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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4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巢光明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定;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236條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收文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