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