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字第149號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劉亞欣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3日營署財字第112104717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既未逾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起,承租○○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11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經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先以電話通知核定,並開始撥付補助金每月7千元,復於112年2月9日以營署財字第1111236841號核定函(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原告為上開租金補貼專案核定戶。然被告審查原告所提申請資料後,發現系爭房屋之住家用稅率課徵之面積為0,故以原告之租賃建物非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不符為由,於112年3月13日以系爭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命原告返還已撥付之租金補貼4萬2千元。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關於租賃建物須有全部或部分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定,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上開租金補貼專案之目的係為減輕弱勢家庭之租屋負擔,與租賃房屋稅率並無關聯,況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之稅率項目並非承租人所能干預。且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3款,在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得切結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實質認定租賃建物供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但在有房屋稅籍之租賃建物(即原告所承租之房屋),被告卻係以房屋稅課徵稅率為認定租賃建物是否作為住宅使用之標準,而非實質認定,致使原告實際上有租屋居住事實,卻遭被告認定未符租金補貼專案。
㈡被告以原核定處分核定原告租金補貼之資格並按月發放補貼金,創造原告信賴之基礎。又原告將每月租金補貼7千元全額用於支付房租,而有信賴表現。且被告依其職權查核相關資料,原告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況租賃建物繳交房屋稅係屋主之義務,原告並不知悉該房屋稅率為何,自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故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原告為中低收入戶,本須社會救助以補貼、支應其生活開銷,被告撤銷原核定處分,顯陷原告於更不利之處境,相較於被告欲補助50萬戶、編列300億經費之租金補貼計畫,原告所受補貼顯係九牛一毛,故原告對租金補貼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租金補貼除幫助弱勢外,另有鼓勵婚育、促成租屋市場改革
、改善租屋黑市等公共目的存在,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係為確保民眾承租作為住家使用之房屋,並排除以非住家使用房屋、或虛擬不存在之房屋申請租金補貼,故以房屋稅稅籍登記、建物登記用途作為審核基準,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㈡原告承租房屋在前,並於給付租金10個半月後始獲得租金補
貼,原告於獲得租金補貼前後均需給付租金,客觀上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將租金補貼用於給付租金,難謂原告有信賴表現。又其事後遭追繳補貼所受之經濟上不利益,顯然未大於在福利資源有限性下,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之公共利益,故系爭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以申請人承租之房屋「具房
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作為租金補貼申請要件,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㈡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以系爭處分撤銷原核定處
分追討溢領款項有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查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租金補貼申請資料、110年度北院公字第0180000700號公證書、住宅租賃契約、原核定處分、系爭處分、內政部112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20022955號函訴願決定書、原告111年7月29日租金補貼申請書、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租金補貼受領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至21頁、第28至34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系爭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則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準此,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系爭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此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情事為前提。
2.系爭作業規定(112年2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宅字第1121033367號令修正之版本):
⑴查系爭作業規定固於112年3月13日系爭處分作成後,於同年6
月20日為全文修正並發布(112年6月20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宅字第1121145927號令),然按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係基於事後審查之地位,判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於作成時即屬違法,使其溯及既往地失效,故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處分作成時,即112年6月20日修正前之系爭作業規定作為審查依據。原告書狀援引112年6月20日修正後之系爭作業規定內容作為其主張,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五、申請本專案計畫
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第13點第1款規定:「十三、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或試算,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主辦機關審查新戶申請或辦理舊戶試算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依以下規定辦理:(一)新戶:應予以駁回申請。」。而該作業規定係被告為執行行政院以111年5月24日院臺建字第1110015879號函核定之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依其權責審酌整體財力負擔、社會經濟狀況等面向,就適用之對象、範圍、方法而訂定,核屬對特定群體之政策性給付行政措施,得採低密度法律保留。是系爭作業規定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告自得以之作為系爭處分之作成依據。㈢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按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活動(包含訂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時,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之事項與其所採取的措施或決定相互結合。而在判斷是否具有事理上關聯時,通常須考量法律對系爭措施所設定的要件或規範旨趣,若行政機關所聯結的事項與系爭法規意旨相同或類似者,即具合理的關聯。準此,被告為推行住宅租金補貼之社會福利給付行政,就補貼等措施之對象、要件、範圍享有形成自由,而其目的與手段間仍應具備合理關聯性,方符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要求。
2.查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以「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房屋,作為承租人申請租金補貼之要件,係為避免商業店面、廠房、車庫或其他非供住宅使用之承租人,或以虛擬不存在之房屋申請此補助,以確保上開租金補貼專案之補貼資源,得確實減輕年輕人、新婚、育兒及弱勢家庭等特定族群之生活租屋負擔。因此,以房屋稅籍、特定稅率種類之房屋作為篩選申請資格之要件,當有助於上開目的達成,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至原告主張112年6月30日修正後之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以切結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實質認定租賃建物供作居住使用之事實,故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未採實質認定,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然查,修正後之系爭作業規定並非本院審查系爭處分合法與否之依據,前已敘明。況無房屋稅籍之建物因無稅籍,本即須以稅務資料以外之其他手段進行核實,自難以此類比有房屋稅籍之房屋不採該手段即屬違法。再者,行政機關就具有稅籍房屋未採取最耗費行政效能之實際核實手段,實屬資源有限性與行政效率及正確性間之權衡,以房屋稅籍、特定稅率種類之房屋作為篩選申請資格之要件,尚在機關合理裁量權範圍,難謂其恣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1.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與內涵,必須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礎),以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嗣後該信賴基礎經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撤銷,或廢止、變更而不復存在,使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時,人民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人民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時,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住家用稅率課徵之面積為0,不符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申請要件乙節,前已認定。惟被告未察,仍予以核定,該原核定處分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賦予原告信賴之基礎,其必須在原告無信賴表現或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情事時,撤銷此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方屬適法。
2.原告並無信賴表現之外觀:⑴按信賴表現係為信賴保護原則要件之一,於提供金錢給付之
情形,信賴表現指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受益人若僅係消極受領給付而無指出有何耗用或積極財產處置行為者,難認有信賴表現行為,而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每月支出1萬8
千元之租金。而後於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於111年7月29日申請本件租金補貼,並於同年10月開始受領每月7千元之租金補貼等情,前已認定。足證原告在申請並獲得租金補貼前,已承租系爭房屋及持續支付每月租金,原告並非在知悉其具有租金補貼之資格後,方計畫承租系爭房屋,並進而將租金補貼耗用於後續之房租繳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溢領之租金補貼,非當然屬其基於對被告原核定處分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受之損失。換言之,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所溢領之租金補貼,係其在信賴基礎下所為調整、安排整體財產運用之具體表現,且系爭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將導致其既得的財產利益或已投入的勞力、費用及衍生的期待利益減損。從而,原告主張其具信賴表現,難認有據。
3.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觀諸租金補貼申請書記載:「本人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已詳閱並願遵守下列事項:…二、本人已詳閱『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七、本人如違反『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而原告於111年7月29日親自以線上切結,表示已詳閱並願遵守該申請書所列事項而提出申請乙情,此有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願卷第50頁、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就系爭房屋須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有關房屋稅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要求,負遵守之注意義務。復自原告以公證方式承租房屋、以網路申請本件租金補貼等行為觀之,其應係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理解系爭作業規定之內容。又原告縱非房屋所有人,其既已承租系爭房屋一段時日,自得透過詢問出租人掌握系爭房屋有關稅籍、稅率種類之資訊,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僅以其非房屋所有人為由,全然未就系爭房屋是否符合申請資格進行了解,即表示願遵守上開規定而切結提出申請,堪認其就不知悉被告所為原核定處分將違法一事,主觀上具重大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其並非房屋所有人,無從知悉房屋稅籍等資訊云云,洵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並無信賴表現,且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本院亦不須再就原告之信賴利益是否大於公益進行審究,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並無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且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以系爭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