺得好可悲喔迫於壓力」、「我覺得很不舒服到一個傻眼」等語(原處分限閱卷第161-173頁),益可徵參加人因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參加人礙於工作場域之和諧、同事情誼而傳遞表達善意之訊息,並因畏懼原告於職場之影響力,而未敢當面疾言厲色斥責、制止原告,甚因工作場域之限制,無法避免與原告往來,自不能僅單純以參加人與原告間形式上仍有互動往來,即率爾認定原告無性騷擾常有之拒絕或避嫌反應,遽認原告所為不構成性騷擾,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另原告稱參加人對原告所提之刑事性騷擾告訴業經不起訴處

分,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與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相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性騷擾罪僅限於所謂「肢體性騷擾」,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為必要,至於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性騷擾行為處以行政罰之規定,行為態樣不限於「肢體性騷擾」,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為必要,兩者構成要件迥異,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否對行為人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裁罰,與行為人是否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性騷擾罪分屬二事,非謂行為人未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即可逕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況且,細繹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參加人於該案僅就附表2、3所示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而檢察官均以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未為實體之審酌(原判決卷第43-47頁),是亦無足憑此為有利其之認定。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則本件原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圖片及影片予參加人,違反參加人之意願,致使原告心生畏怖,客觀上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期間參加人亦向原告表達其有畏怖之感受,原告亦自承係其之過錯,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此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非為故意,堪可認定。被告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萬元,自屬適法,核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附表編號 時間 原告傳送予參加人之LINE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108年3月29日17時9分至20時6分 「要下班了齁,可以去約會散心」、「被人取走了,真厲害」等文字。 原處分限閱卷第26頁 2 108年4月3日17時25分至22時17分、22時50分 未穿著上衣之女性接受整骨之圖片,及「整骨未(應為「為」之誤載)何要脫上衣」之文字。 男上女下交疊之影片,及「老婆反擊最狠的招數,老婆把潤滑液換成膠水,這下小三老公就閃不掉啦」之文字。 原處分限閱卷第22-23頁 3 108年8月27日19時11分至19時14分 「怕太黏你哈哈」、「我怕喜歡妳啊」、「看到妳心跳加速」等文字。 原處分限閱卷第150-151頁 4 108年9月3日22時59分至23時 「妳到底有沒有男朋友」、「看起來不像有男朋友」等文字。 原處分限閱卷第151頁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