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147號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保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承壽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
蘇一峯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2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51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非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8日健保北字第1118213395號函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8,136元,既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不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命補正,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更正被告及訴訟標的「請求退回已繳馬君之23,995元及徐君之4,141元」,嗣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109年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發現原告該年度支付訴外人徐承壽及馬道陵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2,458,000元及1,801,664元,比對原告該年度申報訴外人徐承壽及馬道陵最高之月投保金額分別為72,800元及30,300元,被告認原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計算及扣繳給付訴外人徐承壽及馬道陵之高額獎金補充保費,爰以111年6月6日健保北字第1118205276B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訴外人徐承壽109年高額獎金補充保險費21,919元及訴外人馬道陵109年高額獎金補充保險費23,995元。然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檢具訴外人徐承壽及馬道陵109年度薪資明細表予被告申復並申請更正,主張訴外人馬道陵為原告公司監察人,每月支領1萬元及年終領取130萬元為車馬費,不應納入高額獎金計算。經被告以111年9月8日健保北字第1118213395號函(下稱原處分)審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後,重新核算訴外人徐承壽及馬道陵之109年高額獎金補充保險費應分別為4,141元及23,995元(共計28,136元),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21日繳納完畢。然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2年1月18日衛部爭字第1113403705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衛福部以112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5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於112年7月20日起訴時主張: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俱為雇主,而有限公司或自營商僅董事長1人為雇主,再依經濟部110年1月18日經商字第1090011668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保納簡行一字第11270389410號函覆可證明訴外人馬道陵非勞工,而係認定為雇主,因69年間尚無健保,訴外人馬道陵之每月1萬元車馬費及當年監察酬勞130萬元,雖然以車馬費稱呼,但實際上有以薪資類申報,並無逃漏國家稅源。另關於所言「金額鉅大悖離市場行情甚遠」,如以員工身份來稱訴外人馬道陵較為貼切,但在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領取上千萬元的不在少數,此應屬於國稅局之範圍,故再度可知訴外人馬道陵是雇主而非員工,非屬獎勵性質,並非高額獎金,原告應以身份認定補充保費而不是收取了61類之補充保費,而再以勞工收入之4倍以上再度重複收取補充保費(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7至19頁)。
(二)於本院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訴外人徐承壽與馬道陵均非原告公司員工,訴外人徐承壽為董事、訴外人馬道陵為監察人,原告從96年一開始就有按月給付訴外人馬道陵3萬元,屬車馬費,但因為國稅局規定所以才會列入薪資,每月給付給訴外人馬道陵的是實際車資給付,至於年底給付的則是董監酬勞,因為國稅局規定所以才會列入薪資(本院卷第142頁)。
(三)於112年11月17日補充訴狀主張:訴外人徐承壽與馬道陵均投保一般保險費,但渠二人均非為受僱者,且董監酬勞非屬獎金,依據104年公司法第235條修正規定,董監酬勞不得以盈餘分配支付,故以薪資科目列支,非屬受僱者員工工資之定義(本院卷第147頁)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略以,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獎金,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應納入薪資所得項目,且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具獎勵性質之各項給予,如年終獎金、節金、紅利等。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l0條及第46條之規定略以,本法第l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並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前開規定,被保險人所受領之薪資是否應納入投保金額,亦或屬不具獎勵性質之補助不予核計補充保險費,應依其內容性質認定,而非以發放項目之名義為據。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規定扣費義務人未依第31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另有關高額獎金補充保險費計算式投保金額之18個月,係就查得l0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扣除18倍投保金額(計算式:12個月投保金額+4個月未列入投保金額獎金+2個月補助或實物給付薪資)部分,從寬認定計算高額獎金補充保險費之費基。
(二)本案原告l11年8月25日辦理申復更正,聲明主張訴外人馬道陵每月支領l萬元及年終l30萬元為監察人之車馬費不應納入獎金計算,惟未附佐證文件,另加發之車馬費達百萬以上,金額鉅大、悖離市場行情甚遠,顯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所釋「車馬費應為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不符;原告復於ll1年l1月l0日申請爭議審議,主張訴外人馬道陵係監察人、為雇主,則其所支領之薪資所得非屬工資不須繳交補充保險費,查與本法施行細則第l0條規定所稱之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不符,且本法第31條關於高額獎金補充保險費,並未排除雇主之適用。另查原告於96年11月20日申報訴外人馬道陵以員工身分投保並按月給付薪資,今卻稱其為雇主非受僱員工,原告主張實屬對於法令之誤解。
(三)至原告陳述已繳納一般保險費、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重複收取不合理云云,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34條等規定(略)計收,相關法令並無繳納該等保險費,即可抵免本案訴訟標的之規定(即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之高額獎金補充保險費),且一般保險費分自付額及單位負擔、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為投保單位負擔繳納義務、高額獎金補充保險費為保險對象自行負擔繳納義務,除保險費核計依據不同,繳納對象亦均不同,原告將以上保險費之計收混為一談,主張重複繳納,係對法令之誤解,實不足採。
(四)另本案訴外人馬道陵按月領取l萬元及加發l30萬元監察人之薪資,原告於1l1年8月25日辦理申復更正時,謹聲明係主張均為車馬費,未提供佐證文件,故暫不予申復。而原告112年7月19日行政訴訟狀第1頁又改稱訴外人馬道陵每月領取1萬元車馬費及130萬元為監察酬勞,實際以薪資申報,倘公司員工擔任董監事,公司所發放的董監事酬勞(屬於公司盈餘分派),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應納入薪資所得項目,惟該筆酬勞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爰應列入是類員工全年之獎金計算,如累計獎金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之部分,應依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1、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百分之二計算;自第2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1、獎金: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應納入薪資所得項目,且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具獎勵性質之各項給予,如年終獎金、節金、紅利等。」第4條第1項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4、第1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二)查,被告係依109年財稅薪資所得資料,查核原告於該年度支付訴外人徐承壽及馬道陵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2,458,000元及1,801,664元,比對原告該年度申報訴外人徐承壽及馬道陵最高之月投保金額為72,800元及30,300元,並依原告所附資料核算,應繳納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補充保險費為28,136元(含訴外人徐承壽補充保險費4,141元及訴外人馬道陵補充保險費23,995元)等情,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個人戶籍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全民健康保險111年度查核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計費明細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領取上千萬元者不在少數,可知訴外人馬道陵係雇主而非員工,每月支領1萬元及年終領取130萬元非屬獎勵性質亦非高額獎金云云。
惟查,依卷附資料所示,訴外人馬道陵於109年度投保金額為每月30,300元,惟其於109年度自原告取得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801,664元,被告認訴外人馬道陵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乃就查得其於10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扣除18倍投保金額(計算式:12個月投保金額+4個月未列入投保金額獎金+2個月補助或實物給付薪資)部分,按規定費率1.91%,核算應繳納之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補充保險費為23,995元〔計算式:(1,801,664元-30,300元xl8)xl.91%=23,995元〕,尚屬有據。
(四)又按董事之車馬費,係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9號、71年台上字第4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監察人之車馬費,亦與監察人之報酬有別。該等金額是否納入投保金額而計算保險費,應依其內容性質認定,而非以發放項目之名義為據。原告主張訴外人馬道陵所領取之前開費用為車馬費,惟迄今未提供任何原告公司就擔任相關職務或身分之人就車馬費領取之依據、公司章程或規則、會議決議或簽到退紀錄、計算交通費用單據或會計憑證等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原告主張,遽認其所述真實。另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關於高額獎金補充保險費,未排除雇主之適用,原告僅稱訴外人馬道陵為雇主而非員工,則依前開規定,前開金額已認係高額獎金而列入全年之獎金計算,因累計獎金逾當月投保金額之4倍,故仍應依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自無足採,且被告亦無需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補充保險費,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