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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林之晨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佳真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吳欣融

謝宜峯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60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14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0號)衛星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因認本件原告對於所適用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與該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所應適用法條,法律適用狀況相同,均有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免適用法律發生歧異,爰於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命於該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7日裁定不受理在案,有該裁定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