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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46號原 告 巢光明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地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北市青年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後於112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