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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簡字第143號原 告 黃鈞瑞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014540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一般送達規定、第73條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所規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依訴願法提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自陳其即實際居住戶籍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9頁),被告前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戶籍地,惟未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等在場得代為收受,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處分已於110年11月3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雖主張其收到原處分時,被告漏附繳款單,誤以為是詐騙,是被告有缺漏文件之疏失,始造成其未即時提出訴願等語(臺北地院卷第21頁)。惟原處分已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層轉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臺北地院卷第40頁),縱使被告漏附繳款單,至多只影響原告繳納罰鍰,但不影響其提起訴願,自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送達合法性。又原告居住臺中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原告不服原處分,應於110年12月7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2年2月24日始提起訴願(本院卷第61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